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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110网律师
职务行为的认定
一、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李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公司(高某所在公司)
被告高某是另一被告某公司的生产厂长,20074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公司因搭建水泥板的问题与相邻一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公司的高某等人通过梯子爬到该相邻公司办公室平台上,高某等用携带的铁锤砸平台上的砖墙,遭到该公司的职工李某阻拦,双方继而在平台上发生叉打。后被告高某在平台外侧边缘与李某叉打时用手推打李某,致李某后退时从3米多高的平台跌落受伤。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高某与其所在公司要求赔偿。
二、  争议焦点:
被告高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这里存在一个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确定问题。
三、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高某因其故意伤害原告李某给其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虽指示被告高某去相邻公司平台上砸围墙,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曾指示高某可以对对方公司阻拦的人的身体健康权进行侵害。虽然被告公司在与相邻公司发生纠纷中,指派其工作人员高某擅自去砸在争议的围墙,其行为本身虽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造成原告方身体伤害,并不是被告所在公司指示的内容或期望得到的结果,而且本起事件本身并不是砸墙过程中直接发生的致人损害,而是在双方叉打中致原告受伤,二行为仅在起因上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所在公司作为对自已雇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失公允。同时,法院认为,虽被告所在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按民法公平原则的理念及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量,被告所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697元;被告所在公司在434348.50元的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否承担雇佣人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高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该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其所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高某的加害行为虽已超出公司的指示范围与职务的范围,但与履行职务有关联,且从动因上看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被告应当对其受雇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平衡各方当事人(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以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实践中雇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的形态比较复杂,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试着根据法律规定、民法的理论学说,结合案例,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
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职务行为的实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职务行为。对于雇佣人就受雇人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般要求受雇人所为侵权行为系属于从事其职务范围内事务之行为,即职务行为,而对职务行为的判断也就成为判断雇佣人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一环。
区分个人侵权行为与职务侵权行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务侵权行为的成立,从而才能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受雇人职务行为判断的几种标准
构成职务行为的标准如何?
(一)、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解释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基于“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作为雇主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也适用于这一范围标准。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学理层面上,关于如何确定执行职务行为的观点,一般作以下区分:
1、职务行为主观说
从雇佣人和受雇人两方面来确定,即一方面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其指示受雇人应当处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没有雇佣人指示或者超出其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是职务行为。
2、职务行为客观说
该说认为,受雇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固然应依雇佣人指示其办理的事务来判断,但若其行为具有执行职务的外观形式的,也属于职务行为。此种学说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二、确定职务范围可以考虑的其他因素
  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非职务的时间、地点则必须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糸。其次,受雇人如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该受雇人的行为如是为了雇佣人利益的而进行的,也可以确定为职务行为。这种为雇主谋利益的行为不以有无实际获取利益为必要。再次,行为的表征与职务是否有相当联糸的认定是以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既能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又要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两者之间需获得合理的平衡。
本案中,由于被告高某的行为非系执行被告公司指派任务的职务行为,在高某去相邻公司砸墙与对方人员原告李某发生冲突,争打、继而相互间发生混战,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的自然延续。虽然,被告高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李某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其行为本身超出了职务的范围和其所在公司的指示范围,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这一行为是被告公司的指使,从客观上判断,被告高某的行为与执行职务与指示行为没有相当的关联性,属非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高某的行为属超出职务范围与指示范围的个人侵权行为。法院也是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但值得肯定的是,本案法官为了实现被害人、侵权行为人(受雇人)与雇主之间的责任合理分担,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判决虽未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雇主也不用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的替代责任,但按民法公平原则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要求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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