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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合同公司

发布日期:2012-11-1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57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好走花园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郑州分行、中国某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海口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虽然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郑州分行未要求经销公司提供规定的资料,未尽审查义务,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基础贸易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本案质押开始前国债账户的状态为:账户内国债已经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而尚未购回,且账户内没有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作为质权人的郑州分行,应当核实质押国债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可支配性,以确保质押物对职权实现的担保,减少自身开除票据的风险。郑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质押物处于回购状态,质押物的价值可能出现极大波动,质押方式存在巨大风险,但是仍然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且未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其应当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三、郑州分行独家享有的仅仅是提款权等三项权利,海口某公司仍然有权进行上述三项之外的国债交易活动。续回购操作不是质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无论营业部允许海口某公司进行续回操作是否违反承诺鉴证,都没有因此造成资金损失。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和资金余额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在质押开始前账户内国债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账户实际控制人郑州分行与海口某公司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购回到期的国债,也没有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清算,此项交易与营业部无关。因此,营业部允许海口某公司进行续回购操作的行为与质押账户内国债被强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四、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某数额,则营业部应当停止其交易行为,亦即营业部此项义务应理解为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
五、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营业部未实施该违法行为,并无过错。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本案各方均无任何可以导致国债账户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降低和减损的交易行为发生,因此,营业部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45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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