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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2-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侵权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法上的一类特殊侵权类型,在立法上有较长的历史沿革,但有关动物致害的现实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笔者尝试从基础理论出发,对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理和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进而,结合具体适用该责任类型中的三个疑难问题,即主体界定,因果关系和损害认定做出简单阐述。
【关键词】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基础理论;归责原理;构成要件;适用的疑难问题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序论:饲养动物致害立法的嬗变

在我国法制史上,有关饲养动物致害的立法有较长的历史沿革。早在秦代就规定了饲养动物致害,《法律答问》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惊逃),食人稼,问当论不当论?不当论,偿稼”[1]。唐代立法,以犬类伤人为主要情形规定了饲养动物致害,《唐律疏义》第206条规定,“犬性噬啮,或自杀伤他人畜产。犬主偿其减价,以犬能噬啮,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价。余畜,除犬之外,皆是”;“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踢伤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可见,在唐代已经有了较成熟的立法。唐代以后,各代基本承袭了唐律的规定。

国外饲养动物致害也有较长的立法史。《苏美尔法典》规定,“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汉穆拉比法典》第251条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有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之,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自由民之子而致死,则彼应赔偿银二分之一名那”。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牲畜致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由于罗马法上对民事侵权与刑事责任的间隙区分较小,据罗马法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投役饲养动物致害是刑事犯罪,是准私犯。《法国民法典》第1385 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2]。

我国从《民法通则》第127条到《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害。饲养动物致害是侵权法上的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实际生活中也较为常见,但在实践中对于本文的旨趣就在于从饲养动物致害的一般法理出发,浅谈该侵权类型适用的疑难问题。

二、立论: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

(一)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理

饲养动物致害,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3]。笔者认为,对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适用的首要法理问题是解决归责的正当性。

侵权法上,“可归责性是法律借以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根据或曰考虑要素,是侵权法价值判断的核心,其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程度决定了整个侵权法的立法结构和生命力”,“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4]。笔者认为,动物致害的可归责性来源于民事法律主体制度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笔者通过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学说考察,认为无论是传统的以人为主体,还是当下修正的动物也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观点,动物的占有者都有归责的正当性。如黑格尔所说,法的基本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为人[5],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构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限于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人[6],具体到民法领域,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民法是“以人为本的民法”[7]。当然,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动物也应是法律关系的主体[8],并从生物学,伦理学和法学角度对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学说进行修正,提出动物与人有生物上的连续性,动物也有文化性和社会性,坚持认为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9]。在传统民法中,动物不可能是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自然的动物也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的;在修正的法律关系主体理论中,动物也难以承当民事侵权责任,作为可以归责的动物占有者应当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

虽然民法上有句法谚:“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他人的损害不是由于饲养动物者的直接行为导致的,如果动物饲养者不予以承担由于其所饲养的动物所导致的损害的责任,则受害人的损害则会陷入无法分担的境地。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无论是经济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饲养动物均从所饲养的动物获得了利益。由于“利益所归之处即为责任的归属之处”,所以饲养动物者理所应当为其饲养的动物的行为的责任负责。

(二)动物饲养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比较法上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令”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规定了知晓的责任,家畜的不法侵害和关于狗的责任[10]。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民法中,规定的要件主要有三个,由于动物,是动物施加的损害和无免责事由[1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2个维向认识构成要件。

其一是法定要件。所谓法定要件,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所必须具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从《侵权行为法》第七十八条中可以看出动物饲养者责任构成大体有三个。第一,主体要件。当事人必须要是动物饲养者或者动物管理者。有关侵权主体,比较法上,各国多使用的是动物占有者,我国有关饲养动物致害的法定主体,具体内涵是实际运用的一个难点,笔者在下文再展开讨论。第二,客观要件。须是其所饲养的或者管理的动物所带来的损害。第三,因果要件。受害人的损失需要和动物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是主观要件,即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二元归责原则。对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归责的正当性在前述的部分笔者已经有了一定的介绍,就不再赘述,在此仅就归责原则加以说明。美国学者近年来对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批评,引起了我们对道德伦的重新关注。美国学者从救济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对责任的道德关注可以从可责性的条件(纯粹道德的核心)转化为法律责任的条件,并从赔偿正义,恢复正义和矫正正义进行论证[12]。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对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较大的凶猛野兽或者猛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饲养的动物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3]。在民法通则中第127条对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4]。笔者认为,《侵权的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单一的一元归责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一般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15];第二,在动物园的管理者或者饲养者使用过错推定制度,即管理者或者饲养者证明了没有过错即可免责[16]。

三、本论:动物饲养者责任疑难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界定

在此,笔者先对外国法上的责任主体做一简单介绍。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法对责任主体都界定为动物占有者,其外延较大,但通过相应的司法判例有集中的内涵。相比而言,笔者认为,英美法上的责任主体最具有实践价值,是最容易把握的。英国的1971年“动物法令”确立的责任主体是“动物的看管人”,具体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7]。其一,他享有该动物或将该动物占有;其二,16岁以下的家庭成员享有动物或将它占有,家长是看管人;其三,如果一个人将动物掌握在自己手中唯一目的是防止它导致损害,或归还给他的所有人,那么他就不是动物的看管人。

相比于外国法,有关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使用的概念是动物饲养者和动物管理者,在比较法上,确实有其独创性。笔者认为相关的概念并没有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清晰界定,在实际的运用中难免存在问题,在此就两个概念尝试做一界定。

1.动物饲养者的界定

动物饲养者,即动物的饲养和照料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动物饲养者并不是动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这里可以说明的饲养者是给动物吃食物,满足动物基本生活所需,足以使其使活下去的人。具体的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两方面的疑难。

其一,数人饲养同一动物的问题。由于动物饲养者不具有排他性,那么动物饲养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人同时饲养同一个动物。比如公园里面的小猫小狗是靠很多有爱心人士喂养的。在多数人同时饲养同一动物时候,如果该动物损害对其他第三者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是客观性共同侵权行为,其原则应由客观性共同侵权原则来认定,这里无需赘述。

其二,动物饲养者的认定范围的问题。动物饲养者,不是在动物从出生所有的喂养它的人,试想在很久以前喂养动物的人却要对很久以后动物所带来的责任负责是不合理的。所以这里的动物饲养者应该是在动物造成伤害时,对动物存在饲养状态的人。

2.动物管理者的界定

在《侵权行为法》第78条规定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这里说明管理人是不同于动物饲养者的。在民法上并没有对动物管理者有定义,责任主体的确定较为困难,在此,笔者仅就三个个问题稍加阐释。

其一,从不同角度理解管理有不同的意义。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管理作为动词,有三种含义[18]:(1)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2)保管和料理;(3)照管并约束。显然,在这里应该采用第三种含义,即动物管理者是对动物照管并对其约束的人。从管理学进行界定,管理的内涵一般包括四个方面:(1)管理是为了实现组织未来目标的活动;(2)管理的工作本质是协调;(3)管理工作存在于组织中;(4)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对人进行管理。可见,对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的理解,难以套用管理学的概念。受到我国台湾和日本对责任主体称谓的启示,笔者认为如果非得给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找一个法律的归宿,可以将管理与占有相关联。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管领之力为事实之支配,但物之事实上支配,民法未为定义,存在争议[19]。有学者指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对无由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应依社会观念及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20]。

其二,管理人不一定是单人,也可是数人同时管理。如果由数个人同时对动物进行管理,因动物致害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分担,可以依据数人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最终分担规则并不明确[21],基于我国立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共同关联性)采用的是主观说,但对责任的分担又绝不能完全排除过错,笔者认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联性,应当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主观过错与原因力的作用,并以原因力的作用为主要判断标准,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其实,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值得继续研究,由于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笔者在此就不再展开。

其三,管理人员的合法性的问题值得说明。对于管理人是否必须是合法的管理人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里和前面的饲养者一样只是一个事实认定不需要法律上的认定,只要是在动物造成损失之时存有对动物管理的状态即可。

(二)损害与动物行为之间的因果限度

动物所造成的因果限度应该限定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内。因果关系存在各种学说,条件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概然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等,各家学者各执一词,讼争不休。由于文章的限制,笔者不再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评判,仅就自己的认识略作说明。

笔者对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是基于“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22]的科学论断,认为可以借鉴某些刑法学者提出的因果关系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23]。虽然罗马法彦有所谓“原因的原因也是结果的原因(causa causae est causa causati)”,但也必须是法律上的原因(近因)即“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日本学者提出的危险关联学说值得借鉴,其认为界定标准包括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结果是偶然性场合,则没有危险性关联,这种偶然包括以下情况:第一,在第一次和后续损害之间有自然现象的介入或社会现象的介入;第二,无关第三者的介入;第三,其他偶然的场合[24]。在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大体可以采用上述的学说。

(三)损害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现代社会中的动物致害已经不再是过去基本以犬类咬伤为主的简单类型,由于当下人们对宠物的喜爱,可作为宠物的动物范围扩大(如狗,猫,猪,鸟类,乌龟等等),动物疫病的增多,人与宠物接触的密切,社会爱心人士对流浪动物的收养喂食等——总之,随着动物与我们生活有更多的联系,有关饲养动物致害的损害认定更显复杂。在此,笔者仅选其中几个较为简单的问题加以说明。

其一,有关动物所携带的病菌所造成的损害的认定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并没有详细指明损害的具体情形,一般对损害的理解都局限在动物咬伤,抓伤等造成的“红伤”,但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因动物疫病造成的“白伤”,由此会产生更为复杂的认定问题。先且不论由受害人的举证的困难性[25],动物自身所携带的病菌造成的损害看似与其他标准动物的造成的损害有显著地区别。动物所携带的病菌造成损害具有不作为性(对于动物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动物所带来的损害是否是在事实性因果范围。这种超出了一个理性人所能预料的范围,比如理性的动物饲养者该意识到该动物可能给他人带来抓伤、破坏之类损害,但不会意料到是由于所携带的病菌引起的。所以由于动物带来的病菌损害超出了事实性因果范围,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种病菌不是如毒蛇、狂犬病毒之内广大多数人都了解范围内的。对于“白伤”的赔偿笔者并不认为全部都应排除,如果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明知动物的疫病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动物的行为,就不在上述的范围之内。

其二,有关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逃跑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责任。相比于国外有一般都设置一定的时限,笔者认为这条文具有一定的欠缺。对于逃跑动物所带的损害由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负责,应该在一时性场合之内即有一定的期间限度之内,而不应该一概而论之。如果一个动物在被遗弃,或者逃跑之后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之后,该动物才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诉讼当且有时效限制,而这种甚至没有期间的是极其不合理的。试想对于自己所饲养的,或者管理的动物逃跑掉之后再没找回来之前,如果一直没找回则一生你将会一直处于担惊受怕的及其不稳定的焦虑中。这对饲养人、管理人是种内心的长时间的折磨。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动物遗失时间达到一定时间(具体的时限可以由以后的司法解释做出)造成的损害,不再追究动物饲养者者的责任。相应的,对于遗弃和逃逸时间达到可以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免责的情形中,如何保障受害者的权利是一个更能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初步想法是,既然不能由饲养者和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的损害应得到填补,对于二者的矛盾,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社会基金解决——基金的出资者或许应该是饲养者和管理者,主要是遗弃和逃逸的动物的饲养者和管理者。

其三,有关动物行为与第三人行为结合侵权的问题。《侵权则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条文只是给第三人规定了损害承担责任:第一,如果被侵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第三人不能向饲养人提出追偿甚至分担责任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侵权人向饲养者或者管理者提出赔偿,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却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追偿的权利,实际上也将责任转移到了第三人。比如在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饲养者或者管理人故意而第三人仅有轻微过错等情况下,还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

其四,有关指示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大体类似于刑法中的间接正犯的内涵,把动物作为加害人使用一种工具更具有合理性。这时候动物的行为不是独立的动作行为,因此不能称为动物施加的损害。这时候使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更为合理方便。




【作者简介】
董磊,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丁家来,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2]参见《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法制出版社1986年版。
[3]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2005年10月第1版,第333页。
[4]邱聪智:《庞德民事责任理论之评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
[5]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7节。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120页。
[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8]有关传统法学理论的动物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历来存在争议,本文的旨趣不在于这一抽象的问题,笔者仅就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问题作一简单说明。
[9]参见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243页。
[10]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6页。
[11]参见曾兴隆:《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289页。
[12]参见[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1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261页。
[14]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
[1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可以看出,成立侵权责任并不需要主观过错。
[16]根据《侵权责任法》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7]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05页。
[1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第531—533页。
[20]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1]有关文章可以参见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2]参见毛泽东:《矛盾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1页。
[23]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二卷):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352页。
[24]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参见[日]石田穰:《损害赔偿法的再构成》,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39页;参见[日]前田达明:《民法Ⅵ2侵权行为法》,青林书院新社1980年版,第57页。
[25]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举证是极其困难的,比如甲的猫将病菌带到乙的家里面,然后乙患病了。这里乙需要举证乙的病是由病菌,而且要举证这些病菌是由甲的猫所携带来的,这无疑对一个常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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