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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2-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摘要】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更为简洁、高效的刑事审判程序。但其在案件审理中存在若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监督,以解决目前简易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监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相对于普通刑事程序更为简洁、高效的刑事审判程序。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简易程序的各项规定就是在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的权衡、整合中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从确立至今,简易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刑事犯罪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因为简易程序在设置上的“简单”,以及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司法实践现状,很多学者对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程序合法性等问题提出批评和质疑。[1]这些批评意见直指我国关于简易程序设置的相关立法规定,提出的解决方案也多是涉及程序变革和制度构建层面,然而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变革并不现实。笔者以司法工作者的视角,探索检察机关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各项监督途径,以期实现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公诉人一般不出席简易程序庭审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在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2]。针对这一现象,有些学者认为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公诉人不出席法庭,法官既承担了审判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职能,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审不分”。“公诉人出庭”成为目前针对刑事简易程序批判意见中最为集中的问题,呼吁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的意见也越来越多。[3]笔者承认,在公诉人不出席法庭的情形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适用独任制审判,不仅因为欠缺指控方而导致控辩的失衡,而且对于庭审程序的诉讼监督也的确较为薄弱,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诉人一律出席简易程序庭审”显然过于单一和理想化。

(二)因被告人反复“翻供”等因素导致的程序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可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这种程序变更必然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因为被告人“时供时翻”导致程序变更的案件数量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检察院)公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的专题座谈会上,同志们反映:被告人“认事不认罪”、“认罪不认事”、对起诉书法律术语不理解等原因,导致案件在进人审判阶段后“翻供”。被告人“翻供”改为普通程序出庭的案件中也有一部分出现被告人在法庭上重新认罪的情况,但一般还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另外,人民法院由于审理期限紧张而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更是与法律设置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相悖,应当强化监督予以杜绝。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的简易程序的程序变更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告人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强化对法院程序变更决定的监督。

(三)对法院判决及裁定的法律监督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法院判决实体层面的监督和对判决程序层面的监督。实体层面主要体现为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对法院判决程序层面的监督,因为庭审中检察人员并未出席法庭,目前存在一定的欠缺,仅从法院判决中有关程序的记载事项进行监督和审查,例如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庭审时未成年的被告人是否委托或者指定辩护人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起诉书送达、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不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本身程序已经大大简化,需要进行监督的恰恰是关系被告人最基本诉讼权利的事项。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探索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学者提出了众多的解决方案。综合这些观点,从长远来看,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大势所趋。我国简易刑事程序的体系建构,必然意味着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设置更为细致和系统的标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完善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之前,强化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监督,无疑是目前最为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实证分析数字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在目前我国刑事审判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监督工作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2009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细则(试行)》(后简称《细则》)中明确提出应当逐步推行七类监督途径。其中,对“立案监督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此外,该《细则》还规定了“审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督促人民法院及时送达裁判”、“审查审理期限是否合法”、“调阅开庭笔录”、“集中审查判决”、“书面提出量刑建议”等多种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监督途径。[5]这些监督途径无疑成为检察机关强化简易程序诉讼监督工作的有益尝试。

(一)特殊案件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

1.公诉人一律出席简易程序庭审不具可行性

简易程序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产物,可以说就是以效率立身的。[6]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诉人“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正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实证角度分析,2006年至2008年西城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直高达50%以上。为兼顾刑事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公诉部门的各项司法资源已经超负荷运转。如果要求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均派员出席法庭,将增加大量的出庭案件,就现有的司法资源来说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2.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的案件种类

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需要由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009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细则》第37条第4项进一步细化了五种案件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讨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问题,首先要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迅速简约”原则要求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都应当迅速进行,并且简化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和第4条对未成年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诉讼进程相对较短,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快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2006年至2008年三年中,西城检察院之所以仅有两起公诉人出庭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简易程序庭审,是因为人民法院自2007年始基于法庭教育效果的考虑,要求我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尽可能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今后,西城检察院将积极与人民法院协商,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利于营造轻松、和缓的法庭氛围的,仍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西城检察院会派员出席法庭,履行指控犯罪、教育感化、法律宣传等功能。

(2)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对西城检察院2006至2008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统计分析,三年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共计6件,其中还有一件因与法院认知不一致而抗诉。可见,因为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派员出席法庭能够更好地履行控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

(3)共同犯罪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者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一定程度上的复杂性,派员出席法庭能更好地指控犯罪和进行诉讼监督。将“有辩护人的案件”纳人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中的法庭支持公诉的范围,是考虑到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抗辩性较之无辩护人的案件更强。但因为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在简易程序法庭中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而并非全部需要出庭,所以笔者认为,就“辩护人出庭的案件”要求公诉人出庭更为恰当。“被害人或者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阶段程序都更为复杂。随着我国证人出庭情况日益增加,该类案件的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由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监督诉讼程序进行的确具有合理性。

(二)检察机关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监督

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3条、第4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了规定,采纳了此前众多学者提出的建议。[7]在此基础上,学者提出了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更为主动的“程序选择权”。[8]的确,完善程序选择权,会从根本上避免被告人通过“认罪”抑或“翻供”来被动地实现程序选择,不仅仅对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而且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目前,针对实践中被告人因“翻供”问题导致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一问题,西城检察院的做法是:对于拟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告知其所谓“简易程序”的含义,并回答其关于相关程序事项的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案件,涉及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的,承办人也会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与其进行意见沟通。

此外,对于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在发出的《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函》中明确记载系何种事由不宜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此程序变更事由的监督,杜绝法院因为审限问题随意进行程序变更的现象。

(三)“法院判决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量刑建议制度

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正式实施。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为更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西城检察院目前正初步建立“法院判决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的建立和今后的不断录入,除了为量刑建议提供参考之外,也实现了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类案判决的集中审查工作。

在量刑建议制度的试行过程中,西城检察院公诉部门积极探索针对不同刑事诉讼程序的量刑建议方式。就简易程序而言,无论是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量刑建议,还是出具单独的《量刑建议书》,公诉机关的这种“建议”在对法院自由裁量权形成制约的同时,也为其后对法院判决结果的监督提供了基础。根据西城检察院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或者建议适用缓刑)如果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差距,将逐级讨论汇报是否需要提起抗诉。

(四)对于简易程序开庭笔录的调取

通过对公诉人未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开庭笔录的调取,可以监督简易程序中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做出口头纠正或者发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等。然而,“在何种情形下调取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是常态的抽查调取还是有针对性的调取”、“庭审笔录的调取方式”等问题,都是这一监督途径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当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细则》中要求,上述“特殊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量刑建议”、“调阅笔录”、“集中审查判决”等监督方式,可以“逐步开展工作”。笔者理解,对于简易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各项试点工作从试行到推广,仍需通过实践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




【作者简介】
卫杰,单位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施春雷:《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尽量出庭》,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赵小慧:《浅谈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06年第7期;黄作颖、李虹颖:《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载《湘南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等。
[2]2006年至2008年三年中,我院公诉部门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实现庭审教育功能而出庭的情况外,没有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的案例。有统计显示,北京市九所基层法院2004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公诉人不出庭的占全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97%。参见赵小慧:《浅谈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06年第7期。
[3]参见覃政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若干思考》,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11月;施春雷:《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尽量出庭》,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
[4]这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广义的概念,不仅仅包括本文讨论的“简易程序”,还包括“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以及很多学者希望借鉴他国“处罚令”程序建立类似程序等。
[5]笔者对该《细则》中规定的“派员旁听定罪免刑、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案件”、“集中出庭”两种做法持一定疑义,认为仍应进一步探讨研究,故囿于文章篇幅所限未详细列明。
[6]刘广三、周伟:《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若干正义要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7]张忆寒:《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分析与思考—以新近司法解释为视角》,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8]参见黄作颖、李虹颖:《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载《湘南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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