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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商标行政诉讼的法律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2-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出处】中国法学网首发
【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确权;行政机关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历史任务,要求转变思路

  专利、商标的确立,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审批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主管机关,为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为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目标,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国内外专利申请163.3万件,首次超过美国,居世界首位;全年三种专利年授权量共96.1万件。2011年全年,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82.6万件;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已达1054 万件,累计注册量已达717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09 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将知识产权视为强国之本,如何使专利、商标行政授权更加科学化。这不仅关系国家使产权战略的真正实施,而且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能否实现其社会价值,即为使用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体系的瓶颈,在于始终抱着“行政诉讼”的所谓性质不放,在行政诉讼中无论如何,一律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实所谓理论性质,只是一种虚幻的幻影,在实践中并无有益作用。

  可以负责任地说,在第三人对权利有效性提出异议,而引起的专利、商标行政行政诉讼中,仍然沿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与我国专利、商标大国的现状不相适应,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实现的目标不相符合,与世界知识产权法已有的发展成果背道而驰。

  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实际上分为二种。一种是专利、商标申请人不服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驳回决定,向司法机关要求改正;另一种是社会第三人,要求无效、撤销已经授权的专利权、商标权,不服行政机关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前一种是典型的行政诉讼,即形式上有行政机关当事人,实质上行政机关也有利益冲动;行政机关不参与,法院无法作出司法判决。

  后一种是非典型行政诉讼,即形式上行政机关是当事人,但真正的利益诉求、冲动,却来自于要求专利或商标无效、撤销的社会第三人;行政机关是否参与,并不影响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

  行政审批引起各类行政诉讼,可能都存在第三方异议情况。但是从上述我国专利、商标授权取得的成绩可以看出,任何行政审批,都不可能有每年百万件以上的权利产生,这样普遍地影响社会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对专利复审委、商标评审委的行政诉讼,专业性强、数量巨大,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特别规定,将行政机关从这类诉讼中解脱出来,减少行政诉讼的程序负担,顺畅程序。

  二、发达国家的一致做法

  为解决我国的专利、商标行政诉讼体制的问题,以下对比一下发达国家的做法。

  (一)美国

  美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可以说自建国就存在,1946年《行政程序法》,集中规范了司法审查。其第702节“请求司法审查之权利”规定:美国政府机构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但美国专利法、商标法在上述行政程序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双方诉讼程序”。 在双方诉讼中,专利、商标无效宣告的原告即社会第三人,和被告即专利、商标权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美国专利商标局并不参加。只有在申请人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存在真正利益冲突的(只有一方是民事主体的)“单方诉讼”中,才由申请人作原告,美国专利商标局作被告。

  (二)英国

  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民事法院审理。专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复审机构的决定,不按行政诉讼规则,上诉至高等法院中的行政法院,而是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包括其中的专利法院。

  英国有与美国相同的“双方诉讼程序”,原审案件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专利商标局不作被告。

  (三)法国

  法国“三权分立”的特点,是强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立法、行政机关不受司法机关的干预,法国有完备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案件必须由行政法院审理。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L411-4条第2款规定:“ 在履行该职责时,其(指法国工业产权局)不受监督机构管理。不服其决定的上诉,应至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有关规范进一步规定:在司法审查中,不服驳回工业产权申请之上诉,工业产权局局长是被告;对授予工业产权进行异议、要求无效的,该异议、无效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

  (三)德国

  德国《基本法》第95条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种类,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第96条规定了专利法院。德国法院呈专业分工化状态,各级、各类法院彼此独立,在行政上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德国在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行政法院并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联邦专利法院审理。德国《专利法》、《商标法》规定,专利无效、商标撤销案件,请求人应当以专利权人为被告,专利局并不参加,除非专利局认为有关公共利益,主动申请参加。

  (四)日本

  日本的行政诉讼机构设置,与我国的设置非常相似,即没有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审理机构,是法院中的行政庭。

  《行政事件诉讼法》也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范围,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似乎应当包括在内。但是日本专利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在专门法中规定的。日本专利法、商标法对行政诉讼案件,将当事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抗告诉讼:专利、商标申请人以专利局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不授予其专利权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是当事人诉讼:专利无效、商标撤销案件的当事人,以行政程序中的对方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局的行政决定。

  发达国家对专利无效、商标撤销行政诉讼,这样高度一致的当事人限制,实际上是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程序法、知识产权程序法的现代化成果,我国应当正视。采取同样做法,可以大大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减少行政机关负担,所以不应视而不见。

  三、法律修改建议

  (一)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权、商标权确权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授予和维持专利、商标权的决定不服,产生的诉讼。

  1.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核准。行政审查机关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不应当核准。这类诉讼属于专利、商标申请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对抗,专利、商标申请人应当作为原告,行政审查机关应当作为被告。

  2.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继续有效的诉讼中,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维持有效。请求专利、商标无效、撤消的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应当无效、撤消。这种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被告。

  由于专利、商标权已经确立,表现为私人权利,这种诉讼实际上私人利益的对抗,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保证证据全面、客观,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同时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还有损行政机关权威。在专利无效、商标撤销程序中,代表机关代表国家权力作出行政裁决,处于中立位置。一方一旦胜诉,在接下来的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行政程序)胜诉方在诉讼目标、诉讼利益上,达成一致。行政机关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被告,实际上是在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辩护代理人,对另一方产生程序、实质上的不公平。

  有关建议是: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我国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作被告;以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在依据、事实上,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不提供证据的,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中,行政诉讼法并不能完全适用。如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实行是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尤其是面对利用自然规律的专利发明,有优势证据证明专利不具实用性、创造性的,即可宣告该专利无效。民事诉讼法应用于专利行政诉讼,也存在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没有规定法院对行政决定,重点是进行合法性审查。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合法,保证专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这类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修补的程序。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其诉讼程序、审查标准,实际上自成体系,所以可按照当事人的身份,在形式上适用有关程序法,即:专利、商标申请是否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继续有效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作为特殊情况,行政审查机关可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作者简介】
张玉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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