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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发票是否已扣除返利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超市举证

发布日期:2012-12-07    作者:110网律师
【典型案例】发票是否已扣除返利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超市举证

(案例提供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律师 021-22817315)

【当事人】
原告: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保健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4月12日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51661.66元)项下的货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向被告催告要求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以2006年12月23日的票面金额2075.16元已付,其余欠款49 586.5元中有“负数”为由而拒付。后原告根据被告所列之明细一、明细二、明细三核查,发现被告确有退货6 869.76元应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42 716.7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 716.74元。
被告乐公司答辩称,对发票上的金额有异议。2007年可以按照2006年签订的合同来履行,货款中应扣除月返利5.5%。此外,按照2006年供应商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可以扣除相应的费用,具体以清单载明的为准。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6》,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食品杂货类产品,卖方(原告)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被告)一项折扣,其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5.5%,买方按月含税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卖方同意执行订单折扣,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新年度《商品购销合同》未签订时,本合同仍具有效力,促销服务费包括排面促销陈列费7000元/新店,促销广告费(含DM费)1500元/店/期/图,节假日促销广告费1100元等。原、被告未在2007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分别于 2006年12月23日、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 075.16元、49 8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 075.16元货款,并有退货款6 869.76元可在货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期间元旦和春节二笔节假日促销广告费共计2 200元。
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是否已扣除5.5%的返利;二、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是否已扣除5.5%的返利
原告对适用合同中5.5%返利的约定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具的发票中已扣除返利。被告认为发票金额中未扣除返利。合同约定原告执行订单价格,即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对该条款,原告认为说明原告发票中已扣除返利,被告认为不能说明发票中已扣除返利,发票中也并未体现返利内容。由于《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6》中“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的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该条款表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应扣除返利。另,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来证明附件中的冲补价单项下的货款实为返利。从发票附件来看,冲补价单项下,38度习郎锦上添花酒500ML*2瓶含税实价为5.85元/盒,52度习郎三十年珍藏酒500ML*2瓶含税实价为6.43元/盒,既不符合常情,也与其他附件中的同类产品价格大相径庭,故可以认定冲补价单项下的货款非正常往来货款。被告虽抗辩发票上的货款金额未扣除5.5%的返利,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通过冲补价单项下的货款给予被告返利2 099.98元。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42 716.7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利2 349.42元(42 716.74*5.5%=2 349.42),原告已向被告返利2 099.9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货款中扣除249.44元作为返利。
二、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收取各项服务费,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提供相应的促销服务或其他服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各项服务费名下的服务,因此,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期间元旦和春节二笔节假日促销广告费共计2 200元外,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其他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既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42 716.74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返利249.44元和促销广告费2 2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 2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0 267.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提供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律师 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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