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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抢劫罪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并征得上诉人李某本人同意,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指定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并反复认真查阅了案卷等相关资料,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主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建议二审对其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参与抢劫22次,抢劫价值269060元的财物,并致3人死亡、3人构成轻伤,对此上诉人均予以供认,且对作案事实也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辩护人不再发表意见,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以下几个关键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并未详细说明,此几情节事关上诉人的刑罚处罚轻重甚至可能对其判处剥夺其生命权的死刑而决定上诉人的生命,“人命关天”,因此建议合议庭在进行二审时特别注意以下情节:
  (一)上诉人等团伙组成系“相互纠结”而非上诉人一人策划。一审判决中即有论述“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下旬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王某、王某某、李某、赵某、李某、王某、赵某、陈某、王某、杜某、王某相互纠结在一起,在和顺县、昔阳县、左权县境内的公路上,持砍刀、钢管拦截过往的外地运输车辆,殴打司乘人员,抢劫司乘人员的财物”(见于一审判决书第7-8页)。必须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是“相互纠结”而非上诉人李某一人策划,鉴于此足见李某在整个犯罪团伙的组成并非起主导作用,主观恶性自然与处于领导地位相去甚远。
  (二)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处于决定性的领导地位。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李某等组成的犯罪团伙共计作案23起,其中第22起即2006年12月12日,同案人员王某、王某某、陈某三人纠集赵某、王某、王某进行的抢劫即无上诉人李某预谋、策划、领导,而且本起就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据此可见在整个团伙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并非起主导作用,其它同案人员作案并不以上诉人李某是否同意及其是否参与为前提,即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并不起决定性的领导地位,将之列为第一被告人欠妥。
  (三)上诉人等均以“谋财”而不以“害命”为目的,其“罪”大但“恶”不致“极”。上诉人参与的22起抢劫案中,共造成3人重伤、3人死亡。不可否认其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意较大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更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在所作案件均是基于财产而为,并无害命的直接目的,虽然造成了三人死亡、三人轻伤的较为严重的后果,但是仅以后果论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望贵院在审判时能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四)受害人的死亡均非直接殴打造成致命伤害致死,而系被殴打后无法得到救治而休克死亡。一审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所参与的造成人员死亡的几起案件均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害人赵卫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0起/判决书第30页)到被害人王殿红、崔彦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3起/判决书第34页)均是创伤性休克死亡。从此节来看,上诉人等并不希望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并未对受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伤害,可见其主观恶意并非达到所谓改造无望的程度,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能予以关注。
  (五)赃款的分配情况应当予以明确。我们看到在一审判决中,对赃款的分配并未予以说明,仅仅是“赃款私分挥霍”一句带过。当然在此并非否认上诉人等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只是对赃款的分配亦事关上诉人等的量刑。分配的赃款多自然其可以挥霍的就多,而挥霍的越多则造成追不回的赃款越多,亦即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因此赃款分配情况是考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而一审判决对赃款分配情况均未予详细说明,因此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注意此节。
  (六)上诉人无前科并且被捕后对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办都予以了积极的配合。坦白从宽”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一个理念。上诉人李某系初犯,且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对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予以了积极的配合,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另一方面来说,也足见其悔悟的态度。基于此节希望二审法院能从宽处理。
  (七)上诉人有可能形成重大立功。首先,上诉人通过做一起服刑人员张建平的工作,从其处说出一些大案的线索,特别是和顺县十几年前的抢车杀人案。其次,上诉人本人亦提供了榆次市安宁桥附近的无头女尸案、和顺县氧化镁厂外停车场汽车被盗案、和顺县汽车站附近的面的出租车被盗案、和顺县平松桦树岩村的铜佛像被盗案的线索。此节均是有可能使上诉人形成重大立功的情节,而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予以认定,望二审时能予以考量。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既认定了数额又认定次数系部分对同一事实作为两个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考量。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是量刑时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等每次抢劫的数额从一千余元到二万余元不等,其中至少有四起抢劫金额在五千元以下: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2420元)、第9起(2750元)、第19起(1000元)、第22起(4400元/该起上诉人未参与)均在五千元以下。因此,对此几起案件在量刑时即不应该既认定为数额巨大又认定为多次,只能从其一而定。据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望二审人民法院能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立功情节予以明确。依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只要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属实并对侦破案件起到实质性影响的即应认定为立功,亦即立功情节的认定不以最终是否使得案件完全侦破为条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很有可能构成两个以上的重大立功。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的立功情节却未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所检举的事实均在公安机关的落实过程中,特别是上诉人提供的“无头女尸案”、“大货车被盗案”, 依据前引的《刑法》第264条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落网,均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个线索一旦坐实,上诉人就有可能构成两个以上的重大立功情节,人命关天,立功情节是是否能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诉人检举的线索后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未能很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依据《刑法》第4条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审判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但是一审判决却未能很好的遵循。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   抢劫次数  抢劫金额   致人伤亡   判决结果(主刑)
  李某       22            269060      3死3伤        死刑
  王某       15            222430      5死3伤        死刑
  王某       16            166762      3死2伤        死刑
  赵某       11            157878      5死2伤        死刑
  李某       18            230677      2死2伤        死刑
  李某       18            226141      3死2伤        无期
  王某       5              67896        2死2伤        死缓
  赵某       4              65256        3死1伤        15年
  陈某       1              5335          2死             13年
  王某       1              5335          2死             12年
  杜某       4              20174        无伤亡        10年
  王某       1             10296         无伤亡         3年
  我们通过对比李某与王某、赵某的抢劫数额及造成后果,上诉人李某与二人有明显差距,王某、赵某均致使五名被害人死亡而被判死刑,李某三死三伤也判死刑,这样的判决结果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通过这样的判决难免会给人一个错觉,当致使某种严重后果足以被判死刑时就已死路一条而无任何回旋余地,在此种情况下那些未被国家公权力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势必会认为不论如何都是死路一条而更加肆无忌惮的为所欲为。
  再通过李某与同案被告人赵某对比,同样是造成三人死亡,只是在抢劫数额和次数上相距较大,除此之外其它情节几无差距,据此就一个判死刑立即执行、一个判15年有期徒刑,这同样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在人命面前,抢劫数额和次数这些情节怎么能够成为量刑的绝对性参考情节呢?因为数额差距就造成处刑时的巨大差距实为不妥。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很好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承望二审能严格依据我国刑法第4条、第5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判处合理刑罚。
  (四)一审判决五个犯罪嫌疑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有“同态复仇”之嫌。上诉人等一伙共造成五人死亡、三人轻伤,而一审判决书即判决上诉人李某及其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赵某、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李某未满18周岁而未判死刑。此判决不能排除有受“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念进行判决的嫌疑,据此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排除“一命抵一命”的观念而不再盲目适用死刑。
  三、关于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
  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重,因此辩护人对二审量刑提出以下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一)从法定刑的设置上看死刑属于选择性适用刑罚。《刑法》第263条规定“(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通过法定刑的设置即可看出,有前述第(四)项、第(五)项情节的并不必然应判处死刑,死刑只是供选择适用,因此前述二情节并非量刑参考的唯一。
  (二)废除死刑已成立法趋势及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死刑废除已成国际潮流。立法减少死刑,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全球的大趋势。虽然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废除死刑还不现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减少死刑的适用还是现实的。我国一贯的对死刑适用的把握即是“少杀、慎杀,最好不杀”,能不杀则不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更是对死刑做出了从严把关的态度,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对死刑进行了大幅度的削减,从此亦可看出我国死刑废除已从立法上开始着手,因此在司法适用时当然更应该慎之又慎,据此也建议贵院对上诉人适用死缓。
  (三)从刑罚的目的角度讲亦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的目的是为“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科以刑法是为让其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从而促使其改造,辩护人认为即使上诉人的生命被剥夺其“剥夺性痛苦”也比不上让其在铁窗中度日如年。据此,即使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足以适用死刑亦建议合议庭能慎用死刑,以便更能让犯罪分子承受失去自由的剥夺性痛苦而不是剥夺其生命权让其“一了百了”从而做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避免因上诉人等犯罪团伙造成五死三伤、抢劫数额巨大及上诉人造成三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就先入为主的认定一定应当适用死刑的影响;避免因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就不再理会上诉人的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可改造性而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决的影响;避免盲目适用死刑、崇尚死刑而搞肉体消灭的观念的影响。在充分考量上诉人所有的案内情节、案外情节及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特别是能对其重大立功情节是否成立进行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能对上诉人科以与其罪行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在此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望贵庭能予采纳。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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