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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二审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罗某某【以下简称“上诉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明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今天又参了法庭调查及庭审活动,使得本辩护人对本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众处理本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和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未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从全案的事实及证据来分析,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并未起主要作为,因此,对其应作为从犯处理。可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未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却以“ ”的理由认定本案上诉人,实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改判的事实依据。
(一)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来分析,其并未起主要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本案上诉人多次明确指出,每次的作案均为同案犯张某某提出并策划的,因此,共同犯罪的犯意不是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且整个实施过程也不是本案上诉人策划的,从这个层面来讲,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本案上诉人。据此,在共同犯罪中,本案上诉人并未起主要作为,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二)从同案犯张某某的个人供述,违法犯罪所得的控制、支配来分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本案上诉人并未起主要作为,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1、本案上诉人的个人经历决定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可能充当老大的角色和地位。因此,对本案上诉人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同案犯张某某对其社会经历的供述知悉,其是一个社会经验丰富的人,且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经历。换言之,同案犯张某某系惯犯,而这有可能导致其在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无形中会充当领导者、指挥者的角色和地位。而本案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其不可能充当领导者及指挥者的角色和地位。因此,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本案的上诉人。
2、从犯罪所得财物的控制、分配来分析,本案上诉人并不是财物的实际控制者,也不能决定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分配,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关于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控制及分配,本案上诉人及同案犯张某某均有供述。但是,从两人的供述分析发现【同案犯张某某第一次供述(侦查卷59页)“当时钱抢回来后轩子就把钱给我装上了,我给了李飞龙20元钱。”;同案犯张某某第二次供述(侦查卷70页)“我在店门口站着,喊罗某某让他快走,我们两个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罗某某将钱袋给了”;同案犯张某某第二次供述(侦查卷71页)“罗某某拿了200元,剩下的零钱都在我手里拿着,加上罗某某拿的钱总共有660多钱……12月13日我被抓的时候,钱就在我的钱夹子里面装着。”而这与本案上诉人的第一次供述(侦查卷37页)“钱都张某某拿着,我分不上多少钱,就是昨天晚上我抢的200元钱我还给了张某某对象50元钱”】,本案上诉人并不是财物的实际控制者,也不能决定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分配,因此,原审判决对其按主犯处理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刑事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改判的依据
(三)本案上诉人有被教唆、胁迫犯罪的嫌疑。
根据本案上诉人庭审的陈述,其与同案犯张某某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在交往的过程中,与同案犯张某某之间产生纠纷,被张某某殴打一顿,后在胁迫之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见,本案上诉人有被胁迫犯罪的嫌疑,从这个层面上讲,本案上诉人并未起主要作为,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本案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不能正确的明辨是非。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被他人引诱、教唆,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见,本案上诉人有被教唆犯罪的嫌疑,从这个层面上讲,本案上诉人并未起主要作为,因此,对其不宜按主犯处理,应按从犯处理
二、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未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对本案上诉人量刑过重,恳请贵院综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并对本案上诉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一)本案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贵院对本案上诉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触犯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恳请贵院对本案上诉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诉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为此,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其从轻处理。  
(四) 本案上诉人虽参与了抢劫行为,但部分违法所得已予以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贵院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可见,本案上诉人有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对本案上诉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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