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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一案,经作者有效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伤害一案
辩  护  词

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陈昌梅律师
电话:13308749009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首先代表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死者家属带来的伤痛深表遗憾和歉意,这种不幸的发生,是我们每一位在座的包括坐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都不愿看到的。

接受委托后,经反复查阅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了解,通过庭审,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赵文的出生时间是19951222日,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赵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其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赵文在刺伤王超后,并未表现出任何回避、逃匿的行为,而是呆在案发现场,并主动打电话报案,直至被学校老师带到保卫科等候警察到来。案发一个小时后,赵文被警察带至白石江派出所第一次讯问,即如实讲述了刺伤王超的情形。也就是说,赵文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或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赵文就如实、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是基于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之后,才对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通过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赵文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前就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供述,应属于自首,具有其特殊的自首情节,在法律上称之为准自首。其自首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从宽处理。

三、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致本案发生的导火索是很小的一起纠纷,却最终酿成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事情的起因,也就是被告人产生伤害被害人念头的起因,仅仅是因为一个手机充电数据线。因为被告人认为数据线是自己的,被害人又认为数据线不是被告人的。为此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的辱骂,两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用铁床裆去打被告人。被告人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用刀还击,从而引发了本案发生。没有前因,也就没有本案发生的后果,这是必然的关联性。如果被害人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不主动用床头裆去打被告人,那么,本案的发生率就会降低到最低程度甚至不会发生。从这一点而言,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最终导致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是有其自身的过错的。

四、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系在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积极上进,表现良好,学习成绩好,深得老师和同学的称赞和喜欢,符合国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人一时激愤,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不冷静并积极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而是采取悲剧性手段,既害人又害己。从法律上来说,被告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罚制裁。但从犯罪成因及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又不是那么严重。同时,对未成年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矫正。可见,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罪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看守所的这些日子,被告人赵文已经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案发时刚满16周岁,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仅仅因受他人侵害而一时冲动激愤,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而致铸下大错,最终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具备多项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应属于可挽救、可教育的人,请法庭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从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指定辩护人:陈昌梅
      201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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