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处分夫妻共有物 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李建与被告宋兰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双方以被告宋兰的名义购买了绥德县名州镇育才家园两间平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户名为宋兰。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1月10日,被告宋兰在其丈夫李建未知晓的情况下以64000元的价格将育才家园的两间平房卖给第三人马利,第三人马利向被告宋兰支付了房款64000元,并另行支付了物业费、取暖费等5000元。第三人马利付款后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建认为该买卖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宋兰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兰和马利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马利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且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马利是房屋善意受让第三人,其与宋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建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宋兰和马利之间合同无效、追回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为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对共同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可避免上述事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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