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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价值4924元手机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书记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8号“百度”酒吧内和被害人潘春杨等人喝酒聊天,期间张某某索要潘春杨的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924元)玩耍。随后张某某想将该手机占为己有,于是趁上厕所之机将该手机带离酒吧。同年8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在“百度”酒吧玩耍时被酒吧员工认出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证人马文涛、安岷江的证言,被害人潘春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 924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盗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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