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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被告人牟某某在成都市南三环路四段内侧辅道行驶,当行至石羊立交桥外辅道时,被值勤交警周鸣、肖杨和杨跃军拦下。值勤交警要求二被告人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接受罚款处罚,牟某某拒不接受处罚,用语言辱骂值勤交警,手持金属扳手砸交警锁在其电动自行车车轮处的链子锁。曾某某缴纳罚款准备离开时,牟某某再次坐上电动自行车的后座。值勤交警再次将二人拦下并纠正其违法行为,牟某某下车后躺在地上耍赖并用踢踹交警肖扬,用金属扳手将交警周鸣左膝盖击伤。曾某某从电动自行车上拿出一块木板,敲击交警杨跃军的背部,致杨跃军右后背软组织挫伤。二被告人被随后赶到的交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被害人肖杨、周鸣、杨跃军的陈述,证人张义富、王怀大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曾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牟某某、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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