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套走货物被判赔被告叹息花钱买教训!!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陈艺平 金牌律师
原来,何某在某农贸市场专门从事货运信息服务。2012年3月5日,何某应吕某的要求,为吕某联系了一辆车牌号为豫HA53**的货车,为吕某承运西红柿前往西安市,货车司机自称“朱小江”。何某代吕某与司机签订了《货运合同协议书》。司机给付何某300元信息费。随后何某带司机来到吕某处装货。3月7日西红柿装车完毕,吕某向货车司机“朱小江”预付运费5500元。“朱小江”将该车西红柿拉出田阳县后竟不知去向,至今仍下落下明。吕某因联系不上货车司机“朱小江”,便要求与何某确认朱小江的身份特征及其车辆。经查询,货车司机并非朱小江本人、装货车辆亦为套牌车辆。2012年3月10日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此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4月19日,吕某以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赔偿货损12万元。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承运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资料等义务。而事实上,被告何某未能向委托人提供承运人的真实身份、其向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承运人的情况均是虚假的,这说明被告在履行居间合同时未能认真履行必要的、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应当符合合同法总则中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谨慎、尽责地办理居间事务。被告未尽到专业人员的合理审查义务而导致在事实上提供了虚假信息,对于货物丢失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履行居间合同中存在瑕疵,对原告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交易中潜藏着各种风险,本案原告遭受诈骗的情形亦属于风险的一种。原告未认真审查承运人的身份,也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对于货物丢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吕某损失24000元。
相关法律问题
- 货物生产期间被告知解除合同,该如何维权 3个回答
30
- 医疗事故法院判赔偿被告人不给怎么解决? 5个回答
25
- 关于花钱找工作的问题 作为被告我能赢吗 2个回答
20
- 民事诉讼事实与理由中被告姓氏部首写错会不会驳回诉讼 7个回答
5
- 控告员工故意损坏工厂仪器、故意做坏货物 3个回答
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