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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乱象分析及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征用补偿费;法律适用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从土地承包权利衍生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纠纷也不断出现,其中尤其以外嫁女得不到娘家村组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最为突出。

  一、外嫁女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现状

  近几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城郊农村的土地被征用,农民由此获得了一定的征地补偿费,而许多村在给予本村成员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却将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排除在外。即使有的村组同意给予外嫁女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会将外嫁女和本村其它村民区别对待,如补偿金额比同组的其他村民少,补偿往往是一次性的,以后的补偿不再享有。

  二、外嫁女主张享有征用土地补偿金的类型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户籍管理制度发生了变化,户籍在人们生活中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人们常常把户籍的变迁跟实际利益联系在一起,因各地农村存在贫富差距,离城市开发区的距离远近不同等因素,以致于农村不少妇女考虑到其实际经济利益,在结婚后不将自己的户口迁出,以期获得一定的利益。这些外嫁女主张享有补偿的情况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已婚并远嫁外地,但没有将户籍迁出,婚生子女的户口随母亲申报在女方所在地。2、在娘家所在村组实际耕种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后,至今未进行调整,现在外嫁女的父母一般都是原承包人,在子女成年后即由子女承包经营)。3、婚后和丈夫居住在娘家,但不是农村所称的招婿,或者在婚后夫家、娘家“两头住”。4、通过协议或者继承的方式取得父母的房产,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娘家取得宅基地并建有自己的房屋。

  三、外嫁女得不到土地征用补偿金的原因分析

  1、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仍有残余。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自由结婚,婚后可以女到男家,也可以男到女家,其实婚姻法的此项规定并不全面,男女结婚后既可以女不到男家,也可以男不到女家,男女双方哪一方都不去,自己重新去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家庭。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有关规定,在真正意义上做到了男女平等,这就为农村女子在婚后继续居住在娘家提供给了法律上的依据,女人结婚并不一定要“嫁出去”。但是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教育的中国农民,还有很多现代化的农民,在他们的思想中重男轻女已根深蒂固,认为女人出嫁了就是把出门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如果还赖在家里不走就是想分别人的钱,因此不少村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制定了许多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主要表现为:1、迁出的外嫁女可以享有一次性的补偿,补偿金额比同组的其他村民要少得多,并且以后不再享有。2、在土地征用前嫁进来的媳妇、出生的小孩(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完全享有,在土地征用后嫁进来的媳妇、出生的小孩可以享有留存资金的利息分红,而出嫁的姑娘则没有。嫁出去的姑娘与娶进来的媳妇,都是女人,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分配方案呢,归根到底还是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作怪,这种分配方案的依据实际是女人所嫁的男人,外嫁女嫁给的是外地的男人,她的家应当在外地的男方,所以不能享有分配,而媳妇嫁给的是本地的男人,她的家则在本组,所以能够享有分配。

  2、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

  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3、现行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对象立法不完善

  我国相关立法仅仅粗略规定要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得补偿费,但对具体比例并无规定,决定权完全下放到基层组织。并且农民在失去生产资料的无奈和补偿费利益的驱使下,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在确定补偿费在村集体与承包农民之间分配比例和确定分配对象及比例时,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

  四、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方案的构想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为两块,一是地上物的补偿和劳力安置,二是土地征用后对依赖土地生活的农民给予的生活补偿,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每年分配一次。笔者认为土地征用补偿金,应当是对承包经营人因减少或者丧失承包土地而给予的补偿金,不应当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平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对象应当是承包经营人,这样既避免了土地征用补偿对象的混乱,也使得失地农民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最大限度的补偿。




【作者简介】
侯陶,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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