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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

发布日期:2011-10-17    作者:110网律师
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
    【案例】
    甲方为某村村民
    乙方为某村村民小组
    甲方与乙方于1988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集体荒地8亩种植果树,期限25年,承包期满后,甲方应将所有的果树移交乙方管理收益。之后甲方对荒地进行了开垦改造成为果园。
    2006年1月,某村所在的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所在的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中,涉及某村乙方管理的土地共48亩(包括甲方的果园8亩)。经村委会和乙方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果树补偿费由甲方直接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村里提留15%后,余款由乙方分配。乙方就此召开户主会议(甲方等20户户主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一致同意按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总人口100人平均分配。
    甲方诉之某村所属的县法院,诉称,承包果园后,全家搬到了果园居住,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经过近20年的辛苦努力,最终使荒地变成标准果园。因此,本案的承包应视为家庭承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中的增值部分,均应属原告所有。请求判令乙方和村委会两被告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合计192256元。
    被告乙方、村委会辩称,该承包地系村集体所有,由乙方具体管理和经营。原告的承包是商业性承包,非家庭承包,原告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何况他们已经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并参与了其他被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再过6年承包期就届满,原告种植的所有果树都应归属集体,原告没有理由独得该款。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的正确认识与判定
    自从我国开始在全国农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3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法规定,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而两种承包中,最大的区别还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承包地被征用后,家庭承包方拥有法定的补偿权,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并不具有这样的法定补偿权。
     二、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性质及其归属主体的确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则应当是果农。因此,原告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两被告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系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认识和理解,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同理,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个人。故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因承包人的经营投入导致土地增值部分,应予足够的考虑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的承包导致承包地的增值,故他们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情理,当然应给予足够的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8亩土地均系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变成果园。同时,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由此可以明确这样的事实,即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确认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为“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之价值差部分的60%”,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同样的比例计算。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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