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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案和“王老吉”案引发的法治与道德思考

发布日期:2012-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有其独特和复杂之处,但市场规则下的法律规制与诚信道德并无特殊。近来我国商标法领域出现的两起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应当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和商业道德的认真思考。我国应弥补法制漏洞,防止市场主体利用规则漏洞攫取不当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
【关键词】“iPad”案;“王老吉”案;法治;道德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纠纷不仅数量增多,而且种类层出不穷。有些案件的处理,后续解读林林总总,见仁见智。这些解读,来自当事人、律师、法官、学者,以及各行各业,社会影响之深远,不仅事涉各自的财产损益,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认识,而且波及市场规则、商业道德,还会影响人们对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基本原则的理性解读,更重要的是,它还对国人自文明社会以来早已根植于内心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礼义廉耻的道德准则等恒久传统信念的坚守进行了挑战,它扰乱了人们的思想,对社会的基本价值观造成冲击。其后果早已超越了经济与法律,伤及我们的价值观与文化,应当引起警觉与重视,敦促我们认真思考。

  近来商标权纠纷繁多,本文仅以社会影响较大的“iPad”商标权纠纷案和“王老吉”商标权许可纠纷案为对象作粗浅的分析。

  一、“苹果”以金钱换市场彰显知识产权巨大魅力

  据媒体载,2006年,苹果公司策划推出iPad产品时发现,iPad商标权归唯冠公司所有。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英国的IP公司,以3.5万英镑购得唯冠公司在包括我国大陆地区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全部共10个商标。唯冠国际CEO、主席杨荣山授权其代理人签署了转让协议。2010年8月,由于资金问题,唯冠公司停牌。此后,唯冠公司以中国内地iPad商标系独立的唯冠科技公司注册、唯冠国际无权处理为由,拒绝转让。在随后的诉讼中,苹果公司一审败诉。在二审开庭后不久,苹果公司与深圳“iPad”商标权人迅速和解,出人意料,也引人深思。对此结果,见仁见智,各有解读。本文认为,既是和解,就是一个双赢的结果,但是双方赢的意义却完全不同。唯冠唯一赢得的是金钱,这也正是它所追求的,值得庆幸。苹果公司尽管付出了金钱,但收获的却是一把中国市场的“金汤匙”。“iPad”作为注册商标,在唯冠公司手里充其量是块顽石。然而一经转手于苹果公司价值倍增。6000万美元的和解金不仅让苹果公司免于长期诉讼,获得了涉案商标,平息了人们的质疑,免除了产品下架及行政处罚的威胁,并名正言顺地得到了市场,更重要的是,这一系列大动作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啻于为其做了一个空前的大广告。整个案件始终,苹果公司没有任何不诚信行为,可谓颇得人心。当然,也有人责备苹果公司用小公司名义收购他人商标是欺诈行为,其实不然,该做法实为一种商业惯例。比较公正的评价是:苹果公司最大的过失,是律师的大意与轻信。对此,就连判它败诉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在判决书对其进行任何责难,只是善意的告诫它:要在商业活动中获得他人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1]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的不仅是铁面无私的判决,还投射出对市场主体的人性关怀。

  因此,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有关“iPad”商标的纠纷始末,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有很多做法和经验值得我们长期思考。

  二、“加多宝”与“王老吉”之争考验社会公平与良知

  如果说“iPad”商标纠纷的结局是双赢的话,那么“王老吉”商标纠纷却可能是一场没有赢家的战争。“加多宝”与“王老吉”因商标使用许可发生的争议以及后续纠纷绝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对社会公共道德底线的挑战。

  据媒体载,我国内地“王老吉”商标权原属羊城药业集团,是公私合营而来。在与香港鸿道集团合作之前,主要生产绿色纸盒包装的凉茶饮料,市场主要在广东,业绩平平。1995年,与“王老吉”后人共同经营海外“王老吉”凉茶的鸿道集团为开拓内地市场,从羊城药业取得“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并与羊城药业约定,鸿道集团使用自己的配方,单独开发红色罐装凉茶饮料,双方互不生产经营对方的产品。“红罐王老吉”的外观包装、装潢为鸿道集团在香港出资聘人专门设计,为保护其独占权,鸿道集团于1996年在我国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借用了北方人惯用的俗语“上火”,匠心别具地设计了一句雅俗共赏的妙语“怕上火,喝王老吉”作为广告词,成为堪与“味道好极了”相媲美的家喻户晓的广告主打语。经过十多年的经营,鸿道集团经营的“王老吉”产品年销售过百亿,成为闻名遐迩的市场成功范例。2010年,广药为夺回商标使用权启动评估程序,“王老吉”商标的评估价格超过千亿,胜过诸多洋品牌饮料。2011年4月,内地“王老吉”现任商标权人广州药业集团,以200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鸿道集团对广药某负责人实施贿赂,导致“王老吉”商标权许可合同以不当许可费续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合同无效。将6年前的法院判决作为主张商标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合乎逻辑,是否有证据支持,均值得怀疑。仲裁裁决支持了广药的请求,广药得以收回“王老吉”商标,鸿道集团只好启用它在内地设立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加多宝”商标,继续生产经营它的“红罐”凉茶。广药员工受贿,是否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企业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文存疑。令人不解的是,事情远未结束。众所周知,广药从未生产过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也从未使用过鸿道集团的广告语。然而,自从收回了“王老吉”商标,广药几乎全盘拿走了鸿道集团凉茶饮料的所有销售“行头”,在市场上销售与原鸿道集团产品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的“红罐王老吉”,并使用鸿道集团独创的、独家使用的广告语,仅添加了一个“就”字,唤作“怕上火就喝王老吉”,造成市场上广药的“红罐王老吉”与鸿道的“红罐加多宝”并存的局面,致使消费者一时无措。更令人瞠目的是,广药不但将鸿道集团的红罐包装、装潢“据为己用”,而且还试图将其“据为己有”,在广州市法院对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提起诉讼,称对方使用被告自己设计、曾获外观设计专利,并以独家使用多年的红罐包装、装潢的行为,侵犯了广药的权利。据悉,为了维护自己设计使用的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也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法律公平和道德良知的挑战。公众翘首以待,期盼司法给出一个足以向公众交代、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解决方案。

  公道自在人心,人的贪欲和任性可能毁掉企业的发展前景。创建国际大品牌靠的是企业的勤劳、文化和诚信原则,他们的产品中应有民族文化的内涵,既有祖辈的传统知识,也有自己不断进取的结晶。更重要的是,企业要具备社会责任感,具有对公众的爱心。

  三、行使知识产权既要遵守法律规则又要秉持道德良心

  2012年是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历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尤其商标纠纷之多,案件之大,影响之深,既发人深省,又令人触目惊心,有人因此称之为“商标年”。

  苹果公司支付唯冠公司看似天价的和解费,已经令许多国人对知识产权这个财产队伍的不速之客满目狐疑,他们不解区区四个英文字母,就可凭空取走苹果公司那么多钱。“加多宝”与“王老吉”之争,比之苹果与唯冠之间的“iPad”纠纷,更为惊心动魄。加多宝公司白手起家,艰苦经营,令一个名不见经传的“王老吉”商标市值超过千亿,我们实在不敢预想,广药能够依靠什么样的力量、遵循怎样的市场规则、参照何种法律制度、手举哪面道德大旗就能够在转眼之间将所有他人通过努力创造的财富悉数收归自己名下。当初羊城药业只许可加多宝使用注册商标“王老吉”三个字,如今广药却连同加多宝公司的红罐包装、装潢和广告语,都要一并拿走,这不禁使人想起当年毛主席语录中批评的那种人:“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它深深的触及人们的灵魂,令人不解,也让人不安。

  知识产权制度确有其独特和相对复杂之处,但是,市场规则下的法律规制与诚信道德并无特殊。这两个案件,尤其后者,应当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与商业道德的认真思考。平心而论,加多宝公司为“王老吉”商标注入了如此大的心血,使商标增值如此之多,不期变脸之间,就被扫地出门,这绝非是公平的表现。也许有人会说这种“过河拆桥”的做法有法可据,是当事人明知的一种风险,但发生纠纷的时候却有悖于公平的原则,甚至为双方均带来巨大的经济损耗。有感于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设置风险共担的条款,若因被许可人的行为导致商标升值或贬值,被许可人有权分得收益和承担损失,那么,加多宝这样的公司就可以获得更多的交易安全,市场秩序也会相对稳定。

  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刚刚起步,还有太多的不健全、不完善,需要通过法制来弥补这些漏洞,而不是利用法律的疏漏,攫取不当利益。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虚心地向发展较成熟的市场学习。市场瞬息万变、深不可测,处处诚信,也处处陷阱。“公平、诚信是市场行为的终极准则”,任何市场活动,任何商品的交换,归根到底都是人的行为,是人的内心的交流、互动与碰撞的表现。市场竞争,归根到底争的是人格,是道德,唯有得道、得人心者才能得市场之天下。每一个从事市场行为的人都应懂得:市场赤裸裸的揭示人性的美丑善恶,不要以为市场是一个可以见利忘义、昨是今非、翻脸不认帐、任人胡作非为、浑水摸鱼的地方,市场经济允许巧取,但不容豪夺。

  孔子说,三人行必有我师。然而,教员既有正面范例,也有反面角色。如果说市场是个大学校,像iPad和“王老吉”这样的纠纷,就是生动的大课堂,纠纷各方,良莠众生,个个都打着法律的名义展开辩论,同时,它们也都是值得编入世界一流商学院、法学院的经典教材。




【作者简介】
刘劭君,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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