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201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与个体经营者吴某达成协议,杨某帮吴某处理鸿派鞋厂所欠的债务,吴某则将鸿派鞋厂无偿转让给杨某。被告人杨某邀约数人到鸿派鞋厂,以对账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所持有的欠款单拿走,并进而采取扣押欠款单的方式,利用鸿派鞋厂亏损以及当时人多势众的情势,迫使被害人曹某接受以4万元了结其对该鞋厂所享有的15.59万元债权。6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杨某先后采取相同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接受以2万元了结其对鸿派鞋厂所享有的6万余元的债权,迫使被害人赵某接受以2500元了结对鸿派鞋厂所享有的1.95万元的债权。被告人杨某处理完鸿派鞋厂的债务后,依约获得了鸿派鞋厂的设备,并将设备倒卖,从中牟利,后案发。
【分歧】
审理中,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杨某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原因在于其取得被害人的欠条是以“对账”为由而骗得,后又隐瞒鞋厂实际财产状况,骗取被害人同意放弃债权,故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更有甚者认为,本案仅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
有的国家(如日本)专门规定了利益罪,与财物罪并列,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规定,只是在解释论上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欺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在我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利益都被作为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如以欠款凭证等财产权利证书可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又如李某抢劫王某5万元欠条案、戚某等人抢劫倪某欠条案,都以抢劫罪判处,其裁判理由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此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
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财产性收益(债权),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即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债权,因此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2.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首先,民事欺诈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精神强制应是很少的,而精神强制严重的就应构成刑事犯罪。本案显然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其次,本案杨某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获得了被害人所持有的欠条,但是,被害人将收条交出只是为了“对账”,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产。其后被告人又隐瞒了鞋厂实际财产状况,但被害人同意放弃债权,主要不是因为被骗取,而是杨某利用人多势众甚至不给欠条就进行强取的方式,故不符合诈骗罪的骗取犯罪构成。同时,又因杨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程度,故也不构成抢劫罪。
最后,本案中,杨某实施的欺骗行为仅为犯罪手段,其先以“对账”骗取被害人将欠条交出,再依靠人多势众及鸿派鞋厂因亏损面临倒闭被害人债务可能无法清偿,甚至连欠条都无法收回以至一分钱都收不到等言词,对被害人形成心理胁迫,迫使被害人放弃了大部分债权。债务人以较小付出消灭了比付出大得多的债务便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杨某也就因此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杨某利用勒索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多以人身攻击、揭发隐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获得财物。采用本案这种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罪是较少见的,其对经济生活危害极大,应严厉打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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