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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大家好,我们今天下午来探讨一个大家共同关注的问题:“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有句法谚说的好:“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这句话强调的就是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证据是认识犯罪事实的手段和桥梁,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离开证据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谈不上用刑罚惩罚犯罪,也就无刑事诉讼可言。无证据即无法律上的犯罪。因此,证据就成了打击犯罪的核心部位。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显得更为明显。现阶段,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侦查人员必须将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观念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并且使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客观、真实、全面,经得起庭审的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于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致使一部分案件不能顺利审结甚至流失。
  围绕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我讲三个部分的内容:一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二是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三是简要介绍一下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问题。
  一、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看这样一个案例:
  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工人。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今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充分,侦查人员张某、杜某于 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部分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一人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
  张:你老实交待你的罪行,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准你狡辩、抵赖。
  赵:我要请律师。
  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
  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
  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
  赵:我没罪。
  张:你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我们才能说你无罪。你若老实交代,说完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你。
  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
  问题: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办案存在哪些问题?
  1、“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拘留程序不合法。应该是撞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立即抓获,但是拘留应该出示拘留证,而且要2名以上侦查人员。
  2、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尽快询问,并且应该尽快通知其家属其被拘留的事实和原因。
  3、“部分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4、“张某一人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犯罪嫌疑人应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
  5、“你老实交待你的罪行,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准你狡辩、抵赖”,首先应告知其涉嫌的罪名,其次应该询问其有无犯罪。
  6、“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必须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有会见权,可以与嫌疑人会见。
  7、“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必须出示拘留证。
  8、“你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我们才能说你无罪”,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的清白。
  9、“你若老实交代,说完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你”,禁止诱供。而且,处罚罪犯的权利不在公安机关,而在人民法院。
  10、“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跪在地上”,禁止刑讯逼供。
  在上述案例中,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在我们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部分案件存在的证据质量问题不容忽视,导致案件因此不能及时审结,有的死刑案件未能获得最高法院的核准,影响了打击力度。归纳起来,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声明,今天讲的问题在刑事侦查领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真实的实现。但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注重犯罪控制,忽视人权保障,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去调查取证,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惯性思维,根据自己的习惯好恶来办理案件,先实体后程序,常常出现补办法律手续的情况,造成许多案件存在证据瑕疵,人为地造成案件疑难,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1、讯问取证不合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为保证依法办案,侦查机关将侦查人员分成办案小组,每组两人,这种分组办案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警力的分配,另一方面也是依法取证的需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单独讯问的现象相当普遍,甚至在看守所的提审室也经常是一人讯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不重视讯问程序;二是嫌麻烦,认为一个人讯问就行了,不必两名侦查人员共同讯问;三是案件多,两个侦查人员分头行动,单独办案,单独讯问。对于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案件,也常常出现两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的情况,只是在询问笔录中写上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制造两个人讯问的假相。这种情况也同样出现在同一时间段讯问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同一办案组的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一人讯问嫌疑人、一人讯问证人。这种违法取证的现象凸显出我们一些侦查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没有真正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造成事实上的违法办案。
  2、书证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制作混乱,证据形式不规范。比如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有的只有指认笔录,没有进行现场拍照;有的指认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或者没有嫌疑人签名;有的指认笔录与现场照片指认位置不符;有的干脆用询问笔录代替辩认笔录,失去了辩认的意义;还有一种情况是只有指认照片,不另行制作指认笔录,而是让嫌疑人在指认照片下方写上:这里是我实施某种犯罪的作案现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种极不规范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绝,造成在审判环节认定困难,人为地造成瑕疵证据。另外,对于应当组织辨认的却未依法组织辩认,或虽作辩认,但未按要求作混杂辩认,或者作为混杂辩认的人员、物品与犯罪嫌疑人涉案证据有区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制作不规范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明材料,应当统一采取“证明”这一书证形式,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情况说明”、“证实材料”、“事情经过”这样的不规范的书证制作形式。书证形式上的缺陷使该书证缺乏证明力,同时也表现出个别侦查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肃、不严谨。另外,制作的笔录在被讯问、询问人无阅读能力或拒绝阅读的情况下,未能向其宣读,有的笔录只有指印而没有签字,有的只有签字而没有捺指印,甚至有的被讯(询)问人故意将名字签错,为庭审时翻供提供托词,给审判工作造成麻烦。还有就是记录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过程的录像不完整,有的对被告人的签字、画押过程没有录制或遗漏录制。
  3、司法鉴定程序不严格。对已提取的重要物证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未送鉴定,有的因送检不及时而丧失了可贵的鉴定条件。或者鉴定的送检检材不符合要求,或者对检材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主要问题是:(1)鉴定检材的来源不明。例如,涉毒案件送检的毒品是从何处提取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已将毒品贩卖或吸食掉,但为了证明犯罪,又对其所谓的毒品进行了鉴定,该检材往往是从购买其毒品人的手中提取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就是犯罪嫌疑人贩卖的,不能排除购买毒品的人还从别处购买了同种类的毒品。(2)鉴定报告标注的送检时间与案情存在明显矛盾,把送检时间误写为案发前时间;鉴定报告有改动但未加盖印章,有的鉴定人员只盖章不签字。(3)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规范,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如何确诊或排除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的根据叙述的不详尽,很容易引发庭审中辩方或控方的质疑。(4)有条件做同一鉴定的,而未做同一鉴定,尤其是依照有关规定必须作DNA鉴定的而未作。例如,有的凶杀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明确反映被害人的身体有血迹,而未提取检验。(5)鉴定结论告知程序执行不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不重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不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不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的现象,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一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或者提出重新鉴定,就将严重影响诉讼进程。
  4、现场勘验、检查不详实。主要表现为:(1)勘验笔录记载不详尽,对现场提取的血迹、痕迹等物证未作记载,或者表达的不明确、不准确,导致证据来源存疑。(2)缺少现场照片或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涉案情况全貌,尤其是缺少关键证据的细目照。例如,勘查笔录记栽,从现场的日光灯上提取了一枚指纹。而实际照片上反映为三枚指纹,笔录中记载从日光灯上面提取的指纹,而照片上却未体现出日光灯。(3)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
  5、赃款赃物扣押、移送不合程序。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重要的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而在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在扣押赃物时,不出具搜查证,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而是自行制作一份“提取证明”,代替搜查、扣押手续。另外,在案件移送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有的不随案移送,有的是不列具清单;个别侦查人员认为案件简单,连物品照片也不移送,使原本简单、直观的案件变得证据单薄。
  (二)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展开的专门调查工作。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犯罪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存在疑问的犯罪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片面收集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略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忽略涉及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的收集;回避证据变化,不重视矛盾证据的排除,不重视构建证据体系,只是简单的证据累积,使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
  1、重视收集言词证据,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由于受“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不注意证据体系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偏重于收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甚至把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认为有了嫌疑人供述,案件即破。对于案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不够重视,不对现场或者物证、书证等证据上遗留的血液、指纹、足迹以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衣物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物物证等依法进行提取,有的虽做了提取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或者制作的提取笔录不规范,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未拍照附卷等等,导致所收集的证据不能有效形成能够对抗翻供、反证的证据体系,一旦出现嫌疑人翻供或其他反向证据,整个案件便陷入被动。忽视调取客观证据就会使案件随时处于可变状态,存在冤假错案的潜在危险。
  2、重视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不重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是根据事实证据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是一个渐进的动态过程。而有的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简单地认为侦查就是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侦查渐进、深入证明的特点,不重视对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一是对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辩解不予调查或者采取回避态度,认为嫌疑人是狡辩、态度不老实。特别是最初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否认作案的情况不制作笔录,或者虽制作了但不按规定入卷、移送。二是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嫌疑人罪轻的事实不认真调查、核实,认为够罪即可。三是在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不全面,隐瞒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四是制作的法律文书表述不客观、不准确,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加重了嫌疑人的责任承担,使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不相对应,缺乏有力的支撑。
  3、重视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不重视对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的调查。我国刑事法律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侦查刑事案件,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固然重要,但行为过程只能证明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客观行为,如果主观心理不明确,很多犯罪就无法认定。尽管我们说客观行为能够反映主观心理,但反映更需要印证。如果对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不调查、不讯问或讯问不到位,就无法进行印证,就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自然就无法准确认定犯罪。比如,张某和李某在和朋友吃火锅时,发生争执,张某将桌子掀翻,致使李某烧成轻伤。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没有关于张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过程很清楚,但案件如何认定呢,张某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犯罪,而根据现有证据却难以认定。
  4、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定罪和量刑是惩罚犯罪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定罪证据为中心,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一是忽视对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方面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判断,甚至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二是忽视对立功、自首、累犯、正当防卫、赃物去向、损害赔偿等量刑方面证据的收集,往往会造成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认定,偏重于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资料,对当事人的质疑,不愿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5、重视案件突破,不重视补强证据。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破案、案件突破只是侦查的一个环节,只相当于将案件打开了一个缺口,如何揭露犯罪、深挖犯罪、证实犯罪需要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去完成。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潜意识中偏重于案件侦破,过分强调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够罪即捕,把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准降低为逮捕标准。在案件批捕后,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完善,不注意证据之间的衔接和印证,忽视对可变证据的补强措施,使案件证据链出现断裂,使证据架构不够牢固严密,容易造成案件反复。
  6、收集证据不及时,证据灭失情况严重。刑事案件大多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犯罪现场容易破坏、知情人难以查找。发案以后及时出警、及时取证、及时固定证据是基本要求。而实际当中,一是对现场物证保全固定不及时、不完善,造成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流失,重要刑事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尤其是伤害案件,侦查取证更要及时迅速,要坚决防止那种只控制事态、然后简单询问、等待鉴定结果的做法。二是讯问证人不及时,认为证人早晚询问都无所谓,错过询问时机,造成证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三是侦查资料保管不善,有丢失现象。有的刑事案件侦破周期长,有的历时数年后才告破,而当初的原始证据材料如果遗失,很多证据无法弥补,造成案件悬疑流产。
  7、缺乏对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详细描述。审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书面报告,是审理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是否详尽,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是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的一个重要证据来源。因此,制作好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制作的不详尽。例如,有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制作的非常简单,看不出是怎样发现的破案线索,是否对在逃人员上网通辑,在什么地点抓获的被告人,是网上查询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未上网查询时犯罪嫌疑人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投案自首的,是本人亲自到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投案,还是利用电话或者其它通讯方式投案的,是家人或亲属陪同投案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等等,都没有叙述清楚。这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二、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的认识过程,需要我们去很好地研究、归纳和总结。
  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就是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通常应当遵循以下四个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
  即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凡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材料,都必须依法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包括九项: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只有全面收集上述证据材料,才能更加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
  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人均无权收集证据。驾驶员、实习生等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例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调取;侦查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调查取证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同时,不得单人问话,自问自记。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证据材料还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除了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以外的事实或材料,均不得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这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对一些法律未作规定的新型材料诸如卫星接收图片、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合同、IP地址 、电子聊天记录等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心存疑虑。这些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审查时仍然取决于看其是否满足刑事证据的三项标准,即能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能否查证属实以及是否表现为某种法定形式。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的一些法律规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分别承认了数据电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三)及时取证规则
  发案之初,也是证据形式最多,内容最详实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及早展开调查工作,抢抓第一手资料,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信息并及时梳理,及时收集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原始证据,防止证据缺失现象的发生,比如一些痕迹如不及时提取就会模糊、抹灭;一些书证、物证如不及时收集会发生转移、灭失等等。
  (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嫌疑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嫌疑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嫌疑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嫌疑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嫌疑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嫌疑人作有罪陈述。
  遵循以上规则确立下来的证据,能否充分地认定案件事实,通常是有标准可循的。一般地讲,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明力要强。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同时证据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统一才能揭示案件的本来面目;二是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不能查证属实的任何证据均不能用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三是每个证据和案件事实间都有实质的关联性;四是各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解释;五是综合认证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
  但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且其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说,案件事实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问的联系都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证明体系应是环环相扣,互相连接,互相印证的一个整体,无懈可击,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短缺,否则将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无任何证明力。第二,据以定案的每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这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是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判断,其二是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程度的因素以及证据提供者有无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第三,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对杀人现场的指纹,要对其遗留的条件、时间等进行分析,看是否为作案人遗留。二是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如指纹与案件的联系是纹线,作案工具与案件的联系是痕迹等。三是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确定性程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确定性程度是由证据本身的确定性程度所决定的,而证据本身的确定性程度又是人类认识活动中确定与非确定性的矛盾所决定的。第四,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在证据体系当中,各个证据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和抵触。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排除其中的虚假证据,解决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使证据体系完整而有价值。
  三、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证据是决定客观事实真伪的基础,证据只有符合法律确定的具体规格,并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可以说,证据是保证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
  所谓刑事证据规格,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依据刑法规定的各罪的不同构成要件,统一规范和遵循的收集、提取、采信证据的行为,证明案件发生、发展、情节、手段、后果等事实存在,及时侦破案件,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证据形态的依据和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终结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或是提起公诉所要求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标准,三个环节关于证据方面的要求均无一例外地集中指向“证据确实、充分”。那么,“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呢?它在具体的案件证据体系中又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呢?足以让执法人员乃至于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辩得明、认得清。这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个形式就是我们这里提及的诉讼证据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规格的实质就是“证据确实、充分”诉讼标准的外化表现形式。我们只要能够正确把握好证据规格,遵照证据规格的要求去严格收集、提取、审查证据,就可以真正把握并运用好认定案件的证据标准。符合证据规格的案件就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格的案件就不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不能予以认定。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对许多案件感到困惑,因惑的根源就是对这类案件的证据把握不准,不知道从哪些方面搜集证据、审查证据、分析证据、判断证据。其结果便产生了一些所谓的“疑案”、“难案”。在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缺少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不具备连续性、完备性和排他性且缺少必须的逻辑推理,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由于指控证据不足和运用证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了案件定性难。这种现状长期困扰着刑事诉讼的效率与质量,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其实,每一件案件都是客观真实的存在,它就实实在在的发生过。对此我们为什么没有办法去查清、审明呢?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当说,对证据的把握不够,运用不到位以及缺少案件罪种证据规格构成的标准,没有衡量罪种证据的规格,即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刑事证据规格是具有根本性的原因。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证据规格,是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
  我们今天就来探讨一下刑事证据规格问题。我们知道,从个案上看,刑事案件尽管在事实和情节等方面千差万别,但任何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都有其客观归罪的轨迹,而这一轨迹反映在证据证明和证据适用上是有规律可循的。比如,故意杀人犯罪,从犯意的产生到犯罪的准备、实施,其事实与情节总是同犯罪构成相联系的。这种联系的过程及过程表现出的内容特点总是通过一定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如作案的时间地点、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凶器、现场勘查、尸(活)体鉴定结论、技术鉴定、医疗诊断等等。对于这些形式的归纳与逻辑整理,便形成了证据规格。
  下面,我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这几类多发性案件为例,和大家简要地分析一下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问题。
  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案件的法定构成要件,这几类案件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这方面的证据往往容易被忽视,应引起我们的注意。主要包括以下八类:
  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熟悉犯罪嫌疑人的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14、16、18周岁(含本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人员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应按前述要求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或18周岁有疑问的,可以会同检察机关按前述要求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或18周岁的,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2、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
  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资料。
  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是指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边境时所持的有效护照或回乡通行证。
  犯罪嫌疑人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具有护照或回乡通行证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本国公民的认证证明,或者我国相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我国公民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现该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有疑问的,也应按照前述要求向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收集调取相应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也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3、工作单位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就业或任职、职业技能或工作职责范围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时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本单位利益犯罪行为时所在单位和与犯罪嫌疑人特殊犯罪手段有关的职业技能养成单位出具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人事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
  4、前科劣迹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前,因犯罪、违法被处刑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释放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系复制件或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原件所在和复制件、复印件制作人员署名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制作人员单位印章。
  前科劣迹证明无法取得的, 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5、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
  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包括公检法因查处本案事实而作出的传唤、继续盘问、拘传、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等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
  6、作案动机不明或明显违背常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7、女性犯罪嫌疑人的妊娠情况鉴定结论。
  8、盲、聋、哑及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其他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证明。
  以上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一定要细致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不细导致案件错误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刑事案件中把犯罪嫌疑人身份搞错的,非常少见,但也确实有这样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定要加强核对,对本人、照片、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以及与年龄的相仿性要加强核对,确保无误。
  (二)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供述笔录、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侦查决定书等。
  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说明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应当由复制、提取的侦查人员署名注明复制、提取时间和记录来源等内容,并加盖记录提供单位和本单位印章。
  (三)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是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记录》。
  《破案经过记录》应当写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根据案件事实线索侦查确认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提供的线索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破案经过。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侦查过程曲折复杂的案件,破案经过应当详写。犯罪嫌疑人供述事实和证据在先,侦查机关查实和提取在后的侦查经过也应详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主要包括下列11个方面的证据:
  1、被害人、目击证人、其他证人陈述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行为人及其特征,作案手段、过程细节和造成后果等事实要素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首次对被害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或其他关键证人首次对所见、所闻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和证人拒绝录音录像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2、勘查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嫌疑物品或痕迹经侦查排除与犯罪有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犯罪工具及其照片。
  4、死亡被害人尸体、尸块、遗骨、遗物等物证及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确定死亡原因的其他检验、鉴定结论,或者多名证人陈述目击被害人被害致死事实的笔录。
  5、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者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遗物所做的辨认笔录,或者有关的DNA鉴定结论。
  6、被害人法医学伤势鉴定结论,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学文证鉴定结论等检验、鉴定结论。
  7、被害人、目击证人陈述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者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8、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或者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辨认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10、案件事实反映作案行为人使用特殊工具或手段作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与特殊工具或手段相适应的技能,以及工具来源的证据。
  11、证明被劫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严重情节等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司法机关追缴和犯罪嫌疑人退赔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
  下面我们以一个实际发生的案子为例来分析一下此类案件的取证思路。
  山东省几年前曾有个杨永波杀人、抢劫、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永波曾因犯罪被判了无期徒刑,在假释出来以后,有一天看到两个女孩子,他把女孩子杀掉,并抢劫手机等财物,还强奸五起。这个案子构成累犯,两条人命,还犯有其他严重的罪行,一审判了死刑,连上诉都没有上诉。该案主要的证据都是被告人的供述,供述的一些特征和现场的发现都是一致的,特别是从被告人身上找到了受害人的手机,这个证据证明力很强。这个案子很好,罪行很重,也不上诉,这不挺好吗?适逢当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一复核就发现问题了,最高法院没有核准,发回了。这个案子罪行很严重,当地很有意见,后来又判,第二次判,并没有增加过多的新证据,结果改成死缓了。
  改判死缓说明这个案子原审存在问题。这个案子有哪些问题呢?第一,勘验笔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间的矛盾没有仔细研究核查。勘验笔录上写着“被害人被反绑着手,成一字形捆绑”,被告人的供述却是“拿胶带捆了后又斜缠了好几道”,到底哪个准确?拿照片一看,果然是斜缠的,勘验笔录“成一字形捆绑”的记录是错的!第二,证据的提取与保管过程存在问题。被告人供述是用刀子捅的,提取了两个刀子,一个折叠刀一个水果刀,刀子上均没有检出血迹,公安部的人建议把刀子拆下来送去检验,但仍检不出来!另外,刀子本来是两把,但其中的水果刀在侦查期间被退回给被告人的哥哥了,现在再找那把刀子,他哥哥说刀子丢了,案子还没结呢这个证据就灭失了!第三,检验报告的描述不够细致、准确。尸检报告称伤口是由较锐器具形成,然后加了个括弧注明“如尖刀类”,到底是双刃刀还是单刃刀?尸检报告的结论没有说明。犯罪嫌疑人用胶带捆的手脚,如果能对被害人身上的胶带和从被告人家里提取的胶带作出同一性鉴定,那也是很好的证据,但侦查时却根本没有做。第四,现场勘验笔录与鉴定报告之间的矛盾没有仔细审查核实。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尸体周围一米范围内的杂草上有喷溅性血迹,但是后来鉴定书上却称现场没有检出人血。这又出现了矛盾。侦查人员解释说喷溅血是目击的,不一定准确,实际草上是液斑。最高法院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发回,裁定一送达,被告人就翻供说不是他干的。讯问他刀子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在小摊上买的,最有力的证据被弄的没有证明力了。分析一下,有些事情的描绘,如果不是亲历是描绘不出来的,最后虽然认定这个事就是他干的,但量刑上达不到死刑的标准,因为存在太多疑点。
  因此说,办案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来处理问题,证据的具体标准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如果证据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定罪的标准达到了,从程序上来讲,量刑也相对要留有余地,判决也只能留余地,该判死的也只能判死缓了,也就导致了案件出现质量上的问题。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准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破案经过记录》中或者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中叙述说明。
  涉及查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查处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查处结论。涉及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有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六)排除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作认罪供述的基本证据及其规格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目前普遍存在着被告人庭审翻供问题,而翻供的主要理由就是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因此,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反证工作。通常,这方面的取证工作可以从下面几点着手:
  1、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证据或查证的事实。
  2、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制作其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遏制庭前翻供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手段是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口供。这种固定方式也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监督,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当然录音录像本身也应受到一定规范的约束,避免那种先刑讯逼供取得口供,后录音录像的行为。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的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两名以上狱侦贴靠人员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流露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贴靠人员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贴靠人员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的、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工作的谈话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贴靠人员陈述侦查人员布置其贴靠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内容。
  5、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无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证言等证据。
  (七)关于基本证据中的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的规格
  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是我们侦查机关常用的几类基本侦查证据,其合法与否对认定案件事实关系重大,值得我们给予关注。
  1、言词笔录的规格。
  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其供述笔录应当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制作。情况特殊,需要在法定羁押场所以外制作供述笔录的,应当制作申请报告经分局、支队领导批准。
  (2)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告知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未成年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监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监护人经通知未到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应当首先记录辨认人在辨认进行前描述被辨认对象外貌、特征、性状等情况的陈述和供述,并由其签名确认,然后再进行辨认并记录辨认结果。
  除尸体和犯罪现场外,其余被辨认对象应当按照实体辨认或照片辨认的不同要求,置于相应数量的近似陪衬对象或其相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实体辨认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被辨认对象及陪衬对象的现场录像。辨认尸体的, 辨认笔录应当附有尸体在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4)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和辨认笔录,应当在笔录最后记录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对询问、讯问或辨认过程的意见。翻译人员参与笔录制作的,应当要求其在笔录最后签名确认翻译过程,并附翻译人员资质证明或者专业身份证明复印件。
  就言词笔录的制作问题,还有下面三个问题要引起注意:
  第一,要注意笔录时间应当实事求是地准确填写。虽然这是个小问题,但较多案件都存在这个问题。笔录时间存在冲突,导致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办案人员有三头六臂或者分身术吗,怎么能在同一时间的不同场合提审那么多人?讲不清楚笔录时间的问题,笔录就是假的,就没有证明力。其实这是个小问题,这些工作稍微注意都是可以避免的。可能因为工作繁忙,有的书记员把很多东西都格式化,问什么交代什么都弄得好好的,单就把时间给弄漏了,一样的套下来,所以导致时间出现问题。所以,笔录的时间一定要实事求是地填写,不要因书记员的疏忽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
  第二,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详略得当,力求周延。侦查中,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如取证的时间长短、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是否在看守所、询(讯)问人员是否二人等。因为这些情况,是判断侦查中取证时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更是庭审中反驳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进行翻供的有力武器。比如被告人开庭时翻供辨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所有供述均是在侦查机关长时间讯问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公安机关移送的审讯笔录中只记载了讯问的开始时间,无结束时间的话,这种情况就很难解释。此外,对证供进行文字记录,切忌生硬,不应省略的地方绝不能省略,否则就会丧失逻辑性,给人造成一种断章取义、为我所用的感觉,这是取证的一大忌。这样的证供笔录往往靠不住,会给翻供、翻证留下可趁之机,其合法性、真实性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因此,侦查中对证供的提取,应做到祥略得当,一步到位。
  第三,制作证人证言,不能忽视对证人案发时基本情况的询问。对证人的取证时间,往往滞后于案发时间,这期间证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侦查人员不但要了解取证时的证人情况,更要了解证人在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如果笔录过于简单,也会造成支持公诉的被动。比如,某证人为女性,案发时住在某地其父母家,取证时已出嫁,住在另一地其夫家,若开庭时该证人未能到庭的话,公诉人宣读只记明其住址为其夫家的证言笔录时,则辩方可能会提出此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是此人与XX证人只是同名而已。中国人同名同姓者实在是太多了。由于公诉人并不知道该证人因出嫁改变住址的情况,就会造成该证词无效,从而影响支持公诉的效果。
  2、录音录像的规格。
  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或犯罪涉嫌人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画面上,应当具有与陈述、供述、辨认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2)录音录像应当附有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制作的,说明提取或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录制的人员、被录制对象陈述、供述、辨认或涉嫌犯罪活动过程概况的《录制经过记录》,并加盖提供单位或者本单位印章。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应当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录音录像的清晰度也应力求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受录制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配有现场录制人员制作的、说明录音录像详细内容的《工作情况记录》。
  3、鉴定结论的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今年六月份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九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在取得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材料时,必须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履行告知程序。
  谈到鉴定结论,我们一定要明确一点,就是该做鉴定的一定要做。现场发现了很多鞋印、毛发等客观证据,却不作相应的鉴定,这是不行的。有一个案子,被告戴着帽子去作案,侦查机关就从帽子里检出 DNA,工作做得非常细致,非常好。所以对必须要做的鉴定一定要高度重视。物证等客观证据收集到了要及时鉴定,特别是物理、化学这方面的鉴定,鉴定要有鉴定人签名,鉴定资质证书也要有,这些形式上的文件都要规范起来,但现在有些地方还不规范。
  4、书证和物证的规格。
  需要注意五个问题:
  (1)书证和物证,应当附有收集人员个人署名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复制、复印说明等证明其来源的证据。
  (2)书证和物证移交他人保管的,应当附有收集人和保管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和实物照片等证明其流转的证据。
  (3)书证和物证被临时借用的,应当附有保管人和借用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出借和归还清单等证明其被出借和用途的证据。
  (4)书证和物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当附有移送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送清单及实物照片等证明其随案移送的证据。
  (5)书证和物证被销毁、发还或上缴的,应当附有销毁、发还或上缴经手人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和证明销毁、发还或上缴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因案件侦查需要而扣押、调取的其他财产、物品也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办理。
  这里需要提示大家一点:重要的物证和检材提取的方法应当在卷宗里明确交代。通过这几年的调查情况看,对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存在一个证据材料来源问题,只重视结果,不重视物证、检材的提取过程,只重视证明结论,不重视作出结论的程序,还有就是习惯于凭经验判断,不重视科学鉴定。主要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重要的检材没有提取的笔录。佘祥林的案子咱们都知道是个冤案,该案的很多证据就没有提取过程,造假的太多。所以,不重视检材的提取程序是不对的,程序一定要重视。有一个案子是犯罪嫌疑人仿制了一把 64 式手枪,把人打死了,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残片能够组成一把完整的枪,现场提取的枪痕系同一把枪击发的,但是案卷当中就是没有提取枪的笔录,仅仅附了一张枪的照片和一颗子弹,没有提取过程的证据。对于这个案子,当事人供述说他把枪还有子弹扔到水里了。于是公安人员带着他到那个地方去找,现场打捞了好几个小时都没有打捞上来。看着打捞没有打捞上来,现在却拿出一把枪来让他承认,这不是形成问题吗?该枪可能确实是从现场找到的,但是没有对提取过程的记录。现场比对一致,可能是同一把枪击发出来的,但是可惜只有结论没有得出结论的过程。是这个枪打的这个子弹能对起来,但是这个枪是从哪里来的却不知道,因为看着打捞没有打捞上来,枪是从哪来的没作出交代,这个案子怎么惩处?这里面的问题需要重视。
  第二个问题,提取物证的人不合格,遗漏签字。提取物证应该是两个人提取,但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做得不规范。我们需要经常审查、改进,同志们之间也可以通过交流来提高对这个事情的重视。
  (八)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先认罪后翻供,或者先否认后认罪,或者多次反复的,供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翻供、认罪、反复的原因及新的辩解。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无罪或罪轻辩解。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2、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陈述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3、组织辨认一定要科学规范。组织辨认不科学、不规范会影响辨认的效力。辨认过程中会有些什么问题呢?
  首先,对人或照片的辨认不能是单一的,否则不能称其为辨认,那叫认识算了!其次,对辨认者的状态和能力要科学估量,让受伤的人去辨认,怎么辨认怎么效力低。再次,对被辨认者状态的展示要科学合理,把被告人捆起来,弄个手铐,押上去让辨认看是不是他,一看就是他,这样的辨认很容易出现问题,人被捆绑起来一看就不是好东西,肯定差不多是他,蒙蒙乎乎也是他,老百姓的眼睛不像经过专门训练的那么敏锐,这个方法不行。有一个案例,何某抢了一条项链,然后就拿这项链去辨认,记录说是白色金质的,但是鉴定结论是白色银质的,这就出现了问题,所以辨认操作不好也会影响案件质量。刀具、手机一定要提供一定的数量去供辨认才行。有人说,在法庭上质证时辨认就是单一辨认的,法院都是这么做的怎么不允许我们这么做?这是因为诉讼阶段不一样。一个案子经过前些阶段,到了法院就只是一些确认上的辨认,而侦查阶段的辨认属于选择上的辨认,是几率性的一种辨认,性质要求不应该一样。我国“严打”以来正式公布的一起错杀人案,就是因为辨认出了问题。魏某,在玉米地里强奸了一妇女,该妇女挣脱走了后报案,说穿什么大衣、鞋子,公安机关侦查时选了十来个有劣迹的青年排查。然后组织多人进行辨认,这个方法对,但是辨认过程出现了问题,侦查人员让这个妇女到面包车里去辨认,妇女怎么也辨认不出来。妇女业务水平不专业,加上受惊吓,辨认了半个钟头没有认出来,有的公安同志着急说,辨认不出就不管了,妇女慌了,一着急,就随便指认了一个人。一经指认,证明力就很高,直接证据嘛!当时“严打”,就把这个人枪毙了,隔了不长时间,后来发现弄错了,这个案子成了中国司法机关的一个大耻辱。所以,这是辨认最基础的工作,辨认一定要讲方法,讲科学,讲程序。
  再一个选择就是辨人和辨照片。我个人觉得照片有局限性,要是能辨人的话尽量辨人,人转换成照片有些是失真的。还有一个重要的东西,希望大家注意:根据被害人的指认我们发现了什么和带领着犯罪嫌疑人去现场辨认,一定要区分开。案子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领着侦查人员到现场去找寻证据,现场挖出来辨认,这样得来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很大;另一种方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侦查人员自行去挖掘调取,再由被告人辨认,这样得来的证据要经过鉴定才能使用,后者和前者的证明效力和使用方法大不一样。所以,当知道有证据在某处时,办案人员不要先动,一定要等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再动,我们先动了再让犯罪嫌疑人去辨认就麻烦多了,证明力也就大大降低。让犯罪嫌疑人领着去现场提取,这个要好得多。
  4、对有关个人责任大小认定的证据应当认真收集。疏忽对个人责任的证据收集,会导致案件最后量刑不好区分。就定罪这种比较普遍的东西,犯罪证据够了我觉得就行了,但量刑也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要区分出罪责。就像两片树叶不会完全相同一样,好几个人作案,罪责总有轻重,总有大小,总有区别。任何一个共同犯罪,说区分不出罪责大小来,说两个完全一样,我觉得这是不大可能的,是不够科学严谨的。有个绑架案,绑了一个大款的孩子,四个人最后把孩子给杀了。这四个人一个按头,一个按腿,另两个一个拉左边绳子、一个拉右边,你说这个是怎么致死的,哪个重哪个轻?所以,整个案件要关注谁出的主意,谁准备的工具,整个指挥是谁,勒索的钱谁来支配等,根据这些细节来区分责任。不能说一个人说要杀人,杀死了一个人,就把四个人都判死刑。所以关于这样的证据,我们办案时一定要注意相关证据的区分收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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