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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锅炉房、配电室工程承包给朝阳建筑公司进行承建。朝阳建筑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春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当时未加盖单位公章。2010年12月31 日,朝阳建筑公司向彭小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小春与桃江县桃花江镇洽商牛潭河工业园工程项目事宜,授权范围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洽淡与签订等事宜”,授权时间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行为进行了追认。合同签订后,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春又将该附属工程配电室的泥工项目承包给了自然人徐更新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0 日开始,戴轩的丈夫吴子凡前往该工地做杂工,日工资为80元。2010年11月14 日下午吴子凡下班回家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罗桂兵驾驶的大货车撞倒致死。之后,死者家属要求确认死者与朝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朝阳建筑公司不予承认。2011年初,戴轩申请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1年11月该委裁决戴轩之夫吴子凡与朝阳建筑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朝阳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虽然事前朝阳建筑公司未加盖单位公章,但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予以追认, 合同也得到了有效的实际实施,故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朝阳建筑公司应对该合同的实施承担责任。期间,朝阳建筑公司委托人彭小春组织自然人徐更新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戴轩的丈夫吴子凡前往该工地做杂工,因徐更新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朝阳建筑公司应承担吴子凡生前的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吴子凡作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吴子凡在朝阳建筑公司工地做工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客观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明确,戴轩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新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戴轩之夫吴子凡生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驳回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与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和厂房。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给彭小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彭小春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 并非对《补充协议》的追认。原因一、《补充协议》中的锅炉房和配电室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范围;其二、《补充协议》的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 系彭小春个人所为。彭小春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超越代理权限,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朝阳建筑公司请求确认与吴子凡生前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戴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戴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朝阳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彭小春出庭作证,彭小春陈述称:《补充协议》中的锅炉房和配电室工程与朝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由其个人承包施工。朝阳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证人证明了附属工程是由其个人承包,主体工程是朝阳建筑公司签订,证人只是施工员,证人是借用朝阳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戴轩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证人实际上是朝阳建筑公司的施工代理人,与朝阳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朝阳建筑公司一审中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才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审其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小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个人不具备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4日,湖南华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朝阳建筑公司虽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未加盖单位公章,所涉锅炉房和配电室等工程项目并未包含在主体工程中,是由案外人彭小春个人承建。但经本院查实,彭小春作为整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牛潭河工业园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洽谈与签订的各项行为,均被朝阳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追认,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朝阳建筑公司应对补充协议的实施承担责任,朝阳建筑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补充协议所涉附属工程与其无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子凡作为劳动者在朝阳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杂工期间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双方事实用工关系成立,故对朝阳建筑公司提出确认与吴子凡生前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伟审判员张慎代理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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