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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李哲锋律师
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随意性,促进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道路运输、城市客运、海事、港口、航运、航道、交通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程度、性质、量罚情节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裁量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进行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表明身份制度、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和职能分离等行政处罚制度。
第五条 不得将罚款与经费、工资、奖励、补贴挂钩。
不得以打击报复为目的实施处罚。
第六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本规则列举的量罚情节确定。
第七条 处理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时,交通行政违法行为的名称(案由)、法律根据、违法程度及其判断基准,以及一般处罚情节条件下的处罚内容,应当符合《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处罚的量罚情节应当属于违法行为以外的作为量罚依据的事实,包括不予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
第九条 一般处罚情节是指不属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量罚情节。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情节包括: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属于紧急避险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免予再次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没有法定最低处罚的,按照《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最低处罚)的幅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处罚的种类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较小的;
(六)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的种类、幅度内按照较轻种类或者低于中间数决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
(一)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拒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二)逃避、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
(三)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诫或者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以及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或者上年度经营、从业行为考核不合格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专项整治期间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或者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以及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影响面较广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收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十)违法行为多次被举报属实的;
(十一)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的种类、幅度内按照较重种类或者高于中间数决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一)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在《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相应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范围内确定处罚内容;
(二)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有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是,不予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在《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最低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以下确定处罚内容。但是,减轻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四)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降低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内容;降低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的下限仍高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应当在包含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在该处罚基准内低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确定处罚数量。无下一违法程度的,在本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低于中间数确定处罚数量;
(五)交通行政违法案件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在《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上升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处罚;上升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的上限仍低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应当在包含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在该处罚基准内高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确定处罚数量。无上一个违法程度的,在本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超过中间数确定处罚数量。对于违法程度较重或者一般,但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案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违法程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内容;
(六)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同时,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但应当在从轻或者减轻的范围内,适当偏上确定处罚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量罚情节和违法事实的具体表现,为减轻处罚权和处罚基准内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事实和政策依据,确保对于违法事实、性质、量罚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具体内容基本相同或者相当。
第十六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综合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不得执行一律按下限处罚一律按上限处罚等显失公平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进行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应当同时收集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量罚情节需要的证据;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同时提出拟认定的违法程度、量罚情节和处罚具体内容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在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时,应当告知其违法程度、量罚情节和处罚具体内容;
(四)依法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同时讨论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
(五)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六)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时告知的拟处罚内容的,应当有理由和证据;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
(八)本规则和《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根据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但是,应当作为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的依据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行政复议等渠道,对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遵守本规则及《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是否随意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对不同案件实行一刀切
(三)是否遵守行政处罚的各项制度;
(四)执法程序和文书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要求;
(五)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
(六)其他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情况。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有关的评比考核中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不当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和《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予以批评教育,可以暂停执法工作,强制学习;继续随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1230日起施行。2009年本机关制定的《吉林省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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