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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张沂峰律师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于8月24日由周永康部长签发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实施。为帮助广大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程序规定》,本文拟就修订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简化了办案程序。
根据《程序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执行中反映比较强烈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了办案程序,主要是注意区分对外的法律程序和内部工作程序,取消了一些内部审批程序和事后补办手续的规定。例如,将扣押的事前审批程序修改为事后报告,取消了口头传唤补办传唤证和当场检查后补办检查证的规定。
《程序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反映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影响了执法效率。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程序和法律文书繁琐主要集中在内部审批程序和手续上。这其中既有规定的审批环节较多,内部审批表设计不合理的原因,也有地方公安机关理解和适用不当的问题。例如,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的情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要求呈报审批时一案一表或者一人一表,造成办案民警重复填表,影响执法效率。我们认为,内部审批属于内部工作程序,具体审批方式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确定,不一定采取审批表的形式,特别是对于程序性审批事项,可以采取由领导在文书存根或者附卷的文书上签名、口头报批等形式。对口头报批的,应当记录在案。
今年3月印发的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取消了内部审批表。但笔者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在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部已经将内部审批方式交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地方公安机关仍使用原来的审批表也不算错。但需要提醒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以及对一人有多个处理内容(如拘留、罚款、收缴、追缴、收容教育等)的情形,可以使用一张审批表,要坚决改变一人一表或者一事一表的做法。另外,为适应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人的情形,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第138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一个案件有多个处理内容的,如既有处罚,又有收缴、追缴或者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都可以填写在一份处罚决定书中。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法律文书的填写,提高法律效率。为此,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设计了制作式和填充式两种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制作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当于法院的判决书形式,没有固定格式,包容量大,完全可以适应一案多人、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个处理内容等情形,希望地方公安机关推广使用。总之,法律文书内容能够合并的要尽量合并。
另外,我们在调研中还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转为治安处罚的案件,要求办案单位按照行政办案程序的规定再重作一遍,甚至要重新填写受案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等。笔者认为,这些要求都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的表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这就是说,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撤销刑事案件后,只依照本章(即“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要求再依照其他章节、特别是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因此,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理的,在依法履行完告知程序后,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转化。

二、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确保违法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并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增加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因此,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只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的辅助和补充原则,而不是管辖的主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只有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时,才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谓“更为适宜”是相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而言,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或者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或者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例如,违法行为人已经回到居住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并移交了相关证据的,请求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只是补充和辅助原则,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是主要管辖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更为适宜”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具有主导权。
二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的排除。为防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滥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程序规定》规定,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
三是办案协作。《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但并不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就没有责任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如果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并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在移交案件时,将违法行为证据一并移交,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接受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询问证人等工作。如果违法行为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居住地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三、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种类。
为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保持一致,并根据执法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在证据种类种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修订草案曾经还规定了现场笔录的适用情形和现场笔录的制作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二)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三)发现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经过;(四)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五)执法人员的签名; (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予以注明。现场有证人的,还应当记明证人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等,并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在审议过程中,一些人提出,要求所有现场发现违法行为,都制作现场笔录,而且现场笔录内容过多,不切实际,可能影响工作效率,建议《程序规定》不作统一规定,只在证据种类中明确该种证据,至于具体适用情形和记录内容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遂删去了上述内容。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现场笔录既是重要的证据,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还能够为下一步调查工作指明方向。笔者在基层调研时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民警不注意现场取证,往往到达现场后把当事人带回来了事,一旦当事人不承认,又找不到证人,就会影响案件的处理。如果制作了简单的现场笔录,把现场情况以及现场证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下来,不仅增加了证据,而且为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指明方向、奠定基础。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和执法民警应当重视现场笔录这种证据形式。当然,考虑到执法效率,现场笔录要尽量简化,设计不要过于繁琐。

四、明确了传唤和拘留后的通知家属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传唤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均未规定通知的方式。《程序规定》从执法实际出发,明确了通知的方式和可予通知的情形。《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这里的“及时”应当把握在询问查证时间内。《程序规定》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这里虽然没有明确通知方式,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传唤通知的方式。另外,当事人要求自行通知的,应当允许,但应当在办案民警的监管下通话,以防违法嫌疑人串供等。

五、进一步明确了检查的程序。
《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了对场所的检查。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办案中的检查与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安全检查的区别。《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的检查是办案中的检查,相当于刑事侦查中的搜查,是为了搜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查获违法嫌疑人而进行的检查,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持有检查证,而且检查证一次有效,不能多次适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是例行性检查,检查的目的一般是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督促其遵守有关规定,不具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凭工作证即可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另外,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的安全,《程序规定》第36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六、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的条件和情形。
《程序规定》第65条重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只有专门性技术问题才需要鉴定;二是有争议。如果不是专门性问题,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民警工作经验能够认定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是虽然是专门性技术问题,但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都不需要进行鉴定。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鉴定存在过分依赖鉴定,只要当事人有异议就想去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但不应当迷信。公安机关对证据有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的权力,鉴定意见也不例外。另外,鉴定是认定事实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采信。正是从这一理念和执法实际出发,《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三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程序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七、增加了辨认程序。
根据办案实际和基层公安机关的反映。此次修订《程序规定》增加了辨认程序。辨认程序和规则基本上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辨认程序和规则。因此,制作辨认笔录时,可以使用刑事程序中的辨认笔录。

八、修改了扣押的程序和期限。
原先的《程序规定》根据办案实际需要,创设了扣押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扣押措施,从而为《程序规定》规定扣押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此次修订,考虑到执法实际,为提高执法效率,将扣押前的审批程序修改为扣押后的报告程序。《程序规定》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报告程序是内部工作要求,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报告、口头报告皆可。为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一致,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将扣押期限由原来的15日修改为30日,其中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并且明确规定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检验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

九、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治安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当重视调解。《程序规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出发,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同时《程序规定》还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前三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调解不处罚不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第四项主要是基于调解需遵循自愿原则。
鉴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和稀泥”,不注意查明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一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需要处罚时,证据不足,处罚不了的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这既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为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反悔后处罚提供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协议书不仅是调解协议的载体,也是案件事实的载体。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名,说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经认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协议书上记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

十、明确了收缴和追缴的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措施,但没有明确收缴和追缴的决定权限。在《程序规定》修订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基层执法中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就是涉案财物的处理,收缴、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如果收缴、追缴一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则可能影响执法效率,因此,应当对派出所的收缴、追缴权限进行适当限制,使派出所收缴、追缴的权限与其处罚权相适应。第三种意见认为,同一起案件中,收缴和追缴的主体应当与处罚主体统一,即谁处罚谁收缴或者追缴,没必要对收缴和追缴权限作出规定。综合上述意见,《程序规定》第159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物品价值没有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为保证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在一个案件中,收缴、追缴和处罚应当由一个执法主体一并作出,不宜分别作出。

十一、明确了取缔的执行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应当予以取缔,但没有明确如何执行。在修订《程序规定》过程中,基层公安机关普遍要求明确取缔的具体执行方式。根据各地意见,《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首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如果这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2003年1月6日370号令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该《办法》第17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王大敏 公安部法制局一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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