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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利益关系

发布日期:2012-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商标法
【出处】《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摘要】虽然一审判决深圳唯冠公司拥有iPad商标在我国大陆的专用权,但 iPad商标的价值是或者主要是苹果公司创造的是不争的事实。存在着在同类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不同地域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的创造者会不一致,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应当运用利益平衡原则解决这种冲突,利益平衡原则的运用不能仅仅是司法者的自觉而应当在立法中作出规定。
【关键词】iPad;商标;价值;创造;利益平衡原则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00年,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北唯冠”)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2001年,同是唯冠旗下的深圳唯冠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2006年,美国苹果公司在英国成立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公司(下称“IP公司”),与台北唯冠谈判该商标权转让事宜,2009年,台北唯冠将iPad全球商标以3.5万英镑的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但深圳唯冠不向苹果公司移交iPad我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苹果公司联合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iPad我国大陆地区商标专用权归苹果公司所有。2011年11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苹果公司要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IP公司与台北唯冠签订,且与深圳唯冠之间亦不成立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苹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唯冠受一审判决结果的鼓舞在全国各地展开反击,一方面向惠州、上海等地法院起诉苹果公司及其经销商,请求禁止销售iPad产品;另一方面向全国40多家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苹果公司iPad产品。2012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院已于6月25日向深圳唯冠公司与苹果公司送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正式生效。日前,苹果公司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向广东高院指定的账户汇入6000万美元。这样,长达两年的我国大陆地区iPad商标权之争尘埃落定。

  此案虽已了结,真相仍然扑朔迷离,但是一个关键事实却很清晰:iPad我国大陆地区商标权虽在深圳唯冠名下,但iPad商标的价值却来自于或主要来自于苹果公司的使用。此案给我们带来很多思考,其中如何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利益就凸显在司法者和立法者的面前。

  二、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关系类型分析

  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利益蕴含着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可能不同一。所以,厘清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关系是平衡两者利益的前提。

  (一)商标价值的创造

  关于商标的价值,正如我国著名商标专家李继忠所说:“一个有信誉的商标,便犹如核聚变,商标作为一个中子,通过不断撞击,释放出无可估量的能量。”[1]商标价值是指商标在投资或者经营过程中作为资产的价值,即商标资产所含资本量的大小。商标价值的形成基础是商品,其价值大小源于消费者心目中对产品产生的依赖感、信任度;只有优质的、特色的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商品才是商标价值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基础。从本源而言,商标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收益,其价值大都是依托其有形资产也就是商品实现的,因此,商品市场竞争程度的不断加剧就成为商标资产价值形成的外因。

  “商标价值的形成一般要经历几个过程:创立时期、发展时期、成熟时期、衰退时期。”[2]商标在创立时期其功能仅在于区分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不同,此阶段商标虽然有价值但很低,集中表现在创立和持有商标的物化成本和活劳动成本,包括制作商标标识的费用、注册的费用等,本文称之为商标的原始价值。发展时期是商标集中形成的关键时期,其集中增速取决于企业内部的各种要素,企业通过提高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商品质量、改变包装、营销方式和扩大宣传力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等提高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扩大商标的知名度,从而提升商标的价值,形成自身特有的价值形式。到了成熟时期,企业所创立的商标得到了顾客和市场的认同,人们开始根据这种商标来选购商品,形成了某种商标“情结”,企业与顾客之间达到了高度的信任和和谐,商标的价值达到最大化 。

  (二)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关系类型

  1. 商标价值的创造者

  首先应当承认商标的价值源自于商标的使用,即使用创造价值。据此,我们可以将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分为以下几种:

  (1)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后自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创造了商标价值。

  (2)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注册商标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创造了该商标价值。当然,如果注册人先使用了商标再行转让的,该商标的价值则由注册人和受让人共同创造,但注册人所创造的商标价值已经从转让费中获得了对价。

  (3)注册商标的继承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依法被继承,继承人成为新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后,继承了原有的商标价值并因使用该商标而创造新的价值。

  (4)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商标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在使用该商标的过程中创造了商标的价值或者新价值。

  2.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关系类型

  很明显,前三种情形下商标价值创造者与商标权人是同一的。第四种情形下往往正是被许可人借用被许可商标已经创立的知名度和价值,并且因为有协议一般不会就商标价值的归属产生争议。当然,也会偶有争议,如“王老吉”案中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就王老吉商标价值归属之争。

  但是,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存在着在同类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不同的法域为不同的主体所享有的情形。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案就是源于这种情形。从全球视野看,这种情形下商标价值的创造因情况不同而不同。第一,各方均使用了该商标,分别创造了商标的价值;第二,一方注册后使用一定时间便闲置,则使用期间创造了商标的价值,而闲置期则不创造商标的价值,而另一方一直在使用,创造着商标的价值;第三,一方注册后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则不创造该商标的价值,另一方注册后使用该商标而创造了商标的价值;第四,各方注册后均未使用该商标,则均未创造该商标的价值。

  如果各注册人仍在原注册地内使用该商标,则相安无事,但如果一方故意或者过失地在另一方注册地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就将产生冲突。如何解决这样的冲突就比较复杂,因为这涉及到对商标权的维护和对商标价值创造者利益尊重的平衡。

  三、商标价值创造者对所创造的商标价值应享有权益

  劳动创造价值,商标因使用者的使用而被创造出了价值。但这只是就价值的创造而言的,问题是所创造出来的价值的归属,即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对所创造的商标价值是否享有权利、利益。本文认为,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对其因使用而创造的商标价值应当享有权利、利益。“利益”就其语义而言是指“好处”,“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3]“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体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的享受上。”[4]

  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对其因使用而创造的商标价值享有权益的观点符合知识产权的本意。知识产权乃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权益是一般正义的要求和体现,也符合马克思劳动所有权理论。在专利法领域,虽然单位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成果享有专有权利,但这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或职务便利进行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未必归属开发者,那是因为有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人支付了对价。在著作权法领域,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作者,作者所在单位只是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即使是特殊职务作品,[5]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并可以获得单位的奖励。委托创作的作品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显然,在这两大知识产权领域,立法者是把“谁创造谁所有”作为权利归属的第一原则。在商标法领域,“先申请原则”的背后仍然蕴含着“谁创造谁所有”的权利归属原则。

  四、利益平衡原则——解决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利益冲突的原则

  (一)利益需要平衡

  “在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主体结构中,主要的利益主体有商标权人、商标商品的消费者以及商标权人的竞争者。”[6]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是不容置疑的,其中许多条款规定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但“商标法从来不意味着仅仅授予单个的商标权人以财产权。相反,商标保护需要在商标所有者利益、竞争者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7]“在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主体结构中,竞争性厂商是一种独特的主体。遗憾的是,无论在商标理论还是商标实践中,这一利益主体常常被忽略。”[8]正如以上分析,商标价值的创造者与商标权人一般是同一的。只是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存在着在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为不同的主体所享有的情形,而且当一方故意或者过失地在另一方注册地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才会产生利益的冲突。利益需要平衡,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在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导下,利益平衡在社会资源配置过程中对利益选择起着导向作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关键性原则,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同样适用 它是知识产权法中协调利益冲突的需要,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中平等与正义价值的需要,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目标的需要,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之公共利益目标的基础和保障。”[9]法律、规则和制度都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二)利益平衡原则在 iPad 商标案审理中的运用

  美国苹果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除我国大陆地区外的iPad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我国大陆地区未经iPad商标专用权人深圳唯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iPad商标,从而导致了两者的利益冲突。本文认为应该采用利益平衡原则解决该冲突。一方面,应当首先认定苹果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建立在商标法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首先在于确立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基础之上的。但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苹果公司对iPad商标价值创造所作出的巨大贡献,如果不是苹果公司,iPad商标可能一文不值,即使在当初的2009年,台北唯冠也只仅以3.5万英镑价格便将iPad全球商标转让给了苹果公司。正是苹果公司本身的实力、信誉和其产品的高品质以及对消费者消费欲望的高满足度,才使得iPad商标价值连城。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就不能简单地引用《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报道称“根据苹果公布的数据,该公司2012年度第二财季共售出3500多万部iPhone和近1200万台iPad,大约每天卖出13.33万台iPad。也就是说,靠iPad一款产品,苹果公司一天的营收就足够支付这笔费用。第二财季报表同时显示,苹果公司该季度在中国的营收已经增长到了79亿美元,平均每天入账逾8777万美元,苹果公司在我国一天的营收也足够缴纳这笔商标转让费。以如此代价换取iPad产品在我国的正常销售,苹果反而是‘赚’了。”[10]所以,如果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额的话,那才是“天价”。其实这和解的6000万美元包括了使用费和转让费,可以想见使用费在其中的比例不会太高。深圳唯冠公司代理律师谢湘辉表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和解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虽然和解金额没有达到预期,但是对深圳唯冠公司来说,这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深圳唯冠公司原本希望和解金额可以解决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深圳唯冠公司的所有负债约为4亿美元。[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意识到问题所在,不是机械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一判了之,而是使用高超的审判艺术促使双方以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和解。所以,有理由相信二审法官正是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促进当事人采用和解手法妥善地解决了这一利益冲突。

  (三)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利益平衡的立法必要性

  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以6000万美元达成和解,是司法者自觉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的结果,但如果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呢?维持一审判决未能案结事了,改判的话则有违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目的。所以,通过本案,本文建议我国商标法应该对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利益做出明确规定。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分配就是实现对知识资源以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这种分配实质所体现的就是对各个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12]“作为秩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商标法不仅着力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还维持着一定的交易秩序。这意味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种制度的设计看起来似乎对权利人不怎么合理(因为它没有有效地保护产权),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为市场主体提供一致的、连贯的预期,法律必须保护这种看起来不怎么合理的交易秩序。”[13]

  从宏观上说,消费者利益和在促进竞争基础上的竞争厂商利益代表商标法需要实现的一般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商标权人的利益需要与此平衡。

  从微观上看,现在抢注商标现象较多见,多年使用了某个商标并且创造了商标的价值但未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人,在遭他人抢注后还被告侵权,如果判决前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是很不公平的。如果商标法对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价值创造者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将对解决此类纠纷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完善商标使用者保护制度,平衡商标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是“iPad”案和最近同样有巨大影响的“王老吉”案[14]等社会现实对我国商标立法提出的要求。




【注释】
[1]转引自钟苏雅:《商标价值研究》,载《财贸研究》1996年第6期。
[2]张斗胜、韩东林、程敏:《自创商誉价值形成要素及计量分析》,载《特区经济》2006年第7期。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15页。
[4][德]鲁道夫•冯•耶林:《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徐砥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5]指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6]冯晓青:《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中顾法律网:http://wenku.baidu.com/view/7f2048ebe009581b6bd9eb6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10日。
[7]Jennifer E.Rothman,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Standing at the Crossroads of Trademark Law,27Cardozo L.Rev.190 (2005).
[8]同注释[6]。
[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载《南都学坛》2008年第3期。
[10]《苹果唯冠iPad商标之争没有赢家》,http://finance.chinanews.com/it/2012/07-04/400731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4日。
[11]《iPad商标案和解,苹果向唯冠支付6000万美元》,http://www.sina.com.cn,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2日。
[12]同注释[9]。
[13]李雨峰、倪朱亮:《寻求公平与秩序:商标法上的共存制度研究》,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6期。
[14]《诉局诡异,王老吉案何去何从?》http://stock.hexun.com/2012-07-04/1431792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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