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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李某,详细情况略,现在押。
被告人梁某,详细情况略,现在押。
被告人董某,详细情况略,先在押。
被告人段某,详细情况略,先在押。
被告人韩某,详细情况略,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201238,以被告人李某、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董某、段某、韩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2424,该院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2524725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2年同年824重报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102221时许,被告人董某、李某、段某、韩某以及被害人王某等十余人,在保定市某歌厅,因服务生将预定的包房派给了其他客人,与服务生发生口角,董某、段某、韩某等与服务生相互辱骂并动手厮打。歌厅的员工被告梁某以及陈某、卢某、王某、梁某(以上四人已处理)、张某(死亡)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柄、匕首等工具与董某、段某、韩某、李某、王某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李某持刀刺张某左肩部一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持刀将王某、韩某刺伤。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韩某伤情均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
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段某母亲李某的委托,并经段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段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所谓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具有流氓动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当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
一、首先对检察院诉被告人段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段某具备下列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
1、首先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回顾整个事件,被告人段某仅在开始的时候动手打了服务员,在之后打斗过程中只是消极抵挡,等被打出歌厅门口一直出于逃跑状态,并且被告人段某只是用拳头打了服务员也没有对其造成严重伤害,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段某情节轻微,属于从犯,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2、被告人段某主观恶性不大。看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董某、韩某、李某、段某等人在吃饭后去歌厅唱歌,到达歌厅后发现预定的房间已经被安排了其他客人,在与服务人员沟通过程中发生争吵,被服务员指着鼻子斥责是来闹事的,被告人段某一时气愤动手打了服务员。分析事件的起因,是因为特定的原因,针对特定的人,并不完全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出于耍威风,去了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无故、无理殴打了他人,故意要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并非是被告段某造成,段某不应承担此部分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段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应该从轻处罚。
3、被告段某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段某一时气愤动手打了服务员,但并未对女服务员造成严重伤害,而此时旁边的男服务员们立即动手还击,并且马上从歌厅冲出了十几个服务生,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等武器将被告人段某等人围堵起来殴打,事态突然一发不可收拾,完全出乎被告人段某预料。此时被告段某已经无力反抗,只有挨打的份。当段某想跑时还被人拽住,继续挨打,最后段某等人被服务生打出歌厅,在段某刚逃出歌厅后,服务生仍然手持武器穷追不舍,被告人此时已经不再抵抗并且内心已经十分恐惧,不知道被追赶上后会被打成什么样子。在买上被追上之时,情急之下,拿出匕首自保,但此时被告人段某仅是为了吓住追赶他的人,当服务生停止追打后,被告段某赶紧逃离现场,并没有用匕首伤人。回顾整个过程,被告人段某在打斗过程中一直出于被动挨打状态,在后来更只剩逃跑,所有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蓄谋犯罪要小的多。案发后,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并且被告人段某当庭认罪,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自己的行为是有着深刻反省的,根据《中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故此应对段某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即歌厅存在严重过错。
1、歌厅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好是引发时间的主要因素、歌厅作为娱乐场所,属于服务行业,作为一名服务人员,对顾客理应尊重、礼貌,而本案中歌厅的前台服务人员在未通知顾客的情况下,即取消预定房间,当顾客对这种情况进行交涉的时候,服务人员不但没有耐心解释并努力协调,让顾客享受舒适的服务,反而职责顾客是来闹事的并辱骂顾客,从而加深了矛盾,引发打斗。因此,辩护人认为歌厅服务人员在此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
2、歌厅事先已经准备好武器并纵容自己的员工殴打顾客是事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在歌厅多名员工的供述中,均提到一个情况:打斗中歌厅员工使用武器是事先准备好的。辩护人认为歌厅作为一家服务性企业,在大厅旁边等处储备好镐把、铁管等武器,以备有顾客和歌厅发生冲突时能够第一时间占据优势从而不吃亏。这种“自卫”意识未免也太强了,已经强到带有攻击性。歌厅这种行为的支持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了另一个主要因素。
试想,如果当时顾客与接待人员发生争议时,服务人员态度谦和,抱着一颗为顾客服务的心,事情不会激化到打斗的地步;如果歌厅没有准备武器,平时对员工严格约束,事态不会突发到不可收拾的独步。综上所述,歌厅及其工作人员在此次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段某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段某的行为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段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属于从犯。并且段某已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此外歌厅及工作人员在此次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高承英      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
案件事实
被告人段某未予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歌厅工作人员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证据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扎刺被害人张某背部致张某死亡;被告人梁某持刀扎刺王某、韩某并致王某、韩某重伤。被告人李某、梁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段某、韩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扎刺被害人张某,是因对方人多,其自然反击所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等发生互殴,双方均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故意。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亦不能因此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与歌厅工人员发生口角后,段某最先上前殴打该工作人眼,董某,韩某也随之参与殴打,之后歌厅多人持械殴打董某等人,互殴中导致张某死亡,王某、韩某重结果的发生。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辩护人辩称,最初的打斗不是董某发起及歌厅工作人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或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段某、韩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董某、段某、韩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王某、韩某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段某、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属实,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梁某、董某、段某、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供人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满城县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其使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其使用缓刑。
法院判决如下:
四、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625    公通字〔200836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5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   2006123日起施行。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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