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的构成及处罚标准
发布日期:2013-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理: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贤贵犯滥伐林木罪,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刘贤贵,为非法获取公司利益,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920.1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超规定采伐林木存在多方面的客观原因,案发后态度好,主动向政府主管部门递交了检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了危害后果,积极退出了违法所得,后又因蓄洪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经隆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贤贵真诚悔悟、认罪态度好;积极补栽补种减轻危害后果;辩护人还提出经隆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已向全椒县的主管部门和领导进行了报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认为不应当对被告人刘贤贵判处罚金。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退出违法所得,确属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已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县林业局在经隆公司向有关部门报告之前已报案,且司法机关也与被告人谈话,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5万元,违法所得94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贤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襄河林业中心站站长王某到采伐现场给杨树打号,但未按规定现场监管,亦未组织“伐后验收”,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林木采伐监管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王某系过失犯罪,且在发现犯罪行为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追回经隆公司违法所得,所砍伐林木也已补种,犯罪情节轻微,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对王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评析:《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
本案中,被告单位安徽经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刘贤贵,以盈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法规,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采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等要求进行采伐,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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