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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善民诉郑良伟、杨元柱、刘磊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沛经初字第528号

原告董善民,×年×月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董恒礼,×年×月生,汉族,沛县供电局退休工人,住×××,系原告董善民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户庆彬,徐州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郑良伟,×年×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杨元柱,×年×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刘磊,×年×月生,汉族,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年×月生,汉族,沛县外经局干部,住×××,系被告刘磊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董善民诉被告郑良伟、杨元柱、刘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民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礼、户庆彬,被告郑良伟,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岩、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作出本判决。

原告董善民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郑良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0‰计息。李鹏和被告杨元柱以保证人身份在原告董善民与被告郑良伟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刘磊自愿以其国债代保管凭证出质,为被告郑良伟的借款行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良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杨元柱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注明“继续担保”字样。要求被告郑良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从1999年6月1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80元,被告杨元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以兑现刘磊国债代保管凭证载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

1、1998年12月30日,被告郑良伟和被告刘磊签订的借用刘磊国债代保管凭证用于质押贷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借用协议);

2、1999年1月1日,被告郑良伟和原告董善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3、刘磊国债代保管凭证。

被告郑良伟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郑良伟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杨元柱未作答辩。

被告刘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刘磊同被告郑良伟签订借用协议并将国债代保管凭证交付郑良伟时,刘磊之夫王海岩向郑良伟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郑讲拿去试一试,刘磊并未作出为郑良伟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同原告董善民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未成立。刘磊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属证明证券而非财产证券,不能用于质押,财政部对此也有专门规定,故刘磊同原告董善民之间即使存在质押关系也属无效,应驳回原告董善民对被告刘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磊同原告董善民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郑良伟对原告所诉其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合议庭免除了原告董善民对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刘磊承担责任的借用协议、借款合同及国债代保管凭证等三份证据,被告郑良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杨元柱同意担保及继续担保的内容,被告杨元柱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用协议和国债代保管凭证,被告刘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异议为,签订借用协议和交付国债代保管凭证时,刘磊之夫王海岩已向郑良伟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且凭证背面的文字说明也明确提示不能用于质押。刘磊并未作出为郑良伟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刘磊的上述陈述,被告郑良伟无异议。对原告董善民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以刘磊国债代保管凭证质押的内容,被告刘磊异议为,上述同意质押的内容不是刘磊所写,刘磊也不知道,不能证明刘磊同意出质。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要求杨元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杨元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杨元柱之间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要求刘磊承担责任的借款合同、借用协议及国债代保管凭证,被告郑良伟及被告刘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对被告刘磊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起到证明作用,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2月30日,被告郑良伟向被告刘磊借用沛县国债服务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一张用以质押借款,刘磊之夫王海岩向其言明,该凭证不能用于质押,郑讲拿去试一试。双方订立一份借用协议,约定被告郑良伟借刘磊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一张质押借款,使用期半年,1999年6月1日归还等。被告郑良伟和刘磊分别以借用人和出借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刘磊将该借用协议及其国债代保管凭证交付被告郑良伟。代保管凭证的正面注明姓名刘磊,代保管证券种类为一年期国债,金额8000元,开户日期1998年11月27日,期限12个月等内容,并盖有“沛县国债服务部代保管债券收据专用章”。在凭证背面则注明本单不得流通转让、提前支取及办理抵押贷款,过期不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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