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破产法的一般规定
发布日期:2013-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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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可参照《破产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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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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