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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投保行业惯例法院可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理一起二手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对保险行业的“足额投保”惯例未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金堂营销部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000多元。

       2005年,原告王松花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微型面包车,并于同年4月在被告下属的金堂营销部投保,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营销部出具的综合保险单也载明:此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等,并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且为不计免赔。

       同年10月2日,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并报废,保险公司核定该车的损失共为13000多元。但当王松以此金额向被告申请赔付时,这家保险公司却称,王松没有按照面包车的新车购价4万元“足额投保”,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只赔付车损的一半即6000多元。王松拒绝领取,并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王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王和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2万元,因王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所有保险公司在二手机动车赔付时都是采取这种方法,而这种方法也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

       王松则认为,他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2万元,他对面包车进行了足额投保,车辆被损毁,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价值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此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又是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二手车初次登记是在2001年4月,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理应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的车辆在当时投保及出险时,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车只有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才视为足额投保,这也明显违背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在投保时应是足额投保,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也未超过约定的2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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