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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法院对车辆损失险的判决误区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经过】

       四川省金堂县王松用2万元买下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3332元。保险公司称,这辆二手车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4万元投保,所以只能赔付车损的一半。车主不服,起诉到法院。2007年5月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价格,车主在投保时属于足额投保,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如数理赔车损13332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所以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

       原告王松认为,“当时(王松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评析】

       在这案子中,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这是正确的,但法院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识有误。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重置价值(为方便起见,在实务中,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投保时车辆的重置价值)。而不是法院所认为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下面,我们通过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额确定和赔偿处理的具体分析来认识这一问题。

       (一)保额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3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二)赔偿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在本案中,该辆二手车的新车购置价4万元。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实际价值为2万元。原告王松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2万元)。而保险价值是车辆的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所以,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只能赔付核定损失的一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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