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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假证据的制裁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治与经济》2012年第7期
【摘要】刑事涉假证据行为是构成妨害司法罪的重要行为考察对象,现行刑事涉假证据类罪名所包含的行为主体、行为样态存在体系紊乱的问题,对具体罪名的认定也产生了一定阻碍。对刑事涉假证据行为的制裁,为体现科学化和人性化,需要规范统一涉假证据罪名,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司法制裁与刑事制裁双重手段,在涉假证据行为入罪之前应提供挽救的空间,避免不当入罪。
【关键词】涉假证据;司法制裁;刑事制裁;证据撤回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刑事涉假证据的含义

  刑事涉假行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或者制造虚假案件事实从而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量刑的行为。刑事涉假证据则是通过刑事涉假行为所产生的能用于刑事诉讼中有助于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改变程序方式的证据。涉假证据不限于以积极存在的方式提供,还可以将现有证据事实以不存在的方式形成事实状态,或者以新的事实状态改变原有的事实状态。涉假证据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侵害了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这一法益。刑事涉假证据行为所针对的既可以是案件实体的认定也可以是程序事实的认定。刑事涉假证据的行为主体是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其他诉讼参加人、辅助人,特定情况下包括刑事被害人,但不包括检察机关。至于被告人能否成为入罪主体尚存疑义,比如在伪证罪中,被告人为逃脱罪责,会积极利用各种手段对抗控诉方,这些手段就包含涉假证据行为,从被告人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和防御本能出发,缺乏不去实施这些行为的期待可能性。[1]刑事涉假证据的危害性大小,取决于该涉假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对犯罪的追诉,通常说来,用于证明实体事实的涉假证据的危害性大于用于证明程序事实的涉假证据,但也并非绝对,一些程序性证据的涉假同样可以导致追诉不能的严重后果,如证明超过追诉时效的涉假证据。[2]另外,刑事涉假证据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使用,其危害性也有差异。涉假证据危害性大小是决定相关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和使用制裁方式的根据。

  二、对刑事涉假证据行为适用制裁方式的正当性

  (一)司法制裁的广泛适用性

  刑事涉假证据行为属于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行为,可适用受案法院的司法即时制裁。一般而言,多数涉假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故应以罚款、拘留为主要制裁手段,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其他制裁手段。至于刑事自诉调解程序中的涉假证据问题,还要考虑诉讼程序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在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忽略某些涉假证据的影响。

  (二)刑事制裁适用的区分性

  涉假证据行为是否实际严重侵害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达到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涉假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通常,不会对罪名认定与刑罚轻重产生多大影响的非关键的实体性涉假证据和程序性涉假证据,能通过司法制裁手段达到制裁目的的,就不应适用刑事制裁手段。二是判决是否依据涉假证据作出及涉假证据对该判决产生后果的严重性。根据涉假证据的形成方式,笔者将其分为三类;产生型、变造型、毁灭型。根据判决是否做出的情形,涉假证据入罪又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判决作出前,证据被毁灭,判决无法依据曾有证据作出,严重妨害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二是证据的产生型和变造型,判决依据这两种涉假证据作出,产生了严重后果。对于第一种情况,无需等待判决作出即可启动对涉假证据行为人的刑事追诉程序,因为证据的毁灭严重妨害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已无挽救措施;而第二种情况则必须等待判决是否依据该涉假证据作出,如当事方所提供的涉假证据被法院判定为假,则该证据就排除出定案证据,针对现行的涉假证据行为,适用替代性的司法制裁手段同样也能达到制裁目的,如高额罚款。

  实际上,笔者更为赞同刑事涉假证据的滞后入罪。滞后入罪是一种理性选择,也是避免控诉报复的有效方式。严格说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进行中,即使发现了涉假证据,也应由有关机关排除,而不是引入刑事追诉程序,因为这一过程体现的是控诉方对积极寻找定案证据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这一义务理所当然包含排除不真实证据干扰的义务,属于履行职务的当然之义,而辨别证据的真伪更有利于案件接近于事实真相。只有法官相信该证据为真并依此证据作出了判决,产生了严重后果,才予以考虑入罪问题。另外,涉假证据还分为有利于被告型和不利于被告型两类,前者还可以分为轻判涉假证据和脱罪涉假证据,轻判涉假证据如伪造立功证明或者其他从轻处罚情节而使被告人获得轻判,脱罪涉假证据则是伪造逃脱罪责的无罪证据,相比之下,后者比前者更具有严重危害性。对于不利于被告型的涉假证据,一般由被害人提供,其他一般主体也可以提供。但出于心理因素,被害人提供的涉假证据同样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让被害人受到双重侵害,故入罪问题只限定在提供性质十分严重的涉假证据而法官又采纳,产生了无法挽回的重大后果,具有重大陷害嫌疑之时。至于其他一般主体,还要区分与诬告陷害罪的冲突性,方能界定为涉假证据之罪。

  笔者认为,排除自诉案件和法定最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指控罪名中的刑事涉假证据行为入罪,理由是,一般的涉假证据行为都是情节严重的,即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所涉及的是大案要案的证据,故行为对象应框定在比较严重的犯罪上,如此设定范围才具有追诉价值。

  三、刑事涉假证据罪名的归一可能性

  由于笔者主张的刑事涉假证据行为的多样化,故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类犯罪行为有所涵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活动类罪名中,大部分罪名对应的行为都可以归类为涉假证据行为,笔者在此做一统计,适于划入涉假证据行为犯罪的罪名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共四个罪名。这四个罪名包括了故意转移、毁灭、伪造、强迫、暴力威胁证人改变证言、以及前述的协助行为。综观这四个罪名,行为人主观上都是故意,行为侵犯的都是司法权的公正权威以及保障诉讼程序稳定的同类客体。一些罪名还需要区分主体,如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就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以及伪证罪的主体要广泛,且后两者只限于刑事诉讼中的部分诉讼参加人。一些涉假证据行为概括不全,如拒绝提供非间谍类证据以及变造、诉前隐匿行为,毕竟,这些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时确实能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一些涉假行为可能与某些罪名的行为样态重合,如包庇罪的行为手段一般使用涉假证据来包庇,故伪证罪与包庇罪本来就存在难以划清的界限,但包庇行为可以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诉前包庇为诉讼中发现的,事实上仍可以归入这一涉假证据范畴。对以包庇为目的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认定为伪证罪的仅限于该种虚假证明是为案犯隐匿犯罪证据之一种包庇情形,而对以包庇为目的的作虚假证明的其他情形,如掩盖案犯的个人形体特征、生活习性、经济状况等,则应认定为包庇罪。[3]同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能会使行为人逃脱罪责,但必须看到这一掩饰隐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联,即所掩饰隐瞒的物品是否可对追诉犯罪产生严重影响,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对证据控诉的重要性是否产生明确的认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没有必要独立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而再设一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司法行为规定的罪名存在诸多问题,要么无法囊括一些同样可以实施的行为主体,要么某罪的行为样态不齐全,但利用“证据”妨碍司法行为所构之罪名都有一部分共同之处,即行为都可以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并有涉假而影响犯罪认定之嫌。故笔者认为,理论上,刑事涉假犯罪行为是可以概括为统一罪名的。

  四、证据撤回制度的价值借鉴

  为避免涉假证据导致判决发生严重后果,也防止对涉假证据行为人的不当入罪,应给予涉假证据行为人一定的挽救空间,典型的做法是设立证据撤回制度。比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在证据被指控是假冒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人有权撤回,如果不撤回,指控人有权申请法院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鉴定;在假冒证据有犯罪迹象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将其移交给刑事调查机关。[4]该条规定涉假证据在移交刑事调查机关之前需要经过指控和鉴定两个环节,如果证据被指控为假冒时,行为人可以考虑撤回,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涉假证据进入实际判决阶段引发刑事调查的风险。这一制度的借鉴意义在于:其一,法院和控诉机关有对任何涉假证据进行辨别的义务,有权机关发现涉假证据应予以排除,并可辅之司法制裁措施;其二,利害关系人特别是被害人、被告人的近亲屑作为涉假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案件进入实体判决之前必须提供挽救的机会,国家审判权应作适当的容忍,只有在难以辨别的情况下依据该涉假证据作出裁断产生了严重后果,对此行为的刑事追诉才具有现实意义。当然,涉假证据撤回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如灭失型证据不存在证据撤回的问题。

  总而言之,对刑事涉假证据行为能替代使用司法制裁就不应适用刑事制裁,严格控制刑事制裁的入罪关口,并允许存在涉假证据挽救的空间,这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检控机关和法院的案件工作量,避免产生不当的案中案,从侧面维护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安定性。




【作者简介】
张创发,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注释】
[1]闵春雷;《伪证罪主体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5月,第9卷第2期第28页。
[2]大陆法系认为诉讼时效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而英美法系多将诉讼时效问题作为程序法问题看待。
[3]邓文星:《浅谈伪证罪与包庇罪的竞合及立法探讨》,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10期。
[4]王义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1日第一版,第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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