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卷宗材料。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我们同意公诉机关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但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一、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病发作,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曾先后八次到江苏省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心里咨询,并配西酞普兰等治疗妄想症药物。在此期间,被告人亦去过湖州市精神病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被告人自幼语言不多,脾气暴躁,注意力不集中,怀疑妻子作风不好,与别人生了小孩,医生诊断为分裂样特性,并配治疗精神病药物维思通。根据被告人姐姐×××的证言(卷宗28页):“被告人自2010年夏天经常想其老婆×××在外面有男人,动不动就打人,经常发呆瞎想,后来我就带他去苏州人民医院去看病,医生看出来他有间歇性的精神分裂,而且医生说要注意一点,怕他平常伤人……并建议不能工作,因为工作容易烦躁不安。”证人×××的证言(卷宗37页):“发病时,经常打电话回家说,我女儿×××要和他离婚,要是我女儿和她离婚了,他会来找我麻烦……他就在那里骂我,还打我女儿。”证人×××的证言(卷宗41页):“他的脑子有问题的……有的时候脾气暴躁的……他和他老婆经常吵架的,而且吵架时他要打他老婆的。”证人×××的证言(卷宗44页):“×××这两年话不怎么多,脾气暴躁,看见别人有时会骂……在家里会打他老婆和爸爸的。”从被告人病历显示,证人证言的证词来看,被告人近两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并且经常发作,多次到医院治疗均未能治好,在妄想症、精神分裂的支配下导致其精神上发生障碍,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2012年5月2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1月1日年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一步鉴定显示: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被鉴定人涉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合被告人的鉴定结论及其日常表现,被告人×××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文明理智的处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伏法。
被告人归案后,对于自己杀害妻子和父亲的行为十分后悔,觉得对不起家人,并且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同时不放心的自己的儿子,希望自己的儿子能够健康成长,恳请法院能够给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理,回归社会。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性格内向,近两年患有妄想症、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妄想症导致长期怀疑妻子钱娟作风不好,在外面和别人有了小孩。案发当日,因为和妻子吵架,加之妄想症、精神分裂症发作,情绪一时失控杀人。被告人杀人后,十分后悔,买了农药打算回老家自杀。归案后,因觉得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家人,觉得生活没有意义,在看守所亦有过自杀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罪不可恕,但主观恶性较小,有别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杀人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患有妄想症、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坦白情节,而且鉴于其认罪和悔罪表现,特别是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杀的行为,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
谢谢!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居晓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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