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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 仁 民 事 诉 状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路光亮律师
     
原告卓仁,男,2000720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5200007201118,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石前村石厝50
法定代理人卓清芳,男,197689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08096056,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石前村石厝50号,联系电话 1385106318313337989872
被告朱海亮,男1974919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09196138,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新港村二组101号,电话:
被告蔡秀方,男19749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新港村二组101号,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市园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6楼,联系电话:0512-6762968895518
负责人 许小弟,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朱海亮、蔡秀方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80%,总计100656.93;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721854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沿希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与希望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海亮驾驶的苏JTJ54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断为:左足踝部碾扎伤,左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左足胫前,胫后血管,神经挫伤,左足部皮肤濒临性坏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以盐公交认[2011]1104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410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被告朱海亮系JTJ546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蔡秀方是苏JTJ54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JTJ54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余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朱海亮、蔡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未赔偿。
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具 状  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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