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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完没了的第三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建筑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运输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从1994年3月5日0时到1995年3月4日24时止。1994年7月14日晚,该车在马路上调头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按章行驶的赵某撞倒,致使赵某脑死亡(俗称植物人)。1995年2月16日,建筑公司声称受害人的治疗已经结束,出院回家护理维持生命。按照约定提供了医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索赔材料。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治疗已经结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核定后,并经与建筑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赔偿22万元,建筑公司在赔款协议书中承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
  1998年赵某的妻子又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20年的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7万元。多次索偿未果,赵某妻子起诉到了当地人民法院。经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两级审理,最终判决建筑公司承担89万元的赔偿。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如此巨额赔偿的能力,遂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担全部判决金额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1995年赵某出院时,与建筑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金额的协议,并已经实际赔偿了22万元,建筑公司也承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了。且该判决本身存在重复计算费用、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核定赔偿金额等问题,判决的89万元赔偿金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且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建筑公司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所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侵权纠纷的审判结果就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前述判决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治疗费等5万元费用的赔偿责任。
【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因此确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也就成为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解决了本案的关键问题: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数额的依据。
  首先,从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的主观要件看。在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时,无论驾驶员是由于故意,还是过失引起的交通事故,加害一方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只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才属于保险责任。过失为可保责任,故意为不保责任。
  其次,从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归责原则也有不同。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解决侵权关系的法律裁判作为确定合同之债的依据,这种裁判对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保险人当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再次,从有关法律规定来考虑。《保险法》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出险后有对保险损失进行核定的权利,并且根据该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要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公平协商赔偿金额的权利,也赋予了保险人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的权利。在确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时,人民法院的判决通常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或有关法律原则来考虑,而条款中约定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属于该办法规定的赔偿事项,保险人应当赔偿,而不属于此规定的,保险公司就可以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其剔除。这样做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从保险原理和保险业务惯例看。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被保险人指定的合格的驾驶员因过失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如果出险车辆的驾驶员有饮酒、吸毒、没有有效驾驶证,或者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存在,因不属保险风险,保险人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那无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如何都不会影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另外,保险合同中可能有绝对免赔条款,法院直接依据侵权判决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及金额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没有法律依据。
【启示】
       被保险人应依法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情况下,一定要在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明确、赔偿争议完全解决之后才能与保险公司签订承诺赔偿事宜终了的协议。保险公司可以先预付赔款,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受害人)之间民事责任确定清楚以后再最终核定赔付的金额,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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