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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未能提供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17日凌晨3时,某公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甲县个体运输户傅某开着一辆跃进牌小货车靠左占道行驶,与乙县个体户王某驾驶的解放141型油罐车相撞,傅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辆车都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查勘以后认定,傅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傅某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都分别向甲、乙两县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5万元。分析这次交通事故,王某是符合甲县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此甲县保险公司亦无异议。
       由于种种原因,解放牌油罐车修复后迟迟不能出厂投入运营。为此,王某以傅某之妻和甲县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傅某赔偿其修车费、医疗费约4.7万元;甲县保险公司未及时向汽修厂调拨修车费,导致其车停驶18个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给王某所造成的损失16.2万元。
       傅妻辩称,原告受伤较轻,无需住院医疗却住进了医院达几个月之久,根本不需他人护理也要开出护理费的收据。事故发生在17日,王某拿出的医药费收据却写着16日,并且10张收据编号相连,这些单证是有疑点的。此外,汽车修理第二次定损,根本未通知自己,至于王某提出的支付司机工资、存车费之类,根本就没有依据,是无理要求。
       甲县保险公司则陈述三个理由:一是傅某是保险公司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王某与我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投保人未履行及时提供核赔单证的义务,造成理赔受阻的原因不在保险公司;三是停驶损失属除外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的通知》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原因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停驶损失属除外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院能否将甲县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推迟给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院认为将甲县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这个案子实际上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傅某对王某的侵权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再就是傅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傅某由于机动车可能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这次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了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傅某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风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但甲县保险公司与侵害人王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法庭上充当被告的角色显然是不合适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是这样定义的:经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甲县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并无直接的利害冲突,作本案的被告显然比较勉强,但它与本案的赔偿有关系。《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也对此做了这样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律在这点上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直接交给第三者”,也“可以”交给被保险人,就是基于这种关系才做如此规定的,但并不因此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属于迟延给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是《保险法》第22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设定的义务。作为财产保险,因为保险标的一般都控制在被保险人手里,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他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都比较清楚,他提供这些证据有助于保险人及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进行调查,从而达到及时、准确、合理地给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目的,同时对错赔、滥赔也能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就本案来分析,被保险人傅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了,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失,此权利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其妻子拥有。其妻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不能免去其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于傅某之妻迟迟不提供此次保险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便无法确定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这样保险金也就不能及时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当然更不承担因迟延给付所引发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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