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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赔偿真意外 保险人赔付解忧愁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6年7月2日18时左右,江苏省某县柴油机厂驾驶员施某驾车从本县送货至山东枣庄农机公司。在该车行驶过程中,由于某个路段施工,为避让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右后轮轧飞了一块石头,砸在正在施工的卢某腿上,致使卢某左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者的医疗费用达2万余元,卢某要求车主承担,遭到拒绝。车主认为自己无过错,车轮轧飞了石头,并且还能砸伤人,这根本是想象不到的事。无奈,卢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车主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车主以因“碰撞”致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据悉,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1996年4月29日零时到1997年4月28日24时止。面对这起索赔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不同看法,赔与不赔都有一定的理由。
【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车主无过错,但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保险的车辆未与伤者直接接触,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中的车主无过错,但依法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保障受害人利益而设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得更为具体:“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属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范畴内,若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仍要承担责任,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精神,作了具体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10%的经济损失。”就本案来说,施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并无不当,应该认定其是无过错的,但依照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车主仍需赔偿行人损失的部分费用。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过要求车主承担的赔偿金额高了些。那么,这笔费用车主是否可以转嫁出去?其转嫁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该案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责任保险是这样定义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对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得比较具体:“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车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问题是车并未与卢某直接接触,造成卢某伤残的直接原因是石块砸在了腿上,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从本案来看,卢某的伤残,应该是非保危险石块所致,但首先是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先发生了“碰撞”责任,然后才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残的。所以,尽管造成卢某伤残的直接原因是石块,但是致使石块砸伤卢某的近因却是“碰撞”,即前因的被保危险、后因的非保危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所以说,对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所判定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容置疑地要予以负责。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也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贻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卢某支付这笔赔偿金。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和必要的合理费用。车主因为对卢某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并且双方因为协商不成,从而被诉之于法庭。法院最后的判决是车主败诉,那就意味着其要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必要费用。《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结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这笔费用亦可由保险人承担。这样规定主要是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出发,对已发生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提倡实施诉讼权,以澄清事实,分清事故的原因,正确裁决责任主次,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私下协商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以加强保险合同的实施力度;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这笔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为被保险人正当的诉讼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 
       该案最后以保险人依法赔偿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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