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3-01-2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0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07)
--河南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某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填写式的格式合同,其第11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持有该合同原件,其仅以合同复印件予以抗辩,不符合《证据规则》第69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纳。
二、 依据《证据规则》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 涉案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人的公章,该担保行为系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并非该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无效担保的情形。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918—9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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