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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价值投保能否按新置价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何某于20013月以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依维柯旅行车,并于200141日到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该车初次登记日为199411月,签订保单时,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双方商定按实际价值1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共交付保险费5308元。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5起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分别予以赔付,5起事故累计赔偿被保险人67053.2元。由于何某因对2起事故赔款不满,于2002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何某的理由是:一是在投保时他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二是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而实际赔付是按保险金额10万元与新车购置价20万元的比例赔付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营业部一次性支付何某44297元及案件受理费1770元。判决后营业部不服,于2002109日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21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撤消某区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720元由何某承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辆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保险车辆出险后的赔付问题;二是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问题,保监会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有三种确定方式: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车购置价以内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保监会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如果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果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可见,保险车辆的赔偿方式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相关,且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而实际价值为10.2万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以10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故部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因此按照条款的规定,本案保险人的赔偿是正确的。

第二个问题,其实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原告提出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被保险人何某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在陆续发生5起事故后,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均按比例予以赔付,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并领取了赔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说明被保险人对合同予以认可,故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合同。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说判决是正确的。

【启示】

    保险合同是依据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要求投保人在认真阅读条款,并确认投保单的内容后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对投保人来说,为了保证出险后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在投保时一定要认真阅读条款、填写投保单并亲自签字。合同一旦成立,就应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和双方约定行事。但是实践中有的投保人既不阅读条款,也不签字,而是让业务员或代理人代签。有些业务员或代理人为了拉业务,往往不严格执行保险公司的规定,代替投保人签字,以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法律纠纷。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业务员和代理人的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要求业务员和代理人认真履行保险人义务,更好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杜绝投保人未签字合同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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