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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谁打造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条规定确立了主要险种条款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其他险种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拟订报备的制度,使得保险监管部门成为了保险市场的参与者。

随之而来的纠纷让监管部门陷入尴尬境地,有两个案例足以说明这种尴尬。

2000年3月,车主梁先生为其凌志轿车与华泰保险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为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规定了驾驶员吸毒、饮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同年4月30日,梁的同事驾驶该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及路产损坏。嗣后,梁先生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华泰公司提出了49378.28元人民币的索赔要求。华泰公司受理后,于7月3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监发(1999)51号文件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华泰公司在与梁先生签订保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未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又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故梁作为投保人是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所以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据此拒绝理赔。判令华泰保险赔偿梁先生49378.28元。

另一个案例是龙达贸易公司诉人保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含义保险赔偿案。

1995年10月,龙达公司与大连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将一辆奔驰S320型轿车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120万元,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除外责任条款规定:朽蚀、故障、自燃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些条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与此后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完全一致)。1996年1月7日,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请人报警,但因火灾较猛而风助火势,消防车赶来把火扑灭,轿车也已全部烧毁。消防处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勘查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厢内的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保险人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由于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的解释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15日144号文件中对“自燃”解释不一。而央行的该文件又未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因而发生争议。投保人即起诉到法院,保险人在答辩中认为: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事故认定等排除了外来火源,投保人未能证明是外来火源烧毁车辆,正是“自燃”使其车辆烧毁等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自燃”一词,专业人员对此理解不一,被告更应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但被告却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被告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应予拒赔,辩称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龙达公司120万元及利息。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该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二辑,总第28辑)。

这两个案例(包括其他相关案例)的最终结果,是导致了监管部门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在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中,对“自燃”作了定义和对“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

保险法第106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希望这个产品是合法的、公正的、安全的,但立法上这样的安排,却使得监管部门陷入了保险公司的日常事务中去了,并且不由自主地、有意无意地站到了被监管对象的一边而难以超脱。这样,监管部门必需的公正性、中立性就会受到怀疑;进而一旦社会质疑它提供的产品,那么,它的权威形象就会受到损失。

对保险市场最具敏感性的是保险公司。而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既可以实行备案制,也可以实行核准制。即保险公司有制订权,监管部门有审查权、否决权。

监管部门可以制定一些标准和程序,来规定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具体要求,这可以参考证券市场的方式,对上市公司的上市报告书,对其形式和内容,证监会先后提出的越来越详细的要求。比如,保险公司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其精算师对其风险评估、费率厘定的依据详作阐明。而监管部门可以指定专业的审核部门(无论是在现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还是另行组建专业机构)予以审核,发表审核意见;由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如同保监会在“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那样)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合规性、公平性出具法律责任书,而监管部门也可以指定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予以复核,发表复核意见。经过适当而透明的程序,作出通过准予上市或作出否决,不准上市的决定。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能和作用。这样,监管部门才有可能集中精力,来考虑规划行业的发展前景,来制裁处理行业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切实履行对社会,对公众的责任,充分发挥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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