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交通事故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2-05 作者:110网律师
在原告曹**诉被告张**、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28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额数额过高。相关理由已在书面答辩状中详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二、原告现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其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届满。而原告2012年11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2月28日还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用147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因此现时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代理人认为,经检查原告身体并无异常,该项检查费用不是必需发生的支出。即使是必需发生的支出,也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其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之第二项“关于后续治疗费”中认定,“……。根据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经估计其术前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在第五点“鉴定及评估意见”中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以上证据证实,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项目,已经包括了有可能发生的检查费项目。现时原告既然主张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就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伤残鉴定后再发生的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可见,原告以2012年2月28日到医院检查并发生医疗费用147元为由,主张其现时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谢谢!
被告张**的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彭志强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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