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刑事诉讼谦抑论

发布日期:2013-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谦抑具有历史规律、思想理念、法律制定等三个层面的含义,包括萎缩性、最后性、克制性、妥协性、宽容性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谦抑化的过程以及谦抑理念的形成,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刑事法一体化基础:刑法学基础、犯罪学基础、刑事政策学基础。应当考虑我国的制约因素,结合刑事诉讼谦抑的价值与限度,有意识地把谦抑理念逐渐融入到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当中,以期形成较系统的谦抑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谦抑;克制;妥协;宽容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以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等为主要内容的刑法谦抑理论已为学界所熟知,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谦抑理论虽然偶有提及,却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设想一下:假如刑法谦抑,而刑事诉讼法不谦抑,会是什么结果呢?比如对一个公民经过反复的侦查、羁押、审判、再审,最终却判处罚金、缓刑或者有些地方试点的社区服务,即进行非刑罚化或轻刑化处理。这样,刑法谦抑的价值或目的能充分实现吗?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如同过程与结果般的天然联系,因此,要想实现刑罚结果的谦抑,必须同时——更恰当地说是——首先要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的谦抑。

  一、刑事诉讼谦抑的涵义界定

  从辞源上讲,“谦抑”一词原为我国古代汉语中的一个词,其义与“谦挹”相同,都是“谦逊推让”之意,两词基本上可以通用。《北史·于谨传》中有言:“名位虽重,愈存谦挹。”明代学者王阳明在《王文成全书》中也讲到:“以‘勤谨谦抑’为上。”这两个词后来传到日本,其基本含义未曾改变。如《大汉和词典》上即认为“谦挹”是“谦退、谦逊、损挹”之意,“谦抑”是“谦逊、谦下、损抑”之意。《日本国语大辞典》也将“谦抑”一词解释为“谦逊退让”之意。后来日本学者把“谦抑”一词用在刑法领域,又被我国刑法学者所借鉴使用,来表述刑法的“谦抑性”或者刑法的“谦抑主义”。在当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谦抑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空间上的萎缩性。刑事诉讼只不过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且呈现出一种逐渐萎缩的趋势。许多原来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的纠纷,已逐渐通过行政的、民事的等非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第二,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时间上的最后性。它要求国家和社会在解决纠纷时,能用民事诉讼、行政制裁等其它手段时尽量不用刑事诉讼的手段;只有在其它手段都不能奏效时才使用刑事诉讼手段。

  第三,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开始时的克制性。其含义是:能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就尽量不启动,如尽量使用犹豫制度;能不用严厉的措施时就尽量用轻缓的,如尽量使用保释制度,尽量不在夜间搜查住宅,尽量不查封财产等等。在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和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当代社会,一个人一旦被卷入刑事诉讼中,对他的自由、尊严、财富、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这种影响有些是非常不公正的,有些则是永远无法挽回的。不论被追诉人是否是真正的罪犯,都要考虑对被追诉人的司法影响。因此,一定要保持刑事诉讼的克制性。

  第四,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妥协性。妥协的前提是利益双方的平等对话、平等协商和诚信合作。因此,要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妥协,首先是要实现控辩平衡、审判独立和中立,这必然要求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其次是要保障控辩双方都尽可能地参与、选择、影响纠纷的解决方式、途径和进程。最后是尽可能地通过和解、合意、契约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最能体现妥协性的制度是辩诉交易、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协商。

  第五,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结果上的宽容性。具体表现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容忍、宽恕而实现的对被追诉人的宽容。直接表现为被追诉人因推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前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或不再重新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而避免或摆脱的司法负担和司法影响,我们称之为程序上的宽容。间接表现为因程序上的宽容所引起的实体上的宽容,如因为不起诉而使被追诉人没有受到刑罚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提前”终结,如酌定不起诉、证据存疑不起诉等。二是限制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等。

  总的来看,刑事诉讼谦抑具有历史规律、思想理念、法律制度等三个层面的含义:

  首先,历史规律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向人们揭示了刑事诉讼演变的规律和方向。从古至今,刑事诉讼大致经历了神权主义刑事诉讼、君(国)权主义刑事诉讼、民权主义刑事诉讼等三种历史类型。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裁判权的位置、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历史变迁。可以说,自国家介入追诉犯罪以来,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一部逐渐谦抑的历史。时至今日,刑事诉讼在整体上仍然朝着谦抑化的方向继续前进。其次,作为思想理念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就是有意识地把谦抑作为一种内在的精神追求或价值取向。这是人们理性地认识到人类自身价值和刑事诉讼的功能、目的以及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后而产生的思想观念。最后,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刑事诉讼谦抑,包含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前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所蕴涵和体现的谦抑;后者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判决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中所蕴涵和体现的谦抑。

  二、刑事诉讼谦抑的刑事一体化基础

  刑事诉讼谦抑化的演进以及谦抑理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如果以刑事诉讼为基点来研究犯罪,将着眼点放在犯罪发生以前,就是犯罪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将着眼点放在定罪量刑以后,就是刑法或刑罚的研究领域;而将着眼点放在整个广阔的社会时,就是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域。因此,我们把这些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学科作为研究刑事诉讼谦抑的法理基础。即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来研究刑法学、犯罪学以及刑事政策学的历史发展对刑事诉讼谦抑的基础性影响。

  (一)刑法学基础

  对于刑法谦抑的含义界定,尽管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但其核心思想并无本质的分歧,如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从刑法的调整对象、保护手段和自由尊重性方面阐述其含义,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甘雨沛先生认为,刑法的谦抑主义是指慎重扩大解释,为压缩、简化的含义。梁根林教授认为,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它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着重指出了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和克制性。[1]陈兴良教授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主要表现在刑法的紧缩性、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经济性等三个方面。[2](P189—220)综上所述,刑法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这几个方面:紧缩性、补充性、最后性、克制性和宽容性。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划分,难免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

  尽管中西法律文化类型有所不同,法律发达的道路存在区别,但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逐渐降低,表现为刑法的紧缩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与个人即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应关系的变化。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得以强调与重视,因而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就逐渐发达起来,而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这就是刑法紧缩的深刻原因。[2](P196—197)梅因通过考察古代法,得出结论说:古代法和成熟的法律学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所占的比重就越大。[3](P207)中外法制发展史表明,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部门的分工细化,以刑罚为主要制裁方式的刑法,经历了从介入国民生活各个角落的全面法——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作为其它部门法实施后盾的保障法这样一个演变轨迹。[4](P297)

  德国学者考夫曼曾从法哲学的高度论证过补充性原则:其传统简单的描述为,政府要为其居民设法得到其自己无论如何无法得到的需求或自己无法做好的需求。在所有人们自己可以做好的事,政府不应去干预。也可如此描述,一社会由下而上的建构,或不同的有:个人为社会成员尽可能地给予自由,在必要的时候才是国家。补充性原则是社会正义之一部分,公益的一部分。因为补充性原则一方面是涉及人民发展自由之法律上的衡平与另一方面涉及国家对此自由之保障与支持。人是社会的个体。此亦在其双重意义下适用于补充性原则。首先人是一自我负责的主体,为原则上自我生命的形成而努力。其次涉及国家的作用。以及此涉及积极与消极面。补充性原则消极意味着,国家不允许在个人或团体成员根本不需要帮助时,而为帮助行为——即使今日所生的向国家请求“帮助性的”干预。另一方面涉及积极的帮助,在个人或团体中无人能完成的任务下的协助。补充性原则传统上特别是在国家法与宪法中受到争论。但其却在刑法中扮演重要角色。何者是“刑法不完整的本质”,正是补充性原则的观点。就此是指,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这是指惟一保护人之生命在与其他人共存时所不可或缺以及以其它方式不能比以刑法为有效保护之法益。[5](P317—319)

  人们自从认识到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双重功能,就开始强调刑法的谦抑性:紧缩性、补充性、宽容性。从理性上讲,人们在结果上对待犯罪现象的态度,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在过程中对待同一犯罪现象的态度,即刑法的谦抑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谦抑相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人们认识到监禁刑对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也必然会促使人们考虑在刑事诉讼中羁押对被追诉人复归社会的不利影响。其次,与刑罚中的社区劳动、缓刑等一系列非监禁刑的适用相对应,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的广泛适用。最后,与刑法中对待微罪、偶犯、初犯的宽容性相对应,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犹豫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就是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施加刑罚的过程,正是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天然联系,刑法的谦抑必然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谦抑。换言之,刑法谦抑对刑事诉讼法的谦抑具有基础性的关系和影响。

  (二)犯罪学基础

  人类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极其漫长而复杂的过程,这一过程深刻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变迁。尤其是犯罪社会学理论,更是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谦抑化的进程,促进了谦抑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简言之,犯罪学的发展说明了人事实上并非生来就是平等的,是生来就带有各种各样不同的遗传素质的,而这些遗传素质对人的行动施加了强烈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明确了人因所处的环境不同而采取了各具特征的行动,所以环境也会对人的行动产生拘束性影响。[6](P115—117)

  意大利犯罪社会学家、实证派犯罪学家菲利,提出了许多与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古典学派针锋相对的观点,对犯罪学的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菲利主张,犯罪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每一个社会,无论性质如何,都有自己的犯罪形态。在封建社会,侵害人身罪是主要的犯罪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盗窃和诈骗犯罪盛行;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新的犯罪形态将会产生。犯罪与其它各种人类行为一样,。都是多重原因的结果。尽管这些原因实际上总是交织在一个密不可分的网中,但是基于研究的目的可以将它们分开。简言之,犯罪的因素有三个:人类学因素或称个人因素、自然因素或称地理因素、社会因素。[7](P6—62)

  对犯罪学研究更加深刻的学者是迪尔凯姆,经过研究,他得出一个连他自己也曾很长时间感到困惑、表面上看来似乎十分荒谬的结论:“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学的现象,这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以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又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也在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一旦消除这种起初的惊奇感,就不难找到解释并同时证明这种正常性的理由。犯罪之所以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他解释说:“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然而,即使这种条件确实存在了,犯罪也不会因此而被消灭,它只是改变了形式,因为犯罪原因本身在使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涸的同时,马上又开辟了新的源泉。”[8](P83—85)

  民国学者查良鉴曾做过一段精彩总结:自19世纪社会科学发达以来,人们对于犯罪的观念和犯罪的处置,就根本上一变旧日的态度。我们知道犯罪不过是人类行为的一种,人类行为一方面是根据于先天的本能,一方面是根据于周围的环境。由于这两种因素的结合,才产生人类各种行为。一个人有良好的遗传加上良好的环境,当然可以产生良好的行为。若不幸生而先天就有许多缺陷,再加上环境的种种不适宜或幸而先天完全而环境不良,又或环境虽良而先天有缺陷,于是行为上就不免有不好的影响。犯罪行为多半就是从这后几种情形产生出来的,所以犯罪问题并不仅是个人问题而是整个的社会问题。这样一种观念与向来认为犯罪出于自由意志者当然还有不同。然而这种观念的产生非社会科学无由而致,例如要知道先天的遗传,非有生物学的发现即不能明其究竟;要知道心理上的变态,非应用心理学上的测验即不能加以判断;要知道社会的影响,又非有社会学、经济学等知识与方法不可。所以犯罪问题对于这些社会科学都是息息相关的。我们确定了这种犯罪的观念,再认清了犯罪的原因,则对于犯罪的处置也自然改变了法律上的狰狞面目,而代之以温和慈祥的教育态度。知道以前有罪必罚的学说已不是对症下药的良好处置,所以今日刑法的目的,已不如昔日之仅在对于犯罪的报复,而在对于犯罪谋改善;间接就是在为国家社会谋福利。因为犯罪既有其相当原因,则严刑峻罚未必足敬效尤;而适当措施容可挽回人心。近代文明国家采用的感化制度,就是表示重改善而不重刑罚之趋向,因此而有少年法院、感化院,以及缓刑、假释等等设施和处置。实践证明颇有成效,这也是近代文明人类进步的一种表现。[9](P1—2)查良鉴为犯罪学的研究进展和司法实践意义勾勒出一幅轮廓清晰的景观。

  犯罪社会学理论,使人们对于如何看待犯罪这一问题变得慎重起来;使人们对待罪犯的态度和情感也变得复杂起来。人们的这种态度和情感变化也必然会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即如何对待被追诉人,如何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刑事纠纷。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会重新考虑如何看待犯罪和罪犯、如何看待被追诉人,以至于会不由自主地问自己:他们真的是罪不可赦吗?对于偶犯和初犯是否一定要让他们经历刑事诉讼的完整程序呢?是否应当考虑刑事程序对于被迫诉人的司法影响呢?在司法实践中,相应的制度就应运而生了,比如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及犹豫制度等,无不蕴涵着谦抑理念。所以说,这些蕴涵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程序或制度,其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犯罪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

  (三)刑事政策学基础

  刑事政策学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以人道主义为基础、以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提高人类价值为主旨的刑事政策思想,更是为刑事诉讼谦抑理论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刑事政策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整体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是刑法的辅助知识。[10]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法学教授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的著作中。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可见,刚开始人们习惯于把刑事政策看作是一种立法技术或技巧,这无疑限制了刑事政策的内容及其地位与作用。[11]

  刑事政策从早期纯粹的抗击犯罪的对策,到作为合理而有效地反犯罪斗争的手段并成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整体系统性的政策而加以推进,则是欧洲启蒙时期以后的事情。也就是说,在启蒙运动时代孟德斯鸠、贝卡里亚等努力使反犯罪斗争理性化以后才产生。[10]贝卡里亚坚信:“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的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他还提出预防犯罪的一系列措施: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奖励美德;完善教育等。[12](P2)

  但是,启蒙时期的刑事政策思想基本上是从唯理的、哲学空想的、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确立其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而没有以犯罪病源学和刑罚效果学的科学研究为基础,因而不可能为刑事政策学的发展奠定科学的基础。刑事政策学的真正确立是以龙勃罗梭和菲利为代表的意大利学派将科学实证主义方法导入犯罪问题研究为标志的。[10]菲利大大提升了刑事政策学的科学性,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刑事政策思想,主张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罪犯威胁的手段。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并且根据罪犯的危险状态对罪犯实行不定期隔离原则。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除非事先消除或者减少犯罪的社会因素,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刑罚替代措施应当成为社会防卫的主要手段,预防犯罪的根本措施在于社会改良。[7](P150、P181)

  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赋予了刑事政策更广的内涵:“国家与社 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他强调:“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种注重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关系、不专注刑罚的遏止而改由社会政策来预防犯罪的看法,可以说是李斯特对刑事政策学的最大贡献。李斯特基于社会责任论、社会防卫论和目的刑论,提出了一整套的刑事政策主张,包括不定期刑的设置、短期自由刑的限制等。正是由于李斯特的推动,刑事政策学才成为科学的、实证的,并使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成为19世纪后期以来刑事法改革的国际潮流。[10]

  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从1945年开始发展起来的“社会防卫运动”。社会防卫运动的核心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即通过多学科的研究提出符合我们这个时代要求的、对打击犯罪更有效的反应方式和战略。在安塞尔看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社会防卫运动使刑法彻底摆脱了旧时代单纯的报复或消极的制裁的藩篱,极大地推动了欧洲各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的理性化程度,促进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刑罚文明和社会文明。在社会防卫论的影响下,以人道主义为基础、以保护人的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提高人类价值为主旨的刑事政策思想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念的基石。[10]这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形成和发展。

  综上所述,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切入点,可以发现,刑事诉讼谦抑正是以犯罪社会学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原因的多重性、不可避免性,以刑法学理论中的刑罚的双重功能、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事政策学理论中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社会防卫运动、犯罪人的复归社会权等理论为法理基础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谦抑的过程与理念既受上述思想和实践的被动影响,也是对上述思想和实践的主动回应。

  三、刑事诉讼谦抑的价值与限度

  刑事诉讼谦抑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对被追诉人而言,可以保障其享有不脱离社会权或回归社会权;对发生刑事纠纷的被害人与加害人而言,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通过以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诉讼主体,尤其是权力主体的有限理性和非理性;对当前的社会而言,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持社会的总价值和总福利;对于未来社会而言,可以通过维持社会宽容和社会多样性来保障和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在某种意义上说,社会要保持活力和生命力,就必须尽可能地尊重和保持每个人的个性,容忍和宽恕某些“越轨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宽容犯罪。因此,当发生刑事纠纷时,尽可能采取蕴涵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制度和程序来解决冲突,其意义和价值正在于此。

  从理论上说,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的谦抑,在实践中,刑事诉讼也确实呈现出不断谦抑化的趋势。但是,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谦抑是受一定的因素制约的,因此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主要受下列因素的制约:第一,犯罪与罪犯方面的因素。包括被迫诉人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被追诉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被追诉人的悔罪程度等。第二,社会方面的容忍程度。包括被害人的容忍程度、公众(社会舆论)的容忍程度、立法者的容忍程度、司法者的容忍程度。一般而言,在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丧失市场,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而且,由于人们的整体素质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人们也就接受和认可较为谦抑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物质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够创造的物质价值的反差大,人们就比较看重人的价值。因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比较谦抑。第三,国家的统治实力、国家的治理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国家统治实力的强弱与刑事诉讼谦抑化的程度成正比。

  四、刑事诉讼谦抑的中国之路

  我们进行理论研究,无非是要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必然要回到中国的现实中来。从客观上看,中国的刑事诉讼也存在一个谦抑化的历史过程。某些现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谦抑理念,比如不起诉制度等。但是,尚未形成较系统的谦抑制度,也未能有意识地把谦抑理念融入到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当中。这缘于政治、经济、历史等多方面的因素。对于中国刑事诉讼谦抑的实现途径而言,要通过制度来培养人,通过人来建设制度。即,一方面,要继续建立和完善蕴涵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培养刑事诉讼的谦抑理念,从而逐渐形成人与制度的良性互动。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高素质的入。刑事诉讼谦抑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当然离不开对社会民众、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等人进行谦抑理念的培养。在制度变革的初期,对于制度的潜在参与者(一般公民),可以强调观念转变的条件性,这有利于制度建设的完备,而对于制度的主导者,需要强调的是观念转变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观念转变,较之普通公民,要先行一步。道理很简单,在制度效能充分发挥之前,不可能强求普通民众转变观念,而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又有赖于制度主导者具备与制度运行目标相一致的诉讼观念。[13](P13—14)

  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和刑事诉讼谦抑化已经成为刑事法发展的世界潮流和必然趋势。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被追诉人是否谦抑、对犯罪人是否宽容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野蛮的世界;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愚蠢的世界;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僵化的世界。[14](P22)




【作者简介】
郭云忠(1971—),男,河北赵县人,法学博士、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注释】
[1]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1).
[2]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8](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9](美)齐林.犯罪学及刑罚学(M).查良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梁根林.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刑事政策学(J).法学,2004,(2).
[11]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J).法学,2004,(2).
[1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4]贺来.宽容意识(M).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200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朱正洪律师
江苏南京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