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与经验
发布日期:2003-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现代法制发展过程表明,法律适用的方式存在逻辑演绎与经验判断的分野。如果拿到一份法院的判决书,你会看到其中有“本院查明……”、“本院认为———”、“根据XXX法第XXX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等文句。这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采用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方式。首先是大前提“找法”,即“寻找”一个对某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抽象案件事实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其次是小前提,即认定本案的具体事实属于大前提限定的抽象关系的具体表现;最后是推论,即裁判。逻辑演绎方式的要义在于“找法”,当法律规范对某一抽象事实体现的社会关系已经有所调整或规制时,法官的任务是将系争案件归于某类抽象事实之中,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同时只能以该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加以裁判。
在法律适用中,逻辑演绎方式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逻辑演绎方式是至为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这就使逻辑演绎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止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在一般情况下,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中,是能够找到演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越完善,法律制度越健全,逻辑演绎方式的优越性就越能得到发挥。
然而,任何好的制度都是相对合理的,逻辑演绎的适用方式也不是万能的。因为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正如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差距的永恒趋势。”所以说,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任何具体案件都能以逻辑演绎的方式加以合理解决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会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逻辑演绎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恰恰就是基于法条崇拜心理支配所形成的只强调逻辑而忽略经验、只看到条文上的法律而无视生活中的法律,说到底就是只推崇逻辑演绎方式而不考虑其他方式。讲到这里就可以说,对判例法国家经常采用的经验判断方式予以必要的关注是事关法律的适应性和生命力的重要问题。
法律适用中经验判断的方式,其要义是“造法”。强调法的适用过程的重要性,不注重法规的逻辑适用,主张在行动中发展创造法律。在经验主义法律观看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尽管法律可以按照一整套合乎逻辑的方法确立相应的概念、规则,但法律时时受到社会不规则因素的影响,且它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作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的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遇到上述情形,放弃找法的努力,而根据其知识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创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或者通过自己的见解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应当的。以这种方式来适用法律,前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即便是在《民法通则》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的解决。
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说,经验判断方式所蕴涵的衡平、灵活赋予法律以适应性等价值功能不仅对判例法国家具有重要地位,就是在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重要。只有根据社会现实要求,不断地用经验判断方式创立的相应的规则,才能避免和减轻制定法的僵化,保持其生命力。另外,某些抽象的成文法规则,其具体适用本身就是建立在经验判断的基础上的,离开了经验判断,这些作为原则的抽象规则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比如在民法领域中,为人们津津乐道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一个经验判断的过程。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赖的是法官的经验,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去寻找具体规定。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法律适用的方式无高下之分,逻辑与经验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二者的相互对立是相对的,相互依存才是恒久的,只不过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二者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强调逻辑忽略经验与强调经验否定逻辑都是片面的,肯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用经验判断的方式处理类似前述案件,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逻辑演绎方式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普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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