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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罗远水律师
摘要: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00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F1幢第445-458号门面,身份证号码342601197106300046。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安徽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原审诉称:李某某系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户,2010年9月11日2时09分,李某某经营场所发生火灾,李某某员工及时施救,但消防柜、消防栓无法正常使用,几十分钟后,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才派人到现场。正因为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及时施救,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方消防器材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李某某损失巨大。要求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火灾损失181612.8元(302688元×60%),归还李某某火灾赔偿付款15000元(17850元×60%),本案诉讼费由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李某某门面发生火灾是因为其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发生火灾时,我公司保安张家保第一时间发现并报警,同其他保安协助消防队救火,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李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巢湖市大市场开发区有限公司内巢湖市龙宇装饰总会经营户。其门面位于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F1栋第448—449,452,458等十间门面。2010年9月11日2时09分李某某经营场所发生火灾,正巡逻到此的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保安张家保发现火情后,及时报警(有报警电话为据,时间为2点10分)。消防人员到场后,李某某员工及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保安协助消防队员,及时扑灭了火灾。公安消防部门于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火灾现场附近的消防设施是完善的,并能使用。原巢湖市居巢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龙宇不锈钢装饰总汇458号门面办公室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燃烧,火和烟通过龙宇不锈钢的外墙广告牌进行蔓延,导致火灾损失扩大李某某方的损失经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02688元,李某某支付了受灾损失的川海家私城25000元,李某某的其他损失未能举例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成立的市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市场有责任为各经营户提供优良的服务。李某某经营的门面内部发生火灾,其原因经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李某某对此火灾引发的损失应负直接责任。李某某认为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消防器材无法使用而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不予采信。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及时发现火情并报警施救,已尽到相应义务。故不应对该次火灾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首先发现火情的是我的员工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员工,如果被上诉人的工作员工正常巡逻,早就应当发现火情。其次,我的员工及邻居出来救火时,被上诉人配置的消防器材不齐备,闸门打不开,没有水枪带,这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作证。第三,被上诉人从未就消防安全,消防设施进行过有效的宣传、检查。被上诉人未尽到消防安全责任,扩大了我的火灾损失,依法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主张首先发现火情的是其员工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巢湖市居巢公安消防大队的119火警接处警单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此次火灾报警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3093457596,该手机号码与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安张家保的手机号码相一致,因此李某某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器材不完备、不能正常使用的上诉理由,对此分析认为,李某某的工作员工在原审中虽然出庭陈述火灾现场的消防器材不能正常使用,但根据消防部门于事发当天早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使用了消防水带灭火,而且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巢湖市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器材不完善,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李某某的这一主张亦无有效证据印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的宣传、检查义务的上诉理由,对此分析认为,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且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李某某办公室内的电气线路故障,李某某作为龙字装饰总会的业主,理应对其办公室内的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
二〇一二年 四 月 六日
书 记员 葛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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