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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

发布日期:2013-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房屋登记;主要证据;撤销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问题提示】

  房屋登记所依据的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 该房屋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怎样撤销?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对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因赵某与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有厉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销转移登记申请无果,原告请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进行了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尝试,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议,让被告自己撤销上述登记行为。被告采纳了法院建议,撤销了对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化解了行政争议,消除了官民矛盾,取得了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2号。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赵某父亲死亡后,宜昌市公证处根据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当日将所有权人为赵某父亲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某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提供相关证据,向宜昌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宜昌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8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王某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有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原告的申请,将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和原告王某,而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遗漏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故上述公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是虚假的,为此,2010年5月18日,宜昌市公证处作出撤销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决定。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也是关键证据已不存在,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王某提出的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应该依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首先解决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继承权争议问题,再解决行政争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赵某称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系死者赵某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还涉及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是否需要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作为案件一般不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赵宏文等人与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通知赵宏文等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可以给本案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和解提供平台,以化解行政争议,故合议庭决定通知赵滨阳、赵宏文、赵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通知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违反法规定,因为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三人和原告均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2、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是否应该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存在二钟观点,一种是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观点,他们认为,根据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有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而本案是公证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公证书。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故被告不能撤销主动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只有法院判决后,即取得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被告才能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就是行政机关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充分证明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和原告,其遗产应该由赵某和原告继承,结婚证已经证明了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故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这与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并不矛盾。另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个关键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怎样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登记,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排除了合理怀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无过错,此后,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但如果判决结案,行政机关确实要承担败诉结果。通常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笔者认为,对行政审判而言,司法建议应该征对案件新情况,发挥新作用。本院针对本案情况,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并建立和完善了落实反馈机制,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司法建议就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了透彻分析。从法律、法理以及案件的事实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决定撤销0284562号房产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达到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怎样进一步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行政过程确实存在法律空白。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罚款数额有失公正,但不足于被撤销,法院可以建议被告就罚款额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减少部分罚款。被告以司法建议为依据,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实践证明,司法建议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要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必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从办好每一个案件出发,着眼于解决行政争议,并预防和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更能体现民生,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向建军,单位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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