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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有住房使用权和“部分产权”房的分割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现在,住房制度改革在我国已经全面推开,公有住房多以成本价优惠卖给职工,二手房所有权交易将要进入市场,随后住房的三级市场即房屋使用权交易的市场也将开放,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已成为夫妻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时,这一财产权利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是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是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是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是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是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是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是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对上述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无承租权的一方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这里竞价是指双方比着出价购买这种“部分产权”房屋,谁出价高,房屋就归谁,但要把所出价一半的价值给予对方。这实际上就是看谁能给对方更多的钱,房子就归谁,这样对双方都是更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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