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前离婚协议之效力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由此可见自愿和守信是诉前离婚协议成立和生效的基本保障。这一保障如果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支持,协议离婚就难勉成为一句空话。一纸违约背信的离婚诉状就足以把离婚协议;把婚姻自由;把一部婚姻法击到九宵云外。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规范,道德是法律的最高理想,诚实守信实事求是,是立人齐家立法治国之根本,违约背信的行为是婚内侵权行为而不是婚姻自由。法庭无由以婚姻自由为借口受理违约诉离之案件。
二、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客观存在,其成立和生效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协迫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和行为是认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如经法庭审查不存在以上问题,那么即是未生效也应依法认定其有效。反之如存在以上问题,则即是己生效也应依法认定其无效。这应该是业内不争的常识。但就是这一常识性问题在司法过程和学界评析文章中产生了观点不同,认识迥异的长期争议。
究其根本原因之所在,
一是法庭无视婚姻法三十一条之强制性规定,违法受理违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二是法庭在受理后的审理过程中无视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
三是法官无视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依法律为准绳的认定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本立法原则,公开以协议是否依法生效认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这一明显错误和严重违法的行为,长期以来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合法化了。用法官自己的话说,那就是:“都这样,不信你可以去问一问律师, 问一问中院法官……”;
四是无限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但在庭审中能按自己的意图操控程序,对诉前协议想用则用之,不想用则弃之。而且能在合议时顺利通过按照自己的意图形成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使如何判决完全处于法官的一念之间。
三、凡违法受理的案件难勉不违法审理,继然要违法审理就必然要采取违法之手段。如:1、以协议之是否生效认定协议的是否客观存在和是否合法有效;2、以保障婚姻自由否认婚姻合意;3、以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否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之当事人自愿原则;或依协议之自愿原则否认合同法之公平原则,以及以婚姻自由支持违约之诉等手段说穿了就是一句话,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审理和非法裁判。
四、凡违约诉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诉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是分别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和守信的基础和原则上的。所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诉离,妨害婚姻法的立法宗旨。长期以来判决书中大量存在“一方提出,一方同意,调解无效而依法判离”的事实证明,是法庭把违约诉离这一违法行为合法化了。
由此可见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仅体现在个案的本身,而且体现在立法的宗旨上。这是依法导尚诚信导尚婚姻自由的核心法规,是贯彻实施婚姻法精神原则的法定程序。离婚当事人双方除无法协议外、未经协议不得向法院提诉离婚;法院也不得受理一切已达成离婚合意的离婚案件是保障诉前离婚协议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统一观点统一认识规范司法的必择之措。
五、综上所述:1.诉前离婚协议一经成立就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合意,婚姻自由的实质就是男女双方合意的自由,没有合意就没有自由,这应该是无争的常识。2.违约背信的诉离行为是无视合意的侵权行为,也是妨害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之后的诉离行为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即是协议中存在协迫,欺诈等问题也应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或办理登记发证之后依法提诉。否则法庭不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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