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离婚一案
发布日期:2013-02-24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亚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礼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婚生子小潘出生。从办理结婚开始,原告承担了一切开销,婚后亦是如此,原告不仅要照顾小孩,而且还要照顾被告母亲。被告不务正业,不以家庭为本,从来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并且时常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性格极其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语言侮辱和家庭暴力,并且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对儿子也是如此。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忠实义务,长期与多名网友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面对这段婚姻,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7月27日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为了孩子,原告选择了妥协。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现已不抱任何希望。婚生子小潘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一直漠不关心,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婚姻关系存续积累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小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坐落于丰泽区北峰街道的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小潘。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还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亚飚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达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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