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
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摘选长孙子筱
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
法国公司法的改革已经酝酿了多年,长期累积的多种法律文本、草案已如灌木杂生。也许是作为对一直以来各方批评的回应,更可能是基于法国文化中固有的崇尚传统情结再次迸发,本来已经为法律经济现实“非法典化” 了的《法国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现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体性纳入了新《商法典》中 。
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为: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 。就其修改内容所触及的层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报上所占据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规模在近年来均是空前的。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a loi n° 2001-420 du 15 mai 2001 relative aux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 décret n°2002-803 du 3 mai 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1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
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t 2003 de sécurité financière)
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第一部分: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涉及公司部分及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
2001年5月15日的《NRE法律》主要涉及到金融法、公司法和竞争法。本研究仅限于公司法部分。如果与针对小型公司的1999年7月关于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SAS)向公众开放的法律 相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国立法者把NRE法律的立法对象瞄准了大公司或者可以说上市公司。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则在一年之后,使得NRE法律涉及公司的部分最终发生实际、完全的效力;《条例》大部分内容可以说是对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的修改与调整。
下文将分别述及: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一),股东地位之变化(二),企业委员会地位之强化(三),加强透明度(四),审计人的地位(五),对民法典的修改(六)。
一、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A)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管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曾经成功地创造了战后经济奇迹的德国的双层制。法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当初引进德国模式时,主要是被双层制实现了经营管理机关与监督机关职能的较为彻底的分离所吸引。不过出乎制度设计者的意料,实务界对德国模式表现出极低的热情——直到NRE法律通过前,时隔30多年之后,只有不到3%的法国股份公司选择了德国模式。不过,就上市公司而言这一比例较高,达到了16%;然而,在非上市公司中这一比例不足2% 。在NRE法律框架下:一方面法国法受到经济上成功的英美的强烈影响,另一方面也是面对长期以来商界对双层制的冷淡反应不得不作一些策略性调整,立法当局于是转而通过对自家土产的单层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造(一),以期达到加强公司治理的目的。而对从德国舶来的双层制结构,不过做了些小修小补工作(二)。(一)、传统模式: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传统的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商法典》第L.225-35条)。然而董事会实际上并非亲自行使这些权力,其董事长本身也享有同样广泛的权力。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董事长实际上主宰着公司。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在实践中履行职能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分离格局,这一模式因而又被称为“董事长-董事会”模式 。而董事长承担着公司日常经营指挥权和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职能,所以兼总经理职权。“总裁-总经理”头衔(通常简称为P-DG,相当于美国公司制度中的CEO)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创;1966年法律改称之为董事长(字对字的翻译应为“董事会主席”)。然而实务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称,依然使用着名声遐迩的P-DG;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会主席又是总经理,它由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任命。
NRE法改革的结果相对地减轻了董事机关在公司机构中的重量,从而相对地突出了经理机关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并且规定两种管理模式供董事会选择,从而使得法国法上的SA的管理模式达到了3类。如果再加上SAS,则可供选择的SA模式共计4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不断丰富扩展法律“工具库”的努力。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制的同时,法国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约化” 的总体趋势也很明显。
……
代结束语
21世纪初始,法国先后出台的一系列涉及公司法的经济法律文本显著地改变了公司法的生态景观。不过从历史的视角来观察,伴随着政党交替而导致的政局更迭,一系列触及公司法的规范频仍出台却扰乱了法律家们崇尚的严谨体系与精致结构。有索邦大学法学教授对此发出严词抨击:“一些目光短浅的政治性局部动作” 。
笔者通过跟踪法国公司法近年来的新陈代谢,力图反映出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大环境下,曾经长期向外输出法律技术的法国法本身对外界先进知识因素的吸纳消化点滴。对于法国这样一个相对自满封闭的文明体,其法律上开放的精神带给我们的启迪,正如西方践行了几百年的市场规则下的法律技术的操作本性带给我们的启发一样深刻。
法律,至少商业的法律规则,看来更像是经过了无数次试错实验而归纳出来的科学定律;而非单凭法学家们天才的大脑便可以任意挥洒的艺术作品。
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 定稿于巴黎旺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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