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免赔率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储润香诉章金元、祝学松、安徽省安庆市汽车运输公司岳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终字第677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储润香,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金龙组11号。
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章金元,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潜山县水吼镇三里村河西组30号。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光耀、储晓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蒋建立,岳西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祝学松,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岳西县天堂镇老街路江园新村。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汽车运输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
负责人:金江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胜祥,该公司安全科长。
第三人(上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9号。
负责人:张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汉中,该支公司副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岳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发宏;审判员:程灿玲、储爱武。
二审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积和;审判员:光吉旺、章伏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储润香诉称:2006年2月7日,被告祝学松驾驶皖H/5085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岳西驶往温州,在105国道木冲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级别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章金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岳西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200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20年×90%×18265元/年为32877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84天×3人×17949元/365天为86155元;3、误工费649天×1220元/30天为26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天×10元/天为5840元;5、终身护理费20年×90%×17949元/年为323082元;6、精神抚慰金8万×90%为7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年×1000元/年÷3为9667元;8、营养费20000元;9、医疗费100元)。
被告章金元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岳西汽运公司处,被告祝学松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其作为雇主愿意承担驾驶员的所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金元共垫(预)付费用128629元,其中医疗费71693元,轮椅费用1186元,预付现金53800元,交通费1950元,另安排人员护理原告25天;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数额应依法核定;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章金元垫付的部分,在冲抵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判决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祝学松同意被告章金元的答辩意见。
被告岳西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属实,但该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
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原告起诉时将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将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同意变更后的诉讼主体地位)述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本案保险虽不是强制保险,但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章金元垫付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事故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核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所以保险公司实际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15时,被告祝学松驾驶皖H/5085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章金元,挂靠于被告岳西汽运公司,祝学松系被告章金元雇请的驾驶员)由岳西驶往温州,行至G105线岳西环城路木冲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结才驾驶的皖HX5081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储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岳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学松违反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结才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岳西县中医院治疗,2006年2月11日行“椎管探查减压+钉棒内固定术”, 2007年5月15日行“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200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曾于2006年4月11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至2006年4月17日。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腰段多发性椎体骨折伴截瘫;2、T11、12骨折;3、L2、L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我科随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69764.7元(含合肥住院费用2387.1元),门诊医药费用2028.3元,合计71793元。
2007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岳西汽运公司共同委托安庆市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该所2007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储润香因外伤致截瘫,评定为II级伤残;2、被鉴定人储润香护理级别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另查明,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除最后一次门诊费用100元由原告垫付之外,其余医疗费71693元均由被告章金元垫付;原告还在被告章金元处支取现金50800元,出具了条据;2006年3月17日、2007年8月15日原告两次购买轮椅,分别花去费用360元、728元,2007年4月1日购买按摩锤花去费用98元,合计1186元均由被告章金元支付;被告章金元另垫付交通费1950元。章金元预付垫付费用合计125629元。被告章金元除垫付了上述费用之外,还安排人员帮助护理原告15天。
还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岳西汽运公司处,被告岳西汽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保险单首行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特此列示。”《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内容中有:“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发(2008)岳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伤害,被告祝学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需增强营养等;3、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岳西县中医院护理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90%护理;5、宁波珂曼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闻旭林等三人证明、千佛塔村证明,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务工,有固定收入,工作生活持续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7、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章金元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岳西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8、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章金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而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职工签名,应提交有职工签名的工资表或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否则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证人证言与单位证明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依法不能采信。被告祝学松同意被告章金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岳西汽运公司除同意被告章金元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证据4是护理部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采信。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同意前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章金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岳西汽运公司;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3、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被告章金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693元;4、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3份、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章金元已为原告垫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86元、交通费1950元;5、原告收款条据,证明被告章金元已预付费用53800元(其中一笔3000元原告未出具条据),另申请证人储龙生、王家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病重或手术时被告已安排人员帮助护理。原告对被告章金元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4,因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可有条据的50800元,对没有条据的3000元不予认可;对储龙生的证言,认为证人储龙生与被告章金元是车辆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王家根证言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手术时,证人王家根帮助护理了原告15天。 被告祝学松、被告岳西汽运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对被告章金元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祝学松、被告岳西汽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4、岳西县农村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岳西县农村居民收入情况;5、理算清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出险时、评残时对原告损失的理算项目、金额;6、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章金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章金元仅在格式条款中签名,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均约定了扩展承保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特别约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2有异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免赔率条款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6只能说明原告户籍地在响肠镇农村,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对其它证据同意被告章金元的质证意见。被告祝学松、被告岳西汽运公司同意被告章金元的质证意见。
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岳西县中医院护理部证明,虽是由医疗单位内部机构出具,但护理部就病人护理情况而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由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证言组成,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宁波市珂曼龙制衣公司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章金元提交的证据,储龙生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没有条据的3000元预付款事实,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且原告坚决否认,不予认定,对被告章金元提交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各方当事人未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就该四份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单方的理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现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共7179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定。
2、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持续务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4日止。原告从2006年2月6日计算至2007年11月2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其计算天数649天未超出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按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为40.13元/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核定为26044.37元(649天×40.13元/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医疗机构认为需2-3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每天护理人员为2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5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27448元(584天×2人×23.5元/人·天)。
原告伤残严重,出院后生活仍需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二十年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的五项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除进食一项外,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四项均需他人帮助,考虑原告已配置轮椅可适当辅助自我移动的情况,对其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确定为75%。故对原告出院后的终身护理费确定为128662.5元(20年×365天/年×23.5元/天×75%)。
4、交通费。原告转院检查治疗花去交通费19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及计算不违背国家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90%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规定,应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较长时间从事非农业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亦应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28770元(18265元/年×20年×90%)。
8、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配制机构就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参考意见,考虑轮椅辅助器具确系原告伤残后生活必需,就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轮椅配置费用标准本院参照案卷中现有证据材料中的价格酌定为700元/次,更换周期酌定为三年,计算至七十三周岁共需更换十次。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酌定为7000元(700元/次×10次)。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
上述经认定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总损失为667507.87元。
二、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
被告章金元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和收益人,依法应对该车造成原告伤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章金元已经垫付和预付的款项,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在赔偿时予以冲抵。原告垫付和预付的费用金额为:医疗费71693元,预付现金50800元,购买轮椅费用1088元,交通费1950元,护理费352.5元(23.5元/天×15天)。章金元垫付按摩锤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确系原告治疗必需,本案不予处理。上述章金元预付、垫付费用合计125883.5元。
被告祝学松系被告章金元所雇请,事故发生时,其驾车从事客运班线营运,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章金元同意自担责任,故被告祝学松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章金元承担。
事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岳西县汽运公司处,被告岳西汽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就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人同意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章金元赔偿。关于第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虽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免责范围,但关于扩展承保的特别约定中有保险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的内容,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扩展承保条款作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通用的格式条款,依扩展承保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第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免赔率条款应否适用问题,第一、从该条款效率角度看,首先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之列提示投保人并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效力;其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是其内心确信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损失、分散风险的最高保障,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规定免赔率条款,使得投保人永远无法获得这种最高保障,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属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第二、不论该免赔率条款效力,仅从合同解释角度看,首先该免赔率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相应免赔率免赔,对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理解是:“当确认的损失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而保户又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如果保户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则按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当确认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则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从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和保险公司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该条款明显有两种理解,即对损失计算免赔率还是对责任限额计算免赔率?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和保户均各有利弊,而保险公司在不同的情形下均采取对已有利的方式进行理解,保险公司的做法背离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民事原则,同时也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相违背。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如何计算并不明确,按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既然保险人能作出对己有利“当确认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则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解释,就可以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不论确认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在责任限额内理赔”的解释,如按损失计算免赔率,本案事故总损失667507.87元免赔20%后为534006.3元,仍超出50万元责任限额。这样解释对投保人有利,可予采信。故第三人主张免赔20%,最高保险限额为4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内对本案事故损失进行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二、被告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67507.87元,扣除被告章金元已支付的125883.5元,还应支付41624.37元。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汽车运输公司岳西支公司对被告章金元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章金元、被告祝学松负担2750元,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汽车运输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先予执行费3100元,由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章金元、祝学松负担1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原告储润香不服,先后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人保财险岳西支公司上诉称:
(1)、依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涉及有保险为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在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情况下,本公司的最高赔付款为400000元。一审认定免赔率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属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是极其错误的,如按一审逻辑推断,免赔率无效,商业三者险岂不变成了交强险?(2)、一审确定本公司负担1600元先予执行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本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储润香400000元;(3)、责令被上诉人分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储润香答辩:对中财保岳西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章金元答辩:关于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保险人投保时未见该条款,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将该条款明示给投保人,故对投保人无效。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条款。原判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负担先予执行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被上诉人祝学松、岳西汽运公司答辩:同意被上诉章金元答辩意见。
储润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发生事故后,本人就“被迫”离婚,现孤身一人租房居住,雇人专职护理。现雇请的护理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多年,其工资远远高于安徽省在职岗职工平均工资17949元/年。本人不仅要支付其每月2000元以上的护理费,而且还承担了全部生活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从而按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明显是偏袒一方。本人为二级伤残,请求按90%护理依赖程度支付护理费,而一审仅按23.5元×75%/天予以支持,如此低的护理标准不及雇佣一专职护理人员工资一半。请求改判支付本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答辩:储润香的上诉理由与本公司不冲突,不发表反对意见。
被上诉人章金元答辩:上诉人储润香采取何种方式护理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上诉人一审未举证证明雇工护理。护理级别是按五项因素分三个等级,上诉人属大部分不能自理,伤残辅助具的配制提高了上诉人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雇工护理及护工收入情况,故只能比照当地生活标准。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学松、岳西汽运公司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章金金元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储润香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一审认定其系家属护理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章金元、祝学松、岳西汽运公司均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储润香申请复核一审已提供的雇佣人员护理的证据。被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章金元、祝学松、岳西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仍同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祝学松驾驶皖H/5085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王结才驾驶的皖HX50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上诉人储润香受伤致残,被上诉人祝学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5085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储润香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储润香各项经济损失为667507.87元,判令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储润香500000元,余款167507.87元由被上诉人章金元赔偿,被上诉人岳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最高赔付款为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虽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但上诉人中财保岳西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岳西汽运公司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担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按20%免赔率,最高赔付40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1600元先予执行费用的负担,原审判令中财保岳西支公司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储润香的护理人员虽原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但从事护理上诉人储润香在安徽省岳西县,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上诉人储润香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以当地农业人员上一年度的平均收放标准,确定上诉人储润香终身护理费为128662.5元(20年×365天/年×23.5元/天×75%)是适当的,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储润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85元同上诉人中财保岳西支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储润香负担5096.85元。
(七)解说
本案表面是一起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需要解决的关键法律问题而是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及免赔率适用问题。就该问题,一、二审判决做出了较好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1
、明确了免赔率条款实质上就是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5%—20%的免赔率免赔。即保险人免除了部分应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一、二审判决均做出了上述认定。
当然,为了增强车辆驾驶人的事故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按事故责任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赔率条款作为免除或者至少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显然应当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至少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规定只能认为是保险人的一厢情愿,有违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明确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精神【法研(2000)5号】,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保险人应对其“明确说明”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若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则免赔率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2009年3月新修订的《保险法》已将上述司法精神写进法条,一、二审基于上述法律精神认定免赔率条款无效是妥当的。
2、“免赔率”是一个模糊概念,对免赔率条款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内容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各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的免赔率内容也大同小异,仅是免赔比例的差别。
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免赔率的概念及其后果作出明确的界定,是一个典型的模糊概念。对于这种模糊概念,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有不同的理解时,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退一步说,对同一概念的解释应按同一尺度,在损失超出责任限额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计算免赔率,在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计算免赔率,同是解释免赔率的如何计算问题,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均是这样适用不同的尺度,也就是对自已有利的尺度,这种解释方式显然与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当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再退一步,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从文义解释看,计算免赔率仍是在“责任限额内”,即不超出“责任限额”,而不是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实质降低“责任限额”。
3、免赔率条款的适用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
本案中保险人对免赔率条款的理解是:当确认的损失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赔偿;当确认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则根据实际损失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限额50万元,故保险人认为其赔偿责任应为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40万元。
判案理由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因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亦是根据该限额计算、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据此从保险人处获取这种最高限额保障。故作为“最高限额”的“保险金额”自当为定数,不能因免赔率条款或合同其它条款而改变。如果按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当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而一旦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将按相应免赔率降低“保险金额”,其结果都是投保人永远无法获取“最高限额”的保障,这显然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由此,免赔率条款使得双方当初约定的“保险金额”在理赔时被缩水。基于此,免赔率只是相对于第三者的损失而言的,不应及于保险金额。免赔率条款与保险金额条款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条款,二者基于不同的目的而产生,各有其适用的范围,不能混同或融合。
本案一、二审判决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较为妥当地解释和适用了免赔率及责任限额条款。其法律意义在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较为普遍的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彰显了公平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对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在审判实务中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最新文章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