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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在买卖合同中,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因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必将发生的事实,故不应将开发票视为付款的条件,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案情
  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蛇类研究所陆续向原告林进东购买家具,总计货款9.02万元,被告支付了8.42万元,尚欠6000元未付,并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载明“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正,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间陆续开具了价值9.02万元的发票,并于2010年1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判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4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即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到底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虽在出具欠条中载明“暂欠购家具款陆仟元正,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在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是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发票仅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买方并不能以开发票这项附随义务来对抗付款的主义务。故双方是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欠条上明确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将开发票约定成了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一步明确开发票的要求及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供完毕发票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当付款。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条件终不成就,则该合同终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特征是: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由当事人议定;必须合法;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约定的家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的义务。尽管双方经结算,约定了“正式发票到位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销售商品一方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一个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发生与否无法确定的事实。其实,从合同的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被告并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由于本案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案号:(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2010)武民初字第208号,(2010)南民终字第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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