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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蒋三努律师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07月8日,陈某与业主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唐某位于南宁市某区的紫轩阁11号铺面做美容美体项目,租金每月15386元,租期是:2007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因陈某经营不善,在征求唐某同意后,于2008年2月27日转租给金某,约定由陈某将其承租的南宁市某区的紫轩阁11号铺面转租给金某,租金每月15386元,租期是: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协议签订后,金某就开始装修该铺面。经营一段时间后,却不知何故,金某以自己名义张贴出租铺面的告示,却向南宁市某区公安局报案,说陈某合同诈骗,陈某被逮捕。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即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辩护技巧。
本律师研究案情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界定,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誉君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辩护意见的要点。
1、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1)被告人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了该铺面的承租权的,在与被害人签合同的时候,是有履约能力的。
(2)转租协议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每个月的租金(15386元)承租时间(截至到2013年4月8日)和逾期不缴纳租金的滞纳金(每天1%)都和原合同约定的一样。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租,使被告人得回一部分装修费用,减少损失;使原业主可以继续收取租金;使被害人有铺面使用,可以经营盈利。
(4)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转让费后,经常与被害人联系,商谈房屋租赁的事宜,被告人并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5)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之所以履行不了,是因为原业主的无理干涉和被害人的偏听偏信导致的。
2、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陈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骗取被害人金逸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种欺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因为:被告人一直使用真实姓名,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也一并交付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没有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被告人按照常识和对各方都有利的评估和考虑,认为该转租协议是可以实际履行的。被告人并没有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转让款逃匿。被告人仅仅是合法收取了被害人5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并没有用什么其他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第二点明确规定:“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这也表明因为逮捕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问题,检察院方面是主张严格按照规定终合考虑,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五、南宁市某区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实际上就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但是却由于很多其他方面的因素,使得一个无辜的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444天之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但是经过本律师的据理力争,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附:整个案件的流程
2008年9月27日,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南宁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以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南宁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退回南宁市公安局某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南宁市某区检察院2009年6月2日向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于2009年12月14日向该院撤回起诉。陈某被关押444天(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14日)后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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