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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犯罪事实能否影响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3-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如果审判时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将直接影响自首的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不构成自首。

  案情

  被告人熊必志(绰号“伟星”),曾于2006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13时、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必志伙同范勇(已判刑)分两次在奉节县永安镇自来水公司宿舍5单元3楼将1.61克海洛因以每克5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浩。2011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必志在奉节县宝塔坪供电所对门的一小巷内将一包海洛因0.38克以600元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何林。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奉节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熊必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1.99克,情节严重,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必志对公诉机关指挥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他在庭前承认贩卖毒品的供述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贩卖过毒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必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熊必志的两次庭前供述,且系其自首当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并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各证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辩认,证实贩卖海洛因的地点、方式、数量等均相吻合,而且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熊必志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人熊必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1.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必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熊必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熊必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辩解其有罪供述系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作出,何林、李浩、杨大华等证言不真实,均不应采信;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必志自动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熊必志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重庆地区,奉节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7日将熊必志抓获归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必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9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熊必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熊必志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作出,何林、李浩、杨大华等证言不真实均不应采信,以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熊必志的有罪供述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当时对熊必志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熊必志关于通过范勇两次向李浩贩卖海洛因约2克的供述内容能够得到范勇、李浩证言的印证;熊必志关于向何林出售海洛因的供述能够得到何林、杨大华证言的印证,且范勇、何林、李浩等人均辩认出熊必志。因此,熊必志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证人何林、李浩、杨大华的证言由公安机关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内容相互印证,并能得到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印证,原判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根据上述等证据,结合证人郑明珍、李家军、谭昌斌关于熊必志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活动的证言,足以认定熊必志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99元的事实。因此,熊必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直接导致自首不成立之理论分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理论,自首之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之真实性和完整性。这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客观要件;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是自首成立;同时,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自首才能成立(参见祝二军著《关于被告人对行事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5期)。结合本案,被告熊必志于2011年4月和7月三次贩卖毒品后,于同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三次贩毒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其在2012年的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使本该成立的自首丧失了成立的条件。一方面,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从本质上不同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这是因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在不否认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作出的,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故不影响自首之成立。而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是旨在根本推翻犯罪之存在,从而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失去刑事诉讼的基础而归于瓦解。任何一种刑事案件,一旦失去了犯罪事实这一核心条件,就将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凡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否认已供之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意味着自首成立的两个客观要件失去基础,自首当然不能成立。

  2、被告人自首不成立与案件事实认定之关系分析

  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的动机,在于对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通过翻供归于消除,既表现为对自动投案的反悔心理,又表现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本案被告人即是如此,逻辑上属干“聪明反被聪明误”。一方面,被告人否认对投案时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理由之一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其实这种理由在本案中是不攻自破的。首先,被告人熊必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的必然要求,供述的真实性是投案的自动性的必然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完全没有必要对自动投案者刑讯逼供。其次,自动投案的环境条件决定了与公安人员提讯审问的性质相区别,公安人员往往对自动投案者表示欢迎并热情接待,司法实践表明少有公安人员在这种场合进行刑讯逼供之可能,且被告人也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在被告人自动投案前提下如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怎么可能知道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金额,又怎么能了解购买人、证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不供述怎么能够进行查对核实。另一方面,被告否认投案时供述的犯罪事实,恰恰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均通过众多证据证明被告人投案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证据本身将被告人投案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参与毒品贩卖的行为人、证人证明与毒品称重记录、检验报告、同步录音相等形成证据链条,强有力的证据打破了被告人的翻供,并使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无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均证明了这一点,既保证了案件质量,也使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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